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303民初2621号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州市龙湾区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游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邱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计1877元,由原告温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九日
代书记员李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