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2执异126号
申请人:无锡中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屺亭街道前亭村街南组。
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佳业,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南京紫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现变更为紫泉能源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中山东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育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次文,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南京紫泉电力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泉公司)与无锡中玖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玖公司)仲裁裁决一案中,中玖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258号裁决,宜兴市人民法院遂将该案移送本院审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玖公司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紫泉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向中玖公司提供设计文件报告15份,但紫泉公司至今未履行该合同义务。紫泉公司隐瞒了设计文件报告这一主要证据,造成其无法评估设计文件报告和其初衷有多大区别,也无法评估后期施工会给其带来多大损失。裁决书中裁决中玖公司向紫泉公司支付设计费,属于对案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的事实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书。因此,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2019常仲裁字第0258号裁决。
紫泉公司辩称,其并不存在隐瞒设计文件报告的情况,根据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中玖公司的关联公司参与了评审会议,通过了紫泉公司的设计方案,设计文件报告也确实向中玖公司出示过,不存在重新提供设计文件报告的说法。请求驳回中玖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紫泉公司因与中玖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向常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了以下事实:2017年11月,紫泉公司与中玖公司签订《常州久泰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4.2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委托设计合同》一份,约定中玖公司委托紫泉公司承担久泰公司4.2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报告及电能质量评估报告编制的设计任务。其中,紫泉公司的责任为按批准的计划任务书及合同规定的内容,按国家规定和部规定的质量要求、设计深度,及时提交设计文件,协助建设单位完成与供电部门的方案沟通及资料搜集,确保方案通过供电部门审查并取得常州市供电公司批复文件,配合现场交底,解决方案涉及过程中有关设计问题,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负责修改设计。设计文件的交付为合同签订后、收资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报告编制,紫泉公司应在商定的时间内提供设计文件报告15份。设计取费标准为工程设计费合计140000元,结算办法为双方签订合同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40%,报告完成通过供电部门审查,取得常州市供电公司批文后3日内支付设计费的60%。合同中另约定了违约责任、仲裁条款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紫泉公司完成了久泰公司4.2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及电能质量评估报告。国网常州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根据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的委托,于2018年1月16日召集紫泉公司、中玖公司、国网常州供电公司相关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对案涉设计及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评审会议上,中玖公司的关联公司常州典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介绍了项目概况,紫泉公司介绍了设计报告的具体内容,经与会单位认真讨论,形成了一致的评审意见并附项目接入系统方案示意图,通过了紫泉公司的设计方案。2018年3月5日,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发出常供电发展(2018)54号文件即《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常州供电分公司关于印发常州典全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常州久泰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4.2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及电能质量评估报告评审意见的通知》,原则同意前述评审意见作为建设久泰公司4.2兆瓦屋顶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接入系统设计及电能质量评估报告评审意见。
2019年8月6日,仲裁委作出2019常仲裁字第0258号裁决,裁决如下:(一)中玖公司向紫泉公司支付设计费140000元;(二)中玖公司向紫泉公司支付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9日起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本案仲裁费8023元由中玖公司承担(该款已由紫泉公司垫付,中玖公司应迳付紫泉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中玖公司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紫泉公司隐瞒了设计文件报告这一重要证据,至今未履行交付设计文件报告这一主要合同义务,故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认为,本案需要审查的重点是紫泉公司在仲裁过程中是否隐瞒了设计文件报告,而根据仲裁查明的事实,国网常州供电公司经济技术研究所于2018年1月16召集包括中玖公司在内的多方对案涉设计及评估报告进行了评审,并形成了一致的评审意见,通过了紫泉公司的设计方案,由此可以看出中玖公司在当时已经知晓了设计文件报告的主要内容,因上述事实是在仲裁过程中查明的,且中玖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并未要求紫泉公司提供15份设计文件报告,而仅是提出紫泉公司未依据其提供的基础资料及其要求进行设计导致其增加成本的答辩意见,故中玖公司关于紫泉公司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设计文件报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中玖公司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258号裁决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玖公司不予执行常州仲裁委员会2019常仲裁字第025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飒
审判员 朱 健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美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