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302民初13049号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质保金人民币269346.7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252.78元(以拖欠的质保金金额269346.79为基数,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3.35%,自2022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美的遵义公园天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y****743)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公园天下项目的消防安装工程(下称“某某项目”),工程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3147072.44元,被告按工程施工阶段按月付款,项目质保期限最长为2年,质保金为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20年9月16日完成某某项目的全部施工,且被告已于2020年9月17日完成竣工验收,即某某项目的质保期限为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2020年2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被告提交结算材料,确认最终结算总金额为13467339.27元,结算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到期的应付工程款项。某某项目的质保期限已于2022年9月17日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要求按约支付剩余2%的质保金,但被告均不予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被告至今未支付相应报酬,已明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质保金金额无异议,对违约金我方认为不应当支付,合同明确约定质保金为无息退还,也无明确的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不是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7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作为发包方(甲方)的某乙公司签订《美的遵义公园天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美的遵义公园天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13147072.44元(总价包干),其中不含税造价为11951884.04元,税金为1195188.40元,税率为10%。合同价款支付为……余下5%结算款按以下支付:结算款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结算款的2%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
2020年9月17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案涉工程保修期从2020年9月18日至2022年9月17日。
2021年3月7日,案涉工程经结算,结算金额为13467339.27元(含税),现被告尚欠原告结算款的2%即质保金269346.79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9月6日作出(2024)黔0302民初130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某乙公司名下价值284599.57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提供了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美的遵义公园天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内容,并经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被告理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约定剩余2%工程款付款条件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两年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20年9月17日竣工验收,被告至迟应于2022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9346.79元,现被告逾期未支付,构成违约,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对于剩余工程款项即2%质保金部分,合同虽约定为无息支付,但至应付款项时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原告资金利益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某乙公司应当以26934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照起诉时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3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保单保函费用,因非必要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9346.7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69346.79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3.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0元、保全费1940元,由被告遵义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