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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504民初3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与被告湖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 ***诉称,2022年4月,***经人介绍到***承揽的点军区桥边镇江**期工程从事外墙拉毛、挂网工作,工资为1.6元/平方米,湖北某某公司为该工程总承包方。根据***出具的完工单,***共完成27485平方米的工作,湖北某某公司应付***工资43976元。2022年6月16日,湖北某某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13976元尚未支付。***多次联系***索要剩余欠付的工资,***并未回复,据此***要求湖北某某公司对***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对于合同履行地并无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原告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本案中***以湖北某某公司住所地为管辖依据向本院提起诉讼,但本院在立案送达中发现,湖北某某公司注册地址百联慧谷A13-345无人办公,经询问湖北某某公司后得知,湖北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将办公地址变更到西陵区**街道**江至禧24、25、26楼,此前办公地址为伍家岗万达广场,该公司虽注册地址登记为点军区**路**号**联慧谷A13-345,但其主要办公场所在西陵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故本案应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