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某股份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304民初5301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普罗米修(福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莲花街道莲花北社区莲花路1116号莲花北吉莲大厦1栋JL203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夏公司立即向***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149773.8元;2.判令华夏公司向***支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0元(以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149773.8元为基数计算,均比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最终金额应计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前述1、2中本息合暂计为149773.8元)3.判令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审理期间,***明确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华夏公司向***支付延迟支付货款的利息,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为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变更起诉状诉讼请求的第三项为判令华夏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 一、案件基本事实。2021年8月,***开始与华夏公司合作,由***对华夏公司承包的粤海城西北地块悦彩城项目的部分不锈钢等材料供应及安装,项目地点为深圳市罗湖区太白路粤海城西北地块悦彩城,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但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2022年末,***、华夏公司双方签署了《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该结算单具有华夏公司华夏建工的盖章以及涉案项目地负责人***的签字确认,双方确认了涉案项目华夏公司应向***支付施工款284773.8元,华夏公司还余159773.8元尚未向***支付。经***不断催促,华夏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通过案外人***的私人银行卡向***支付了10000元施工款,即现在华夏公司还余149773.8元尚未向***支付。二、***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项目,华夏公司却未能及时全额支付施工款,已经构成违约,华夏公司应当立即向***支付剩余施工款及赔偿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根据上述案件基本事实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已经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且双方签署了涉案施工款的结算文件,确认了最后华夏公司应付的施工款金额。***多次催告华夏公司支付剩余施工款,华夏公司拒不支付,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一、华夏公司与***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关系,涉案工程华夏公司已经承包给***、***等人,涉案材料是***、***向***购买安装。2021年,华夏公司中标粤海城部分装修工程后,并将该装修工程整体承包给了***、***、***进行施工,由其自负盈亏,独自承担责任(详见;《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施工过程中,***指定***作为合伙人代表管理现场施工、购买材料等。***仅是按照***要求向***出具了委托书,***并非华夏公司的委派的员工,华夏公司与***实际上是转包关系。本案***便是承包人***直接找的材料商,后期向***支付的款项也是***等人承担支付的,涉案装修工程华夏公司实际上并未参与任何施工,也未向***购买过涉案材料,所有装修工程均由***、***等人在实际施工独自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实际施工的人能否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问题的电话答复》***、***、***应当直接对***承担结算义务。二、***在《安装明细》中所主张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不符合,涉案房屋装修项目中“不锈钢扶手”“百叶”项并不存在,***收到的款项已远远超过了实际应支付的工程款。1、从华夏公司提供的与涉案小区业主签署的《装修合同》附件所列装修内容,可以看到业主的装修项目中并没有“百叶”,而“扶手”则是实木扶手,并非不锈钢,这两项根本无需进行不锈钢购买安装。2、按照***提供的《安装明细》所统计的金额,其中“扶手”部分为117443.5元、“百叶”部分为31360元、粤海城3-116号办公室施工费“扶手6000元”,三项合计:154803.5元。这三项金额从其提供的总施工款284773.8元中扣除后,其他不锈钢款项仅为129970.3元【该部分是否进行了施工***还应提供相应证据补充证明,仅凭一张明细表无法证明***进行了实际施工安装】;而***本人及通过案外人已向***付款209674.39元(***本人支付40000元+***账户支付80000元+案外人支付2.5万元+64674.39元=209674.39元),现***实际收到的款项已经远远大于应支付的工程款,***不仅无权向华夏公司主张款项,还应将多收取的款项退还。故恳请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4年11月4日,华夏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为被告。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工程的基本情况 原告陈述案涉工程为小散工程,按照工程惯例并没有签书面合同,原告通过项目负责人***电话下单,将材料配送至现场安装后由***验收。 原告提交了结算过程中其于2022年与被告签订《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内容载明:粤海城3-116号办公室施工费用扶手6000,总施工款284773.8元,已付款:***7万、丘转4万、华夏转1.5万,未付扶手、百叶、不锈钢、地脚线159773.8元。下方盖有华夏公司悦彩城项目项目管理专用章及***手写签名、***手写签名。 被告付款情况 2022年1月15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2年2月26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22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 2022年4月28日,***向原告转账30000元。 2022年6月1日,***向原告转账9000元。 2022年6月8日,***向原告转账20000元。 2022年7月27日,***向原告转账10000万。 2022年8月3日,***向原告转账15000元。 2022年10月8日,***向原告转账1000元。 2023年3月29日,***向原告转账10000元,银行交易凭证摘要为2022年8月1日签订合同工程款。 以上转账金额共计135000元,均有支付凭证佐证。 此外,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签订的《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错计1万元金额,《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内容载明的“已付款:***7万、丘转4万”实为***向原告转账3万元,***向原告转账8万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结算总金额是正确的。庭审中原告陈述,***是被告华夏公司的会计,其向原告的转账认定为被告的付款。 被告另提供2021年8月23日***向原告转账64674.39元的记录(附言工程款),主张为支付对案涉工程的货款。 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出具说明,陈述其与被告之间除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合同之外的付款义务。 原告提交案外人深圳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甲方、发包方,以下简称智慧云公司)与华夏公司(乙方、承包方)就广州博浩数据中心项目玻璃幕墙恢复工程签订的施工合同(合同编号:CGHT-2021-067合同总价为70000元),以及案外人***手写的证明。该施工合同载明:合同签订日期2021年4月12日,合同总价为70000元(含9%增值税),合同金额的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满后,乙方承包工程无遗留问题,甲方付清余额。本合同总价包干性质。合同明确本工程款的收款账户为华夏公司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为华夏公司驻工地代表,全权负责合同履行,合同约定华夏公司应为其员工、雇员等人员购买保险。后因现场工程量增加,智慧云公司、华夏公司对该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由70000元调整为76240元,含9%增值税。***出具手写证明,证明载明:本人***(身份号码XXX)担任2021年广州博浩数据中心项目玻璃幕墙恢复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证明***2021年8月23日16时32分23秒向***所转款项64674.39元是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为深圳智慧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广州博浩数据中心项目玻璃幕墙恢复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CGBC-2021-27)货款,项目工程款总计76240元,扣除13%税金9911.2元和保险费用1654.41元,剩余64674.34元即为***工程款。本人承诺以上内容属实。 三、其他相关事实 1.关联案件 原告提交(2023)粤03民终23415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华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同时也确认***所提交的有***签字盖章的房屋验收结算表上的工程量并支付了部分款项。故原审对于案涉故原审对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代表华夏公司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进行项目结算的分析评判,符合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证据审核认定规则和高度可能性证证明标准,符合常识常理常情,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2023)粤03民终1943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书载明:华夏公司确认案涉工程的负责人为***及其授权***施工项目专用章,同时也确认其根据***指示支付案涉款项,原审依据审查的证据认定***代表华夏公司使用项目专用章签订合同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进行项目结算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2023)粤03民终16166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载明:经查,华夏建工公司承接了悦彩城项目的装修工程,悦彩城项目需要水泥沙砖材料,华夏建工公司向***出具《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以及交付案涉项目管理专用章,华夏建工公司任命***为悦彩城项目负责人,***在另案中也曾作为华夏建工公司的签约代表并使用案涉项目管理专用章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一审认定***在案涉《欠条》上加盖“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悦彩城项目项目管理专用章”对华夏建工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一审进而依据案涉欠条,判决华夏建工公司向***支付余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6000元和担保费700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华夏建工公司主张案涉欠条项下的水泥用于***私接的21户装修工程,案涉欠条项下的欠付货款应由***承担。如华夏建工公司前述主张属实,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华夏建工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债权债务关系,华夏建工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华夏建工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交(2024)粤03民终32651号生效判决书,判决载明:根据熙瑞公司提交的《供销合同》及《灯具开关供应款项单》,案外人***在合同上以华夏公司授权代表的身份签字,并使用了“悦彩城项目项目管理专用章”。虽然华夏公司主张该章注明“不可以用于经济、合同等来往”,但一审中并未能清晰辨认出该字样,且生效判决已确认***为案涉项目管理人员。结合在华夏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中***被列为华夏公司联系人以及华夏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对***身份认可的事实,可以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熙瑞公司在交易过程中,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华夏公司进行交易,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夏公司承受。华夏公司虽主张熙瑞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材料的相关举证 被告提交两份房屋装修合同,委托方、甲方均为案外人,承接方、乙方均为华夏公司,其中2021年5月10日签订的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为***,承接方、乙方为华夏公司,装修单元位置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太白路悦彩城项目2栋2803号房,合同装修总价为167023.87元,合同签订当天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50107),乙方进场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108566),装修完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5%(¥8351),同时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据,待装修完工交付时由甲方提供收据换取乙方开具的发票,落款甲方处有***手写签名及捺印,乙方处盖有华夏公司公章。另一份合同载明:委托方、甲方为***,承接方、乙方为华夏公司,装修单元位置为深圳市罗湖区东晓街道太白路悦彩城项目3栋1707号房,合同装修总价为198215.27元。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的手写签名及捺印,乙方处盖有华夏公司公章,未写签订日期。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实为合同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经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原告与被告所签《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结合多份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华夏公司承接了悦彩城项目的装修工程且任命***为悦彩城项目负责人,***在另案中作为华夏公司的签约代表并使用涉案项目管理专用章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粤海城扶手不锈钢等供应商材料安装明细》依法对被告华夏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因履约不当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华夏公司承担。至于被告抗辩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华夏公司承包给***、***、***进行施工,应由***、***等人独自承担责任,此为华夏公司与***、***等人达成的内部约定,即使华夏公司所称属实,亦不能以此对抗原告,华夏公司可以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64674.39元是否为华夏公司支付涉案合同款项。原告依据华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案外人***出具的说明主张该款项为被告因其他工程合作的付款,经核对华夏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增值税为9%、工程款收款账号为华夏公司账户,并未对工程保险费进行约定,***的书面说明中陈述的13%税率以及保险费的扣除,与对应的合同内容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询问,原告于2024年10月21日陈述“与被告之间除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外不存在其他合同关系,被告不存在合同之外的付款义务”,该陈述亦与其主张相悖。在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代华夏公司支付的涉案64674.39元与本案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款项,原告如与被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付款项为284773.8元,已付款项共计199674.39元,被告尚欠款项为85099.41元,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5099.41元及利息(以85099.41元为基数,按照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99.41元并支付利息(以85099.4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5.48元,由原告***负担295.48元,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原告***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3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茗慧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