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法施科模架有限公司

河南腾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河南法施科模架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14民辖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腾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法施科模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河南腾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法施科模架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5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腾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原审三被告)住所地均不在河南省民权县,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案的客观事实,案涉合同租赁物是用在河南省许昌市的建筑工地,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许昌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因被上诉人主张的是丢失补偿等赔偿款,不属于合同正常履行状态下被上诉人可获取的合同履行利益,所以不能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商丘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系约定不明的无效条款,不应以合同约定作为管辖的依据。四、本案系基于案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履行而引发,是独立于前诉纠纷【(2023)豫1421民初900号调解书】之外新的独立的诉讼,调解书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只约束调解书所产生的履行纠纷,并不包括本案争议。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23)豫1421民初5041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法律规定意指在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下,法律尊重当事人对管辖约定的意思自治,针对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关于管辖的有效书面约定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因2021年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的履行引发争议后于2023年2月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约定。该《和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超期租赁费、变更费、丢赔损失、损坏补偿等费用待全部铝合金模板使用完毕并归还甲方后另行计”,本案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超期租赁费、丢失补偿、损坏补偿费共计1692663.5元”,由此可见,当事人同样是基于铝合金模板租赁关系引发的纠纷,系前期租赁合同纠纷的延续,当事人针对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前期所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的管辖约定适用于本案,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河南腾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德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