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02民初17105号
原告:郭某,男,汉族,1984年3月29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现住贵州省遵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舸林(务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某,男,汉族,1976年11月7日出生,江苏省如皋市人,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郭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原告)与被告范某某(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古某参加诉讼,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605822.85元,并自202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5822.85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工程质保金20051.00元,并自2023年3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2005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等由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美的公园天下1#楼、3#楼、5-11#楼、14-15#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楼**#楼**#楼**#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材料采购及其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结算单价为: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230.00元/平方米;止回阀或防火阀人工安装费50.00元/台;原告结算时提供现场实际使用不锈钢板材数量的增值税发票,不锈钢板材市场含税价95.00元/㎡。同时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原告施工完成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工程结算金额的97%,剩余3%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30日内向原告一次性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按要求完成所有工程量,经被告1组织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2021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1对工程总价款进行结算,确认原告除完成美的公园天下油烟管道项目外,还完成了万麓府一期一标防排烟项目和万麓府油烟管道项目,总结算金额为1671038.14元,美的公园天下油烟管道项目质保金为20051.00元,并出具《结算说明》。后于2021年10月19日,原告发现《结算说明》中漏算万麓府油烟管道项目下幼儿园立管50㎡,遂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某进行沟通,经双方确认后对《结算说明》进行修改,最终确认工程总结算金额为1683938.14元。迄今为止,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1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共计1078115.00元。综上,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9年8月21日与作为“发包方”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美的公园天下1#楼、3#楼、5-11#楼、14-15#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美的公园天下1#楼、3#楼、5-11#楼、14-15#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材料采购及其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其中第二条约定了“不锈钢风管制作、安装结算单价为230.00元/㎡;止回阀或防火阀人工安装费为50.00元/台;不锈钢板材市场含税价为95.00元/㎡”以及“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工程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方面内容。同时,被告1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在合同“甲方处”签名。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自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
另查明,除前述项目外,原告还增加施工了“万麓府一期一标防排烟项目和万麓府油烟管道项目”。据此,被告1于2021年7月21日与原告共同签署“结算说明”一份,该份结算说明主要载明“原告所施工上述三个项目共计产生工程价款1671038.14元,目前已支付750000.00元整(暂定)(以微信、银行流水为准);后续款项按月支付,计划每月支付60000.00元;且尚有20051.00元质保金定于2023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此后,因原告发现上述“结算说明”存在“幼儿园项目”的漏算金额,故经与被告1沟通后,被告1指示工作人员张某与原告见面对账,并由该工作人员将“漏算项目及金额”手动添加在原本由被告1所持有的第一份“结算说明”上,且交与原告,该份“结算说明”主要载明原告所施工上述三个项目共计产生工程价款1683938.14元,目前已支付750000.00元整(暂定)(以微信、银行流水为准);后续款项按月支付,计划每月支付60000.00元;且尚有20051.00元质保金定于2023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将变更后的“结算说明”通过微信拍照发送给被告1进行确认,被告1在微信中回复“没问题,只要张某确认了就行了”。
又查明,原告自认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累计收到被告1支付的工程价款1078115.00元。
还查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称为“深圳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所作庭审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施工合同》、“结算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资金往来明细统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1日签订《美的公园天下1#楼、3#楼、5-11#楼、14-15#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美的公园天下1#楼、3#楼、5-11#楼、14-15#楼商业厨房不锈钢油烟管道材料采购及其制作、安装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组织施工,且在原告将案涉项目施工完毕后,前述合同中作为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被告1于2021年7月21日与原告共同签署“结算说明”一份,主要载明“除前述项目外,原告还增加施工了‘万麓府一期一标防排烟项目和万麓府油烟管道项目’,上述三个项目共计产生工程价款1671038.14元,目前已支付750000.00元整(暂定)(以微信、银行流水为准);后续款项按月支付,计划每月支付60000.00元;且尚有20051.00元质保金定于2023年3月1日前无息退还”等内容。此后,因原告发现上述“结算说明”存在“幼儿园项目”的漏算金额,故与被告1沟通,经原告与被告1指示的相关工作人员对账后,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将修改后“结算说明”通过微信交由被告1核对,被告1在微信中回复“没问题,只要张某确认了就行了”,而后续“结算说明”主要系在前述第一份“结算说明”的基础上添加了“幼儿园立管”项目的工程量及金额,且将上述“三个项目工程价款”的金额由“1671038.14元“变更为“1683938.14元”。再结合原告自认2020年1月21日至2023年1月17日期间累计收到被告1支付的工程价款1078115.00元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足见原告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基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形成“意定之债”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且原告所主张的尚欠工程价款605822.85元并未超出实际计算的金额605823.14元(1683938.14元-1078115.00元)。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然作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义务人,其应当持有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凭证或足以反驳对方主张的证据,但被告1与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故本院推定原告的前述主张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价款605822.85元及质保金20051.00元的事实成立。再者,即使案涉“结算说明”约定了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为“每月支付60000.00元”,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足额履行,亦未如期在2023年3月1日前退还原告质保金20051.00元,其显属违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院对原告主张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价款605822.85元及质保金20051.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其次,针对原告主张“资金占用费”即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质保金”亦属工程价款的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可见原告有权向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605822.85元及质保金20051.00元的逾期利息,且其提出的“利率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同时,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预期违约”即未按约履行每月支付60000.00元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告以“结算之日”2021年7月21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即“利息起算时间”符合交易常理,且其以“2023年3月2日”作为案涉“质保金”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亦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均予以支持。
再次,原告主张被告1对以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只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约束力。本案中,被告1仅系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在案涉合同中签名,且原告亦确认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其合同相对方,被告1系代表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其办理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可见在无其余特别约定以及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予以抗辩的情形下,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仅能约束作为“委托人”的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如若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据此与被告1尚存争议,亦属二者另外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关各方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此外,被告1、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价款605822.85元及利息(从2021年7月21日起,以605822.8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工程质保金20051.00元及利息(从2023年3月2日起,以2005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郭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936.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