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307民初3669号
原告:翁某,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钟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翁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35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798.3元(以2235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标准,从2023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12月12日为7798.3元);3.请求法院判决本案的诉讼费、担保费、公告费以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暂合计231298.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被告某乙公司的某装修工程项目,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为被告***。为了履行上述约定,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将案涉工程中的铝合金门窗安装交由原告进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与原告于2022年5月30日签订了《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负责案涉工程项目铝合金门窗材料购买及安装,施工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案涉工程项目于2022年9月7日通过验收,但被告某甲公司、被告***并未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支付完全部的工程款。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12月15日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签订了《某装饰项目欠薪费用》,确认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223500元。截至提起诉讼前,被告某甲公司、被告***仍未结清案涉工程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并且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以及第十八条,要求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且,原告有权依据第二十六条,要求被告某乙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结清工程款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依据《民法典》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一、答辩人并非案涉承揽合同的相对方,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合同法律关系。1.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主张的所谓定作承揽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双方的约定,我方从未授权给被告***可以代表答辩人对外缔约,原告既没有见过被告***的授权资料,也从未向答辩人核实过被告***的身份,被告***更不是答辩人的员工,被告***在合同上签字系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2.答辩人也从未向原告方支付过任何款项,原告也从未向答辩人追索过案涉合同的款项。3.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约束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答辩人既非合同签订方,也非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因此不应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支付款项等诉讼请求,均是建立在双方存在有效合同关系的基础之上,鉴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请缺乏最基本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1.合同的相对方系原告与被告***,被答辩人在被告***签订合同之时没有尽到一般的商事主体审慎义务,不构成善意的相对方,不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2.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错误识别合同相对方,将非合同当事人的答辩人列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被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起诉对象错误,其诉讼请求应当被法院全部驳回。
被告***辩称,我和原告合作是属实,双方合作过程是比较顺畅,也办理了结算,但是开发商被告某乙公司拖欠我的费用,我现在无力支付原告的费用。
被告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与被告***接洽承揽某装修工程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业务。2022年5月10日,双方互加微信,***自我介绍:“某丙。***136****6601”。2022年6月2日,***向其发送一份经原告作为乙方单方签字捺印的《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并说:“合同,按照你这个合同再做一份给我嘛”“这合同发给我,我就打印出来,发给财务。先打钱给你,来不及了,你你就下单了嘛。”原告说:“好”,***说:“你做完发给我啊,我打出来。”双方沟通向订购玻璃的厂家付款及开具发票事宜,***说:“我在公司,等财务转”,原告说:“好的,那你先安排先定掉吧,好吗?合同,后面我们来给你操作一下,给你补上”。2022年6月4日,***向原告发送一张名片,显示其为某甲公司董事,原告向其发送一份《玻璃销售合同》文件,原告说:“那你中午在哪里提前给我说一下,我就把合同送过去,你送到财务那里给他看,这样行不行?行就OK了。”“还有就是盖章。”***未予回复。2022年8月12,原告说:“陈总。工地完工了。这进度款有怎么安排。”***说:“老板。甲方下周验收”。原告说:“下周甲方是有安排款吗。工人也要安排工资离场。”***说:“八月二十五号左右”。此后,因***未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
原告提交的《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合同》显示,合同首部甲方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君胜熙珑山公租房装修项目部,联系人为***,乙方为原告,双方签订铝合金门窗材料及安装合同,名称为750*250、规格型号1.2厚、单位为平米、数量2731.54、单价325,暂定总额887750元,注:本合同单价合同,数量为暂定数量,数量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乙方不得以材料涨价、人工费增加等一切理由变更合同单价,合同单价含:包装、运输、材料、安装。供货期限为双方签定合同生效后,乙方在6月12日发第一批货到工地并配置相应安装人员进场,以后根据甲方工程进度,甲方将所需货物数量以书面形式提前一天通知乙方,以便乙方在接到通知后及时安排送货。交货地点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君胜熙珑山花园公寓楼。合同落款处甲方为空白,乙方为原告签字捺印,签字日期为2022年5月30日。该合同与2022年6月2日***向原告发送的《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合同》内容一致。原告主张该合同系其与某甲公司签订,理由是***在项目部,所有合同由其送到公司去;***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其表明其某甲公司董事;第一、二笔材料款系某甲公司公账支付,且由***把支付记录发送给其;合同没盖章系因***说工程紧,公司要走流程,不是他一个人说了算。***对该份合同予以认可,确认系其与原告所签,对于合同甲方处未签字盖章的原因,***陈述某甲公司没有把公章交给其,其当时可以给原告签字,原告说不行要公司签,就没签下来,其跟所有供应商签合同都是其签名。某甲公司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可,主张其未签订该合同。
2023年12月15日,***与翁某签订一份《君某装饰项目欠薪费用(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内容为铝合金推拉门班组,欠薪金额223500元,并提供原告身份证号码、银行账户等,打印内容显示:“关于(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承包(君某装饰项目)欠薪事件,公司授权(***)处理解决该事件。经福田区人力资源局、莲花北社区现场协调,达成已下付款协议,由***负责给各施工班组及方包商签订付款协议。1、付款为时间2024年5月31日之前。2、付款金额按照已上确定金额付款,全款付清。”原告在班组工人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处签名,被告***在项目负责人及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处签字。原告确认在与***接洽过程中没有看到某甲公司给***的授权资料。被告***对该签字予以认可。某甲公司对该欠薪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未出具任何授权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及被告***确认,案涉铝合金推拉门采购及安装2022年6月开始,2022年9月竣工,整体的工程款为96万多,截至2023年12月15日尚欠223500元,2024年6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应在欠款金额中扣除。案涉款项已支付情况,2022年6月22日由某甲公司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原告指定的玻璃供应商)支付320769元,备注“材料款”,2022年7月6日由某甲公司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原告指定的玻璃供应商)支付20万元,备注“材料款”,两次打款后,***均会通过微信向原告告知付款情况。此外部分款项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由案外人***支付。***陈述***系其个人委托的财务。某甲公司陈述***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向东莞市某有限公司付款系根据***签署的付款支付委托而支付。
被告某乙公司系某装修工程发包人。2022年4月29日,被告某甲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价18000160元。***陈述,该项目实际由其承接,其用某甲公司主体来做这个项目,因发包人某乙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致其无力支付。某甲公司陈述,某甲公司与***系挂靠关系,某甲公司在收到案涉工程款后,扣掉相应的管理费用之后,全部支付给***,***对整个项目自负盈亏。根据公开的商事登记信息,被告***非某甲公司登记董事。
翁某等13名申请人曾于2024年6月14日以某甲公司为被申请人,就劳动报酬争议向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翁某请求支付2022年6月至10月期间工资223500元。2024年8月14日,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劳人仲案【2024】11353-113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为,翁某等11名申请人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与***结算的数据未得到某甲公司的盖章确认或事后追认,不能仅凭***签字确认的结算数据认定某甲公司应支付的工资金额,同时该11名申请人也无法区分结算数据中自己应得劳务费、手下工人劳务费和工程款金额,故在该11名申请人未提交确切充分证据证明其应得劳务费的情况下,对该11名申请人诉求的金额不予支持。裁决如下:驳回翁某等12名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合同的性质,原告根据***指示,进行铝合金推拉窗的采购及安装,不涉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于合同主体,原告与***接洽并商定合同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仅与***对接工程进度、验收、款项支付、结算、欠款确认、催款等事宜,表明***系合同签订及履行的主体;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系与某甲公司签订案涉合同,该合同未经某甲公司盖章确认,也未经某甲公司授权***与原告签订;原告要求***对合同加盖公章但***未能盖章,在此情形下原告继续与***进行合同履行,应认定原告对***系合同相对方是知情的。关于***是否构成对某甲公司的表见代理。虽***在微信聊天过程中向原告发送了其为某甲公司董事的名片,但***并非某甲公司登记的董事,原告怠于核实;在款项支付过程中,虽有两笔款项系由某甲公司向原告指定的玻璃供应商支付,但该款项系基于***的指示支付,不能当然推定合同系建立在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此外《君某装饰项目欠薪费用(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虽显示某甲公司授权***处理欠薪事宜,但原告亦确认双方接洽过程中***从未出示某甲公司的授权书。综上,应当认定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根据合同性质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与被告***在《君某装饰项目欠薪费用(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中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承揽余款208500元(223500元-15000元),并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翁某支付承揽款208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8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9.47元、保全申请费1676.49元,合计6445.96元,由原告承担432.61元,由被告***承担6013.35元。原告翁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6445.96元,本院予以退回6013.35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6013.35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