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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宽民一初字第01692号 原告***,女,1971年10月20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0时,我丈夫***驾驶助力摩托车载我行经古楼子吊桥处,被告在该吊桥施工,在吊桥拉绳索,将我及我丈夫刮倒,造成我受伤住院治疗后果,花掉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计15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共计4500元。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该桥正在维修,桥两头用绳子阻拦,说明我们已经尽到了安全警示义务,原告解开桥西头绳索后上桥,应该预见到桥西头有阻拦绳,原告对损害结果应自行承担责任。原告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车速过快,发生事故的桥为悬索桥,桥身很窄,且正在施工,原告经过该桥时应将车速降到最低。原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而造成的事故,我们只能承担次要责任。同时,原告在起诉状中要求支付医疗费为3000元,而实际花销为2858元,应该按收据中的实际花销计算费用;根据原告所述为农民,而原告所请求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等共计1500元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0时左右,原告丈夫***无证驾驶燃油助力车载原告,沿古楼子村从西向东经古楼子吊桥向太平湾方向行驶。在经过古楼子村吊桥东侧时,原告丈夫被桥头横拉的绳子刮倒,原告亦摔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原告经丹东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血肿,住院3天,花费2858.73元。 另查,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古楼子乡古楼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古楼子悬索桥维修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起对古楼子悬索桥进行维修,工期为20天。发生事故时,被告工人正在对该桥进行刷油漆。刮倒原告的绳索为被告工人施工过程中在桥两头所设置的阻拦行人通行的绳索。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古楼子悬索桥维修工程合同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所拉绳索意图为警示行人勿通行,但在实际中施工人员并未阻止行人行走,未对原告进行劝阻或提醒,且所拉绳索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对原告造成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悬索桥上行车未将车速降低,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应对自身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00元,与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数额不符,故本院按医疗收据的数额2858.73元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据农村居民年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原告的出院诊断书体现为住院3天,为91.98元(30.66元×3天)。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证明,故本院对护理费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伙食营养费的请求应依据相应规定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58.73元、误工费91.98元、伙食补助费45元,共计2995.71元的60%即1797.42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