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吉03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全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某丁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25)吉032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2025)吉0322民初307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万众公司实际参与案涉工程管理,管理费系万众公司合理收入,不应返还。2021年6月28日,某丁公司、万众公司、某乙公司三方签订《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协议》,2021年6月28日,某乙公司、万众公司双方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以上两份合同明确了万众公司针对案涉项目需要履行的义务,包括负责案涉工程的报批手续、转付给某乙公司由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指派现场负责人进驻工程参与实际管理等。万众公司也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实际参与了案涉工程的管理,且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故我方根据合同约定转付给某乙公司由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系我方履行合同义务的合理收入,不应被返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无效,判决我方返还某乙公司管理费,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即便案涉工程签订的合同均系无效,但也非我方单方过错,而是三方均有过错,均应该承担合同无效的后果,现一审法院仅判决万众公司承担过错后果返还管理费,同样是过错方的某乙公司不承担任何过错责任,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二、万众公司并非案涉项目工程款的实际受益方,工程款税金不应由万众公司承担。某丁公司于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19日期间,合计向万众公司转账工程款9945000元,万众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了足额发票。根据合同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转付给某乙公司8323375元,其中税金部分合计1472450元。因某乙公司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也是工程款的实际受益方,故税金也应是某乙公司承担,现万众公司代缴了工程款的税金,代缴过程中并无任何收益。一审法院判决我方应将税金返还某乙公司,完全忽视万众公司已经开具的发票产生的税金损失,严重违反公平原则,损害万众公司的合法权益。三、万众公司无违约行为,不应承担利息。2021年6月28日,某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万众公司(总承包单位/乙方)、某乙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丙方)三方签订《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委托合同,丙方相关工程款由甲方通过乙方转付给丙方。万众公司做为乙方,遵守合同约定,将甲方转给万众公司的工程款均转付给丙方。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万众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故一审法院判决万众公司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贵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万众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1.万众公司主张管理费,无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依据且无实际管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某乙公司与万众公司没有对税金承担进行约定,且某乙公司已经对万众公司已付工程款开具足额发票,对于万众公司后续付款也可以开具发票,万众公司不存在税金损失,万众公司关于税金的主张不应支持;3.万众公司在收到某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并未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付款,已构成为违约,万众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支付利息,即使合同无效,不影响万众公司支付利息。4.一审判决内容为判令万众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未超出某乙公司的诉求。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丁公司辩称,万众公司和某乙公司的合同无效,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一审判决针对某丁公司的判项我方无异议,主要理由是某丁公司为发包方,万众公司为总包方,某乙公司为分包方,但是案涉钢结构工程为本工程的主体部分,由某乙公司施工,分包合同当属无效,我方只在实际欠付总承包方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丁公司、万众公司共同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3376625元,并赔偿某甲公司损失(损失的计算方式:以3376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某乙公司在诉讼请求一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判令某丁公司、万众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297636.99元(截至起诉日违约金为1297636.99元,后续违约金计算方式:以3376625.00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丁公司、万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25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某丙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钢结构工程。2021年6月28日,某丁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企业未办理入吉备案手续,如按照吉林省建设工程备案手续办理流程,钢结构施工许可证办理完成周期约为25个工作日,考虑到工期情况,乙方同意作为本项目总包单位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项目的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该项目施工许可证由总包单位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办理,乙方与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商处理相关专业工程分包合同及费用事宜。乙方承诺作为甲指钢结构专业分包单位按照本合同下述条款履行权利及义务。……本合同总价款:壹仟壹佰柒拾万元整。1.6计价原则1.6.1本合同按固定总价执行,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不受市场价格波动影响,除因地质差异造成地基处理调整或设计变更而导致工程量增减做相应调整外,其他均包含在合同总价中,所有工程单价参照本合同附件2相应条款计价。” 2021年6月28日,某丁公司(发包人)与万众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丙公司孵化中心建设……5.工程内容:土建钢结构工程……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肆佰贰拾捌万元整(¥1428万元)”。 万众公司(总包方/甲方)与某乙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某丙公司孵化中心钢结构工程;2.建设单位:某丙公司……五、工程价款:人民币1170万元(大写金额:壹仟壹佰柒拾万元整)……在甲方实际收到建设单位节点付款,扣除管理费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剩余款项汇至乙方账户……十一、其他:乙方自愿按分包项目总造价的1.5%让利给甲方,付款方式为:按付款节点甲方扣留该笔费用”。 2021年6月28日,某丁公司(建设单位/甲方)、万众公司(总承包单位/乙方)、某乙公司(专业分包单位/丙方)三方签订《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协议》,协议约定“乙方与丙方另行签订专业分包工程委托合同,丙方相关工程款由甲方通过乙方转付给丙方”。 某丁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万众公司转账234万元,于2021年8月16日向万众公司转账234万元,2021年9月16日向万众公司转账4095000元,2022年7月19日向万众公司转账117万元,共计转账9945000元。万众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了8323375元。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吉林省入吉建筑业企业信息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入吉企业进入我省从事建筑活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未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的省外建筑业企业和从业人员,不得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明确载明在2021年6月28日签订协议时某甲公司未办理入吉备案手续,未办理入吉备案手续应认定为未取得在吉林省承揽工程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故2021年6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某丙公司、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三方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协议》及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关于工程款的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丙公司庭审中自认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并已支付工程款9945000元,应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70万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某丁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755000元(11700000元-9945000元)。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认已收到某丙公司工程款9945000元,并已向某甲公司支付8323375元,因其与某甲公司之间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施工协议》《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专业工程分包管理协议》及《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均应认定无效,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其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的做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将扣除部分1621625元(9945000元-8323375元)足额支付给某甲公司。关于违约金,某甲公司在明知自己未办理入吉备案手续的情况下,仍在2021年6月28日与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签订关于案涉工程的系列合同、协议,对合同、协议无效的法律后果,三家公司均有过错,据此,对某甲公司诉请的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不受合同效力影响,本案中,某丁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为2022年7月19日,某丁公司应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万众公司应以1621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关于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某丙公司已接收使用,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对于某甲公司主张在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55000元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75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75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二、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21625元及利息(利息以162162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三、某丙公司到期未清偿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时,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755000元范围内,对某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97元,由某丙公司负担8286元,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668元,某甲公司负担614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负担1875元,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35元,某甲公司负担13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万众公司提交18份证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截屏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附件一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主体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验表一份,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一份及10张完税证明。拟证明:1.万众公司已依法合规备案,对于案涉钢构工程合同的无效无过错。万众公司已于2017年3月31日完成入吉企业信息登记并持续按月办理审批至本案诉讼时。2021年6月24日,某丁公司向万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某丁公司、某乙公司明知某乙公司未办理入吉企业信息登记,却仍由其中标案涉钢构工程,其双方应对钢构工程合同的无效承担全部过错与责任。2.万众公司已经全面履行总包管理职责,施工前依法办理入吉备案,施工许可等法定手续,施工中负责现场三通一平临时道路铺设现场安保交叉施工协调停工配合,工程款转付,税金代缴等工作,竣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完成工程档案,整理归档。依据建工司法裁判规则,总包方实际提供管理服务并代缴税费的,有权扣除管理费(依据合同)与收缴税金。 某乙公司质证:所有证据均未出示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真实,万众公司办理的入吉备案手续系其作为涉案项目土建部分的施工单位的施工需要,无论某乙公司是否施工,万众公司均需要办理。中标通知书未出具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中标通知书与某乙公司无关,中标通知书显示的施工内容为土建工程施工,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对于其他证据,万众公司在验收记录中盖章系其作为土建单位本身代理验收的需求,并且,万众公司明知应当办理入吉备案手续,而某乙公司未办理手续,仍与某乙公司签订相关协议,本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并且就过错相关情况,一审法院已经在判决中明确说明基于三家公司均有过错,就某乙公司诉请违约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已经考虑到合同无效后的过错分担,万众公司还要扣除管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万众公司仅是在验收表中加盖几个公章,不足以证明其尽到工程管理责任。 某丁公司质证: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二审新证据的相关规定,三方确实是针对分包的事宜均有过错。 某乙公司提交四张发票,拟证明:某乙公司对万众公司的已付工程款已足额开票,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税额目前合计为789984.77元。根据增值税抵扣机制,万众公司向某丁公司开具发票所产生的销项税额,可与某乙公司开具给万众公司的进项税额依法抵扣,万众公司并未实际承担税金负担,无税金损失。且某乙公司所有发票均可开具增值税发票。某乙公司已经开具给万众公司的税金为59449.54元的普通发票系根据万众公司要求开具,若万众公司有需要,某乙公司可以随时配合将该发票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抵扣,对后续的剩余付款也可随时开票,万众公司不存在任何税金损失。万众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系其作为总包方的法定义务,万众公司作为法定的纳税义务人不应当因此主张额外的受益。 万众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四张发票开具的日期为2026年4月8日,很显然是为了本次庭审而开具的。首先,某乙公司并未交由我公司进行抵扣认证,对于该四张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四张发票也并未加盖万众公司财务专用公章。第二,依据一审判决及二被上诉人的主张,三方之间的除总包合同外的其他协议全部应当认定无效。被上诉人没有向我方开具发票的合同及法律基础。第三,依据增值税相关法律规定第十三条,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增收税。上诉人开具该四张发票的主要业务应为工程服务类,故其应开具全额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以案涉的9%的材料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税金损失的答辩意见:首先我方向耘垦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21年12月29日和2021年9月16日。距离本次上诉所提交的开具发票时间长达6年之久,我方是有巨大的财务成本的,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陈述,其向我方开具发票进行抵扣,我们就没有税金损失,其就应该在2021年我方向耘垦开具发票后就应该向我方开具发票,故长达六年的财务成本均是由上诉人单方的过错导致的。其次,依据税务法的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实际缴纳的税种及税金并非单纯增值税发票的税金,还包括增值税的附加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及工会经费,其中附加税是直接依据增值税所产生的,企业所得税部分因为案涉工程我方并未实际获取一分的工程款,在钢构部分的工程是我方即没有工程款的收入,亦未有工程利润的产生,但因该部分工程款支付我方后,我方已经依据收款数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该部分企业所得税是我公司实际的损失,不论被上诉人是否向我方开具增值税专业发票,企业所得税均为我方的实际损失。 某丁公司认为某乙公司举证与其无关,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虽均不属于新证据,但对本案查明事实具有关联性,各方均予质证,其中万众公司和某乙公司提交的完税凭证(入库时间2022年1月19日至2022年10月25日)10张和发票4张与本案争议无关,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1年6月24日,万众公司某戊公司的某丙公司孵化中心建设土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985万元。2021年6月25日,某乙公司某戊公司的某丙公司孵化中心建设钢结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170万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乙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未办理入省备案,不属于无资质情形。中标通知书确定了施工主体、承包范围、合同地位,某丁公司与万众公司,某丁公司与某乙公司,万众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28日签订的若干内容相互矛盾的合同及三方协议,变更了某乙公司对钢结构部分的主体身份、改变承发包法律关系,属于严重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规避招投标,三方背离中标通知内容所签订的合同均无效,一审关于某乙公司未办理入省备案导致无效的认定,二审予以纠正。 根据诉辩内容,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是否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万众公司是否应就案涉工程扣除管理费与税金,已扣除金额是否应支付利息。 (一)关于一审判决万众公司给付某乙公司工程款1621625元及利息是否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某乙公司主张万众公司、某丁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款3376625元及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实质是对某乙公司诉请的工程款进行具体认定和划分,系在诉讼请求范围内的合法裁量,并未超出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二审庭审中,某乙公司就其诉请内容进一步解释为“连带承担均对300万诉请有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金额与性质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万众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某乙公司诉讼请求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管理费、税金与利息问题。万众公司在二审中明确实际扣款1621625元,其中代缴税金1143465.15元(以9945000元为基数),管理费149175元(9945000×1.5%),配合费20万,总计1492640.15元。万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钢结构工程实际履行了管理义务,某丁公司向万众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万众转付某乙公司,万众公司依约扣除部分,也不能视为某乙公司已经实际缴纳管理费,一审认定合同无效全额返还,并无不当。提供建筑服务的单位应依法纳税,万众公司中标土建工程,应对其承建部分缴纳税金,某丁公司、万众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各自中标工程内容和金额与实际签订的备案合同、各方分别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和金额不符。某丁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与万众公司签订的土建、钢结构工程合同价款总计1428万,实际履行金额超出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履行部分约1170万,万众公司实际施工的土建部分约为1300万元,结合万众公司中标金额,万众公司提供的完税凭证等证据,不足以证明万众公司缴纳税金为替某乙公司代缴钢结构部分,一审认定万众公司应以1621625元为基数,自占用该笔金额日,即2022年7月20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万众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另,其主张的税金、税率、抵扣损失与本案工程款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不予评判,如确实存在损失,可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万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395元,由万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