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2民初341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5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土家族,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诉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2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公司和***立即付清下欠的做工工资13976元;2.本案诉讼费由***和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22年4月,***经人介绍与***认识,某某公司总承包了点军区桥边镇江南科创园一期工程。***在某某公司承揽了外墙拉毛、挂网工程项目后,就喊***来给他做工,***按1.60元/平方米支付***做工工资。***带着另外两个人,三个人于2022年4月9日开始在江南科创园一期工程做外墙拉毛、挂网项目,到2022年5月10日完工。三人共计完成工程量27485平方米,有***出具的科创园一期完工单,***应付***做工工资43976元。2022年6月16日,某某公司支付给***在江南科创园项目做工工资30000元,下欠13976元做工工资。***多次打电话、发微信找***追偿,但***一拖再拖,某某公司对拖欠***的做工工资理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求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某某公司为案涉项目的总包方,与***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相对方仅限于发包人。据此,***提出的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不予支持。2.案涉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23年1月,***出具工资确认表,确认科创园工程项下劳务款、工资、材料款等所有未付款项共计113413元,共包含7名员工,***所主张的工程款并不包含在欠款范围内。***确认除上述欠款外再无其他任何欠款,如班组项下有任何讨薪事件,由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偿付,与某某公司无任何经济纠纷。根据***确认的上述事实,案涉工程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某某公司已按该表确认的应发工资数额将工资全部发放到位,该项目的劳务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即使***主张的欠付事实存在(不构成自认),也与某某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某某公司承包宜昌市江南科创园(一、二期)工程。某某公司将其承包上述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宜昌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宜昌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瓦工项目分包给***,***又将其中的部分瓦工项目分包给***,***聘请***、***、***到工地从事瓦工作业。
2022年7月26日,某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和***分别支付15000元,备注批量代发。
2023年1月15日,由***制作工资确认表(2022年12月瓦工***),在该确认表上记载有拖欠7名瓦工工资的数额及开户行、银行卡号等信息,没有***、***、***的信息。该确认表由***等人参与,***、***、***均未参与。***在该确认表书写:“本人***为***项下班组(内外抹灰)负责人,本人确认以上欠款是113413元是项目下劳务款、工资、材料款等所有未付款项,除以上欠款外再无其他任何欠款,如我班组项下和我有关的任何讨薪事件,本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负责偿付,和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后某某公司按照该工资确认表上确认的信息向7名瓦工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
庭审中,***称其向本院主张的劳务费是***的费用,因为自己已垫付该费用给***,故以自己名义主张权利。***并未提交其已向***垫付的相关证据。
审理中,***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对***、***、***三人完成的工程量27485平方米无异议,并多次表示同意付款。某某公司对该聊天记录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并未参与***与***等人的结算,且通过聊天记录也不能证明双方达成了单价的约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三人在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打卡的记录,某某公司对***、***发放劳务费的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中***对三人所做工程量接收单。根据***提交的打卡单结合某某公司对***、***发放劳务费的银行流水,本院对***、***、***三人进入某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的事实予以确认。***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由***接收的工程量计算单中因无单价和总价的金额,某某公司又未参与双方的结算,***本人也未到庭,故不能以此确定***应向***、***、***支付的劳务费用总额为43976元。现***仅以该工程量单据为依据在扣除某某公司已向***和***支付劳务费30000元后,而要求***和某某公司向其支付剩余的劳务费13976元,又未提交相关的行业标准或相关其工程量的单价标准作为证据相佐证,对其主张的金额本院难以支持,且***自己在庭审中也陈述其向本案主张的劳务费用系未向***发放的费用,自己已经给***垫资,又未提交已垫资的相关证据证明,故对于***的请求,不论从诉讼主体还是从***提交的证据上,本院都难以支持。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有清偿农民工工资的义务,并不以双方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为前提。虽然某某公司提交由***本人制作的工资确认表,***在该工资确认表也明确表示今后的事宜由其自己负责,但该约定并没有***等人在场同意,某某公司以此推脱自己的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向本院主张权利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拖欠的费用应以利害关系人为诉讼主体,并需提供必要的凭据,另行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