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0083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康平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法定代表人:秦某。
被告:秦某,男,1986年4月出生,住包头市青山区。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秦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货物采购预付款135080.59元;2.请求被告对于已供货的14919.41元的货款开具13%增值税发票;3.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13508.06元的违约金;4.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8月30日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原告于2024年8月28日将150000元货物预付款支付给被告用于中海九樾二期项目加气块的供货,被告于2024年8月28日供货两车后就长时间无法联系,两车货物价值扣除损坏块外合计14919.41元。在此期间,原告多次联系并尝试积极解决此事,但被告始终无法供货,其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预付款135080.5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未供货预付款10%的违约金13508.06元,请求判决被告对于已供货的14919.41元的货款开具13%增值税发票,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秦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购买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用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中海九樾二期项目。合同总金额暂定1310000元,最终销售数量以原告验货入库,双方共同确认的数量为准。结算以被告某甲公司出具的出库单,原告签字验收后为依据进行结算,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当剩余货款为20000元时,原告需继续支付货款。如一方无故不履行合同,违约方支付另一方因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10%作为违约金。
2024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转账150000元,用途为货款、材料及其他采购款。同日,被告向原告供货14919.41元。
上述事实有《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销售出库单》、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支付预购款150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被告未按合同交付货物,原告诉请被告退还预付款138080.5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甲公司开具发票,开具发票系从给付义务,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按不履行合同造成损失的10%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剩余预付款的10%计算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秦某承担责任的诉请,被告秦某作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秦某应当承担责任,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某有限公司预付款135080.59元;
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某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4919.41元的增值税发票;
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负担285元、被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公司负担15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