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624民初2934号
原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宽甸镇北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按月工资3480元标准给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判令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即使给付也只能按百分之一百给付加班费;节假日加班为每年3天。事实和理由:宽甸满族自治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2018)187号仲裁裁决书部分裁决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裁决按4800元给付是错误的,被告实行的是日工资160元,在计算其月工资时应扣除法定休息日(周六和周日),应按每月21.75天计算,即被告的月工资为3480元,裁决按30天计算月工资为4800元是错误的;二、裁决给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是错误的,因为被告的工作是季节性的,每年有5个多月的休息时间,远远大于每年56天的加班日,这个时间应视为调休日。退一步讲,即时给付加班费,因百分之二百的加班工资含本工资在内,其本工资原告已经给付,裁决给付二倍工资71680元是错误的;三、劳动节的法定休假日是一天,国庆节为三天,其余休假日为调休日,被告每年节假日的加班时间为4天,即应按4年16天计算。而裁决按4年24天计算是错误。
被告***辩称,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结论正确,被告同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4月起在原告三江公司工作,从事力工和搅拌工工作,日工资160元,每月工作30天(有时加班)。2018年4月1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住院治疗58天。原告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8年8月16日,原告给工伤认定部门出具劳动关系证明,证明内容为“被告系我单位职工,2014年4月起在我单位开始工作,与我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从事搅拌工和力工,每月工作30日(有时加班),日工资160元,支付薪酬的方式是给付现金”。并承诺“以上证明内容完全属实,如有虚假,本单位自愿承担法律责任”。2018年9月19日,被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28日,被告的伤被鉴定为八级伤残。2019年6月10日,宽甸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双休日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共计286726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仍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在劳动中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被告的伤经鉴定为伤残捌级,原告应按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按照具体待遇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残疾就业补助金、护理费、节假日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
原告对被告请求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八级为16个月。原告对给付的项目没有异议,但对具体计算标准有异议,具体为: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480元计算不应按4800元计算,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提供的“***劳动关系证明”证实被告的日工资为160元,每月工作30天,原告在仲裁开庭质证时无异议,且,原告对该证明承诺,“如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应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800元,应依据该标准来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数额分别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800元(11个月×4800元/月)、一次性残疾就业补助金76800元(16个月×4800元/月);丹东市201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96元,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456元(11月×3496元/月)。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丹人社发【2017】291号《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足骨折(J02)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的伤符合上述规定,被告的停工留薪工资为28800元(6个月×4800元/月)。
关于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资的支付不低于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被告每年虽然有5个月的停工期,但在停工期内,原告并未给被告发放工资,7个月的工作时间原告并未安排被告补休双休日休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具体数额为71680元(4年×56天×160元/天×2),被告申请仲裁给付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6560元,而仲裁裁决突破了被告的请求,突破被告请求部分512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季节特点,元旦、清明、春节是寒区建筑企业的休眠期,端午节、中秋节建筑企业一般都放假休息,而劳动节和国庆节是建筑企业施工的黄金期,一般都不会安排放假休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放假休息,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11520元(4年×6天×160元/天×3)。
原告对停工留薪工资、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3480元计算及不应支付双休日加班、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丹人社发【2017】291号《丹东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辽宁三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工资28800元、伤残补助金52800元、工伤医疗补助金38456元、伤残就业补助金76800元、护理费580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656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1520元,总计为281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0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