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9民终1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8890664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100685177780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先导联合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50900MA5NRL3T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 上诉人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二、改判驳回华夏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认定不准确,本案工程总价款应为12996147.78元。一审判决以工程合同中写的预算总价款13276494元作为工程实际总价款来处理本案是错误的。涉案工程合同第二条中双方明确约定: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693元/㎡计算,合同总价款13276494元是签合同时双方按预算面积数19166㎡预算出的价款,并非工程完工后的实际结算价款。惠升公司曾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工程竣工图纸(总平面图),用于证实涉案工程竣工的总面积数为18753.46㎡,并在一审答辩中提出了工程总价款应按12996147.78元(18753.46㎡×693元/㎡)结算的观点。惠升公司的观点完全依据合同中双方约定内容进行主张,也符合建筑工程施工结算中以实际竣工面积作为结算依据的交易习惯,理应得到支持。2、一审判决直接套用鉴定结论中的800344.98元作为涉案工程变更和增加部分结算价款是错误的,一审的鉴定结论数据,只有工程量数据可以使用,而价款则应按合同单价进行计量。涉案工程合同中,双方对工程单价计算做了详细的约定,其中合同第二条中约定,本工程结算以清单单价为依据;第八条第三点的第(二)项约定,乙方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甲方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由于被上诉人华夏公司在工程施工中未向上诉人提出过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在此情况下,涉案工程所有的价款在计价时均应依据合同中所列明的单价计算,否则就是违约。上诉人按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量,再依据合同单价计算塑钢门窗实际造价为316317.6元,比原合同报价414000元还低,此两项不应再计增量。水泵房增加量价款为41256.88元,此增项上诉人认可(详细数据请参照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工程预算表》)。以上三个项目相加,总价款也只有357574.48元,未能超过原合同相应项目的报价金额,与鉴定结论800344.98元的价款相差甚远。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所主张的增量工程价款,在实际结算时是根本不存在的。按照原合同的报价金额,上诉人无须再向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支付增量工程款。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华夏公司支付或垫付的款项认定存在疏漏,应予以补正。上诉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支付且已承担过的相关工程款、材料款及人工费总计3000099.28元,扣除***已向***汇入的110000元,还有1900099.28元属于上诉人已付工程款,这部分款项仍应扣除。此外***认可的***代华夏公司支付过的80万**结构工程材料款也应扣除。三、因华夏公司从不向惠升公司提供过相关产品合格文件,导致惠升公司自已聘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综合检测。根据双方合同第六条第(二)项,上诉人为了办理工程竣工手续,不得已聘请了工程检测机构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该检测费用364117.5元,应当由华夏公司承担。为此,惠升公司提供了检测合同、发票佐证,一审认定合同和发票不足以证明已经支付了相关检测费用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和司法判例。 华夏公司辩称,1、关于惠升公司提出工程款总价为12996147.78元,我方认为,本工程合同总造价应当为13276494元。甲乙双方专业承包合同第二条明确记载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3276494元,也就是说本案争议合同明确记载固定总价,并且该份合同是惠升公司起草,数额是惠升公司计算。2、关于鉴定涉及80多万元,华夏公司认为原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正确,惠升公司上诉不成立。3、关于案外人***及***向***转款,双方约定合同第三条第六项,未经乙方书面同意,视为未支付给乙方,相应的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因此应当认定华夏公司只收到一千万元工程款,并不能认定对***的转款,都认定到华夏公司应收账款范围内。关于惠升公司涉及检测费问题,华夏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泽威公司辩称,惠升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为合法分包关系,华夏公司无权依据最高法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泽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华夏公司诉泽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鉴于泽威公司与前述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未参与两家公司具体的工程款付款情况及其他履约情况,故关于两家公司是否存在工程款给付事实由二审合议庭核实。 ***未作陈述。 华夏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第二项;二、判决支持华夏公司一审诉请惠升公司给付工程款5932655.42元;三.、判令惠升公司自2019年12月30日(项目交付日)以5932655.42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暂计至2023年5月13日829677.8元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直至给付完毕;四、第三项请求未被采纳,请求判令惠升公司自2021年5月13日(起诉日)起,以5932655.42元为基数,暂计至2023年5月13日,456814.47元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向华夏公司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直至给付完毕;五、请求泽威公司对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请求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惠升公司、泽威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华夏公司已收工程款1100万错误;双方《专业承包合同》(第四条第(6)项:“甲方应当将款项支付到乙方以下指定账户,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将款项支付到其他账户的,视为未支付给乙方,相应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并且,相关人员给***转款凭条记载科目为:“往来款”并非工程款,不应该计入我公司已收工程款内。华夏公司只收到1000万工程款,多计算100万。二,根据法律规定,惠升公司应当自项目交付日起,至迟应当在起诉日起向华夏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三,原审判决扣减未完工程量,计算方式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认定上诉人未完工程量进行扣减,计算方式依据为:惠生公司陈述(判决书第16页第一行),即使存在未完工程量,也不应仅仅按照原审被告陈述进行核实,既不科学又无依据;另外,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第6行)对未完工程量扣减科目里,扣减了风扇20台484**元,风扇根本不在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也就说根本不在施工范围内,何来扣减。三,上诉人赶工客观存在,一审不支持与常理不符;该项目工期压缩为仅仅为40天,上诉人为赶工期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才能实现被上诉人尽快使用,在上诉人付出努力后,被上诉人和一审法院完全忽视上诉人做出的付出,不符合施工惯例和常理,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赶工费。 惠升公司辩称,一、华夏公司认为只收到惠升公司1000万元,惠升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不算入工程款是错误的。本案第三人***是华夏公司派遣过来做为本案工程总负责人的,他在工程中的行为代表了华夏公司的意志,惠升公司向***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采购材料、发放工人工资是很正常的交易习惯。华夏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与***也共同认可过惠升公司向***所支付的款项就是本案的工程款。二、经计算,惠升公司并未拖欠华夏公司的工程款,详细观点可参考惠升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上诉状。所以,惠升公司无需承担华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另外,华夏公司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利息,现在二审突然提出利息主张,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这个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如果华夏公司坚持要求答辩人支付利息,应当另案起诉处理。三、华夏公司及***在一审庭审时对相关未做工程是认可的,这些未做的工程量,理应进行扣减,否则对惠升公司来说是不公平的。有关扣减风扇的费用,因为该通风风扇与主结构是个整体,在建筑图纸中早已有注明,而且双方合同第一条就约定,本工程按图纸总价包干,也就是说,华夏公司应当按图纸的内容进行施工,图纸上有的项目,就算没有列入后面的工程预算表,也是其应当完成的内容。所以,华夏公司没按图纸做好通风风扇,理应扣除相应工程款。四、华夏公司诉状中所谓的赶工是不存在的,40天的工期是双方在合同中共同约定的,白纸黑字,你情我愿,即然当初华夏公司承诺40天内完工,那就不应当在法庭上提出40天工期太短的观点。五、华夏公司对一审判决也提出了上诉,上诉状的内容代表了答辩人的立场,华夏公司在工程建筑过程中确实存在很多管理及沟通的问题,包括涉案工程的变更和增加,华夏公司从始至终都未与答辩人进行过沟通和确认,一些工程没做完就停工不做,甚至拒绝向答辩人提供产品合格文件,耽误工程验收。答辩人认为华夏公司的做法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至于有关工程款的计算,答辩人在先前的庭审和上诉状中已详细阐明,不再重复。综上所述,华夏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所提出的各项主张,均有相应证据可证实,望法院依法驳回华夏公司的诉请,支持答辩人的主张。 泽威公司辩称,针对华夏公司的上诉答辩意见与针对惠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陈述意见。 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惠升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工程价款7127372.27元;2.判令惠升公司向华夏公司支付违约金2138211.68元(经济损失的百分之三十);3.判令泽威公司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惠升公司、泽威公司支付费用补贴款60000元给原告;5.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升公司、泽威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华夏公司变更第1、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惠升公司支付华夏公司工程价款5932655.42元[合同总价13276494元+变更或增加的工程价款800344.98元-工程预算表中塑钢门窗的价款500940元[414000元+414000元×(2%+10%+9%))+赶工费2296756.44元+费用补贴款60000元-1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6日,泽威公司与惠升公司签订《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泽威公司将其位于玉林龙潭产业园区正威广西玉林××期××段年产25万吨低氧光亮铜杆车间、精密铜线车间、办公楼、研发楼、精密控制线缆车间、围墙、市政道路、绿化及相关配套设施发包给惠升公司承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1月12日,惠升公司(甲方)与华夏公司(乙方)签订《专业承包合同》,约定惠升公司将其承建的上述工程中的精密铜线车间工程分包给华夏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工程采用固定单价:693元/㎡,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3276494元(含税)。本工程安装由乙方负责,如出现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结算以清单单价为依据(详见报价清单)。”第三条约定:“工期:本工程工期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签订第二天算起,总计4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工程(最终以甲方通知的日期为准)。”第四条约定:“付款与结算方式:(1)签订合同当天,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50%预付款人民币6638247元;(2)主体钢结构安装完成后3日内,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人民币3982948.2元;(3)验收合格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7%人民币2257003.98元;(4)余款合同额的3%人民币398295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12待一年质保期满后7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第六条约定:“验收和资料:(一)验收:含工程验收和资料验收。(1)工程竣工:乙方自检通过后提交书面验收通知,甲方应于接到验收通知之日起七天内组织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合格证明。如甲方收到乙方验收书面通知七天未组织验收,则视为甲方验收合格。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或者擅自动用,已竣工工程视为工程验收合格….…(二)资料: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全部工程有关产品合格文件,作为整体工程资料备案。”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主要包括“工程直接费”“综合管理费2%、利润10%、税金9%”和“工程总造价”三部分。工程总造价=工程直接费+工程直接费×(2%+10+9%)。工程直接费中“防火涂料”造价436350元,“塑钢门窗”造价414000元。工程最终报价13276494元。合同签订后,华夏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华夏公司与惠升公司经协商一致,变更和增加了部分工程项目。根据华夏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宁市港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车间内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591129.97元,车间内大门工程造价169215.49元,水泵房工程造价39999.52元,合计800344.98元。施工过程中,惠升公司项目负责人***、***共转账支付给华夏公司项目负责人即第三人***工程款2100000元,其中,***于2019年12月8日转账500000元,***分别于2019年12月5日、12月6日、12月7日、12月9日、12月10日转账2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后***转回给***1100000元。泽威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18日代惠升公司转账支付给华夏公司材料款15000000元、5000000元,合计1000000元。上述惠升公司共支付给华夏公司工程款11000000元。2019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工程投入使用后,惠升公司多次催促华夏公司提供竣工验收结算资料,华夏公司至今未提供。华夏公司与惠升公司至今未对华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2020年1月8日,华夏公司向泽威公司提交:《费用补贴申请》,请求泽威公司给予因额外调配机械设备补贴60000元+泽威公司于2020年50月26日在《费用补贴申请》“建设单位”栏批注“未达到进度计划,不予补贴”。2020年12月28日,惠升公司(甲方)与广西恒永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恒永公司)签订《检测合同》,约定惠升公司委托恒永公司对涉案精密铜线车间钢结构工程进行检测。合同第3.2条约定:日“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支付方式支付检测费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内容并向甲方提供检测工作内容明细及相应检测报告后,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申请甲方10个工作日内按完成检测工程内容的100%支付检测费用,付款前,乙方必须开具本次支付金额的全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4月22日,恒永公司向惠升公司开具了合计金额为364117.5元的检测费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惠升公司员工与华夏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惠升公司员工于2021年4月21日11:19发送信息“那14你们没有按合同的内容做完,怎么按合同约定付款呢,如:保温层、防火漆等没有做”。诉讼过程中,惠升公司主张华夏公司未完成工程项目及价款为:(1)防火涂料527983.5元(合同分部分项金额436350元+2%管理费8727元+10%利润43635元+9%税金39271.5元);(2)除顶部外四周的玻璃棉113128.23元(未做部分合同分部分项金额93494.4元+2%管理费1869.89元+10%利润9349.44元+9%税金8414.元);(3)风扇20台(属今同配套工程)48400元(分部分项金额约40000元+2%管理费800元+10%利润4000元+9%税金得3600元);(4)彩钢瓦面积原合同工程量24200㎡2,实际图纸工程量为23589.14m㎡,应扣总造价为65492.06元。此外,因施工质量问题,华夏公司应承担漏水维修费2850元,罚款200000元,以上合计957853.79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华夏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等;惠升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总承包等;泽威公司系领取有营业执照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泽威公司与惠升公司签订的《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华夏公司与惠升公司签订的《专业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一、关于华夏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问题。华夏公司主张其已按《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由于华夏公司未提供相关竣工验收结算资料,致使涉案工程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结合惠升公司的相关陈述,认定华夏公司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合同总价13276494元-未做防火涂料价款527983.5元(合同分部分项金额436350元+管理费8727元(436350×2%)+利润43635元(436350×10%)+税金39271.5元(436350×9%)]-除顶部外四周未做玻璃棉价款113128.22元[未做部分合同分部分项金额93494.4元+管理费1869.89元(93494.4×2%)+利润9349.44元(93494.4×10%)+税金8414.元(93494.4×9%)]+变更和增加工程价款800344.98元(车间内铝合金门窗工程造价591129.97元+车间内大门工程造价169215.49元+水泵房工程造价39999.52元)-原塑钢门窗价款500940元[合同分部分项金额414000元+管理费8280元(414000×x2%)+利润41400元(414000×10%)+税金37260元(414000×9%)1=12934787.26元。二、关于赶工费问题。华夏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惠升公司同意华夏公司提出的赶工费事项,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华夏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华夏公司请求惠升公司支付赶工费2296756.44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关于违约金问题。华夏公司与惠升公司之间并无关于违约金的具体约定,华夏公司请求惠升公司按照经济损失的30%支付违约金2138211.6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检测费问题。惠升公司主张其支付了检测费364117.5元,应当在总工程款中扣减。从《检测合同》第3.2条约定的内容来看,仅凭《检测合同》及恒永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尚不足以认定惠升公司实际支付了检测费364117.5元。五、关于费用补贴款问题。华夏公司提供的《费用补贴申请》不能证明泽威公司同意支付60000元费用补贴,亦无证据证明泽威公司事后同意支付该款项,华夏公司请求16泽威公司和惠升公司支付60000元费用补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六、关于泽威公司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如上所述,涉案《正威广西玉林新材料产业城项目一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及《专业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惠升公司与华夏公司之间系合法分包关系,华夏公司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沄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请求泽威公司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惠升公司应支付给华夏公司工程款为12934787.26元一已付工程款11000000元-1934787.26元。华夏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对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34787.26元给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驳回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540元(华夏公司已预交),由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507元,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3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了“已付工程款1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外,其余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惠升公司主张其委托***向案外人支付案涉工程钢结构工程材料款80万元,并举示了转账凭证。一审庭审中,华夏公司与***对该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付给***80万元是支付给***赶工制作的费用,也是赶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涉合同的效力等事项无异议,本院不再赘述。现就双方上诉事项分述如下: 1、关于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还是固定总价的问题。虽然案涉订《专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造价:六工程采用固定单价:693元/㎡2,合同总价共计人民币13276494元(含税)”,但在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中详细列举了工程所需的材料型号及规格、数量、单价、金额等,《工程预算表》第九项还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最终报价为13276494元。”,结合《工程预算表》可见,双方是按照工程预算表中列举的工程项目所需的数量、单价计算得出工程总价,并非按照固定单价乘以施工面积得出的工程总价,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的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惠升公司上诉主张案涉工程是按固定单价结算,与双方在《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内容不相一致,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未完工工程问题。二审中,华夏公司认可防火涂料、除顶部外四周未做玻璃棉价款两项工程未做,但主张已经采购了玻璃棉材料,因惠升公司的原因未施工完成,惠升公司应赔偿采购材料的款项。经查,案涉合同附件《工程预算表》中对于两项未做工程的金额以及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利润、税金的比例约定是明确的,一审判决根据预算表中约定金额以及相应比例管理费、利润、税金予以扣减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华夏公司上诉主张的仅仅按照惠升公司的陈述进行扣减,计算方式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的情况,对华夏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未对“风扇20台”的项目进行扣减,华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第15页第二段第6行仅仅是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对惠升公司请求扣减项目的罗列,在一审判决说理裁判部分并未对该项目进行核减,华夏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扣减了“风扇20台”的金额与一审判决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增加工程量的计价问题。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外增加工程,双方就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一审法院依据华夏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了司法鉴定,经鉴定增加工程的工程造价为800344.98元。惠升公司认可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量数据,但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工程价款。根据南宁港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内容为:铝合金玻璃窗(155个)、彩钢大门(10个)和循环水泵房的钢架彩钢板结构、铝合金玻璃窗(3个)、彩钢门(1个),增加的工程均不在《工程预算表》中,惠升公司要求以《工程预算表》中约定的单价计算合同外工程的工程造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核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2934787.26元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赶工费问题。案涉《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3276494元,约定的工期为“本工程工期开始的日期为本合同签订第二天算起,总计40个工作日完成全部工程”。涉案工程量大、工期短,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均已明确知晓的事实。华夏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赶工费达成一致意见,其要求惠升公司支付赶工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检测费问题。惠升公司上诉主张华夏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交付产品合格文件,导致其委托第三方对案涉工程进行检测,产生的检测费应由华夏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虽然案涉《专业承包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验收前乙方(华夏公司)向甲方(惠升公司)提交全部工程有关的产品合格文件,作为整体工程资料备案”,但惠升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积极履行结算义务,完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华夏公司承担其单方委托第三方产生的检测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已付款项。惠升公司上诉主张已经支付工程款、代付材料款、人工款共计3000099.28元;华夏公司则上诉主张只认可支付给合同约定账户的1000万元,对支付到其他账户的均不认可。对惠升公司主张的已付款项,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支付给***的款项100万元。经查,一审庭审中,华夏公司、***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是赶工费。如上所述,华夏公司要求惠升公司支付赶工费,故一审判决认定该笔款项是惠升公司的已付款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费。惠升公司主张支付给案外人的人工费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转账凭证均是***向他人转账的凭证,单凭转账记录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惠升公司主张扣除人工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向***支付的生活费。经查,惠升公司的该笔费用是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给***,又未提供***与华夏公司关系的证据,不能证实该笔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惠升公司主张工程款扣减该笔费用不予支持。4、***购置的防火漆费用240元。该项费用华夏公司不予认可,惠升公司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费用报销单,不能证实该项费用与本案工程的关联性,故其主张该项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付林柳南钢结构资料费1万元。惠升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其要求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本院不予支持。6、代开发票税金169.28元。惠升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代开发票以及该笔税费应由华夏公司承担的事实,对其主张的该笔已付款项本院不予支持。6、***支付钢结构工程材料款80万元。经查,一审庭审中,华夏公司与***对该笔款项的质证意见为“***付给***80万元是支付给***赶工制作的费用,也是赶工费”,可见,华夏公司、***均认可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有关,只是认为该笔费用是赶工费。如上所述,华夏公司主张的赶工费没有依据,故本院认定***支付钢结构工程材料款80万元系代华夏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当在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惠升公司已向华夏公司支付的款项应为10000000元+1000000元(代付给***)+800000元(***代付)=11800000元。综上所述,惠升公司尚欠华夏公司的工程款为12934787.26元-11800000元=1134787.26元,一审判决核定惠升公司已付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7、关于违约金和利息问题。经查,华夏公司一审提起诉讼的请求仅要求惠升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未请求支付利息,华夏公司二审请求支付利息超出一审诉请范围,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华夏公司可另择途径解决,本案二审不予审查。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审判决已经详细阐明理由,本院不再赘述,华夏公司请求惠升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泽威公司应否对本案债务是承担责任问题。本案系华夏公司依据合法有效的《专业承包合同》向惠升公司主张权利,而泽威公司并非涉案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华夏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泽威公司符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故本院对华夏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惠升公司的已付款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21)桂0923民初2427号民事判决; 2、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134787.26元给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3、驳回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5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3540元,由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74元,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004.08元(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48791.00元,广西泽威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22213.0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夏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644.08元、广西惠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