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冶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中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305民初2171号 原告:***,男,198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临淄区(送达确认地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一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MA3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淄博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5903******。 法定代表人:代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蒙阴县。 原告***与被告中冶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淄博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6260元整。2.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37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利率参照2021年6月21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中治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淄博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施工桓公路(大顺路口至闻韶路口)的整体改造提升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垃圾转运服务,但施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6260元,原告多次催告无果,为此起诉。 中某公司辩称,其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第二被告盛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从未要求原告提供任何机械设备和垃圾转运服务,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要求其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盛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上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其公司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年2月10日***出具的欠条一份、2021年6月18日***出具的《付款协议证明》一张,证明案涉工程在施工中欠***(东旭渣土)机械费共计376260元,此款项由盛某公司代***拨付给***。2.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盛某公司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20年7月25日,盛某公司与中某公司补充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中某公司为承包人,盛某公司是分包人。从《合作经营协议书》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由***组建项目经理部,盛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即该协议书虽名为合作经营,但实际为***借用盛某公司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所以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应当对***所拖欠的工程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淄博东旭渣土环保物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处工作人员)与盛某公司员工马韦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盛某公司认可***在案涉工程中施工机械费376260元。被告中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证据2中合作经营协议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2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盛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称盛某公司与***不是挂靠经营或借用资质,***单独核算、自担风险,盛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其公司不清楚。被告盛某公司提交临淄区人民法院(2022)鲁0305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3民终6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的性质与上述判决中案件性质一样,两份判决均判决盛某公司不承担责任,***是以自己本人的名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并非是***借用盛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盛某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系政府工程。2020年7月25日,中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盛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中某公司将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分包给盛某公司。盛某公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盛某公司将临淄区桓公路、桑坡路、晏婴路及花园路道路工程的施工完成与缺陷维修交由***承担,盛某公司按工程总价5%提取管理费。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机械费376260元,还款日期2021年6月30日”。2021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证明,载明“***所有机械大顺路至闻韶路口,在施工中欠***(东旭渣土)机械费376260元,经***和***(东旭渣土)协商后达成协议,此款中冶桓公路项目部按比例给盛某公司拨付到位后,由盛某公司代***拨付给***(东旭渣土)即可(项目拨款时由***和***同时到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欠付***机械费376260元,证据充分,对原告主张***支付3762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7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某公司与盛某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非合同方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明确法律依据。中某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规定的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中某公司也并非发包人,原告***主张中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非借用盛某公司名义与***形成合同关系,***出具的欠条及付款协议证明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明确知道与其达成口头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个人,原告***无证据证实盛某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主张盛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机械费376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7626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44元、保全申请费252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约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