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吉路信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吉路信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23民初4392号
原告:***,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
被告:安吉路信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道交通路50号(401-412室)。
法定代表人:周时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吉路信交通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路信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02984.91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八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8月4日,被告***驾驶浙E×××××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男,196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因本次事故构成二处十级伤残。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五、营养费:2700元。
六、伤残赔偿金:54878.4元。
七、财产损失:200元。
八、医药费4270.51元:为此原告提供票据若干,两被告质证对数额无异议,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曾明确告知投保人该责任免除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九、鉴定费:原告主张2576元;为此提供票据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及必要费用,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护理费924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数额计算,故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定。
十一、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认定800元。
十二、误工费184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一份,证明其误工期限为120天的事实;两被告质证认为标准过高长;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私营单位”数额计算,故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476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两被告质证认为过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负担赔偿能力的大小以及受害人的损害后果和本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十四、其他必要情况:被告路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未在原告诉请中),被告***与被告路信公司系雇佣关系。
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期间、金额情况:被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路信公司雇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因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医疗费7810.51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83678.4元,财产损失200元,合计91688.91元。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所应当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本院鉴于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确定其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路信公司应赔偿原告***2060.8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机动车所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内,且其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路信公司上述已经确定应当承担的2060.8赔偿责任应予理赔,扣除被告路信公司已支付医疗费23000元中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部分4162.1元,相应差额部分应自交强险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9587.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负担3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魏 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