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13民初9646号
原告:张某,男,197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喀左县。
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善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大学,住所地沈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6-1。
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沈阳某大学、某有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21年2月2日编号210101TP001009581001001中标无效。2、确认2021年2月沈阳某大学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3、判令两被告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万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及利息(以最终造价确定金额为基数,按LPR标准从2021年12月9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日止);4、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间,原告张某一直挂靠被告二某有限公司(简称“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2020年底,经第三人***介绍,张某挂靠某公司的资质投标了沈阳某大学《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第三人***许诺原告张某保证能中标该项目工程。2021年1月2日,***与航院负责人沟通后通知原告张某进场施工。2021年2月2日,被告一沈阳某大学作为招标人出具编号210101TP001009581001001《中标通知书》,确定被告二某有限公司为《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的中标人。在该中标说明备注有“工期以实际签订合同为准”;落款处加盖有招标人、招标代理、监管部门等公章。经登录《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投标监督平台》查询,该《中标通知书》的审核通过时间为2021年2月18日。2021年2月,被告一沈阳某大学(发包人)与被告二某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新建学生宿舍项目土建、装饰、给排水、暖通、消防、电气等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桩基础施工除外;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21年2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21年8月31日,总日历天数为203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签约合同价为72600282.33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1494256.33元;合同价格为固定综合单价,最终结算值以经过发包方确认的资料为依据,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经财政委托审计单位审核认定为准。2021年11月,在张某的主持下,被告一沈阳某大学作为发包人(甲方)与被告二某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倒签两份补充协议,分别是:合同编号为XX《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集成墙板安装补充协议》一份,和合同编号为XX《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进户管网施工补充协议》一份,具体内容详见各《补充协议》。上述案涉工程施工过程正值疫情,原告个人出资、组织人员、采购材料、租用机械,加班加点,提前完成了施工内容,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迟迟未予结算。案涉工程存在未中标就提前进场的事实,可见被告一对原告中标是事前明知,所以编号210101TP001009581001001的招投标应认定为无效。二被告对原告挂靠施工的事实均明知,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存在大量修改设计方案、增项增量的问题,大大增加了施工成本,若参照原来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显失公平,所以,我方申请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造价评估,重新确定工程价款。本案纠纷中,中间人***对案件情况比较了解,将其列为第三人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原告诉请贵院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各自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于2019年6月4日至2023年3月9日期间,担任被告铁西某公司负责人,其主张系挂靠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沈阳某大学对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不认可,原告未提交被告沈阳某大学明知其挂靠的证据,现原告要求判令确认2021年2月2日编号210101TP001009581001001中标合同无效、确认二被告于2021年2月签订的《沈阳某大学新建学生宿舍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3800万元(最终以工程造价鉴定为准)及利息,原告在本案中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1800元,予以退回。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