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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8民初4122号 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培仁(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苏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模架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工程公司)、江苏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发展集团)以及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模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实业发展集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模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剩余租金、超期租赁费、模板丢失及损坏费用、配件丢失费用、变更费用合计418179.9元及利息(以418179.9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所有欠款之日止,按照LPR1.5倍计算);2、本案受理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就台州市椒江区某大道以西、某西路南北地块工程项目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铝模板供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使用,使用楼栋为x#楼,某建筑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某建筑工程公司提供铝合金模板,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经投入使用,且已使用完毕,截至目前,产生租金784763.7元,某建筑工程公司仅支付600125.54元,剩余租金184638.16元未付。合同约定租期237天,某建筑工程公司实际租赁天数275天,未在约定租期内返还铝模板,超期38天,按照模板面积1759平方米、2元/平方米/天计算,产生超期租赁费用133684元。模板配件退还时,模板丢失1126千克,按照发货时配模面积/发货时重量得出约25千克/平方米,丢失重量1126千克除以25乘以950元/平方米得出模板丢失损失42788元。模板损坏0.78平方米,按照950元/平方米计算,模板损坏损失741元。配件丢失按照每项配件的丢失数量乘以该项配件的进货单价得出,配件丢失费用50554.42元。因项目一号楼构造柱变更,增加相应变更费用5769元,上述费用及损失应由某建筑工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某实业发展集团作为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某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双方对此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实业发展集团辩称,两被告之间并不存在财产混同,人员混同等情况,某建筑工程公司作为合同的签订方,拥有自己的财产、人员,各自进行财务审计,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某实业发展集团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总承包是某建设集团,某建筑工程公司也是铝模租赁商,并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租赁合同。因产能不足导致项目x栋模板无法及时完成某建设集团供应任务,遂将该栋模板的生产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针对原告的诉请,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金784763.7元,已付600125.54元,欠付金额184638.16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变更费用5769元亦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超期租赁费用,入场时间为2021年9月30日,某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参与退厂,且原告也没有与其进行确认,被告无法提供实际返还的时间。但经某建设集团告知确认返厂时间是2022年5月24日。对于超期费用,计算的基数应以粘灰面积作为计算基数,原告以模板面积作为基数,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模板面积未经双方确认。对原告主张的模板配件丢失、损坏费用均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了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起租时间2021年9月30日,但原告提交的进场单据,发货单位均为北京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商丘铝膜工厂,并非原告。原告提交的退场单、返厂总差异表、铝膜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双方单位为北京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并无双方签字,且签字人员也并非双方员工,无法证明原告的退场时间及返还的材料数量,无法证明本项目存在超期费、模板丢失补偿费、配件丢失补偿费。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条款,原告按照LPR1.5倍计算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且按照约定原告与被告需在完成结算后,被告付款至100%,但原告并未提交与被告的结算单据,双方对面积的确认,也是在2022年10月24日才完成,即使要计算违约责任,也应自2022年11月25日起以欠付的租金本金184638.16元作为计算基数。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合同约定,且本案作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并不属于必须委托律师进行诉讼的案件。同时,保全的前提是被告有转移财产等明显可能导致原告无法进行执行等情况的出现,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被告有转移财产等情况的相关证据,保全并非必要的措施。以上三种费用,均属于原告自行扩大损失,在没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承担。 第三人某建设集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供方某模架公司与需方某建筑工程公司就铝合金模板租赁事宜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台州市椒江区某大道以西、某西路南北地块,交货地点项目部;租赁模板类型铝模板(螺杆),使用层数24,含税单价470元/M2。超期租赁费2元/M2/天,丢赔价格模板按950元/M2,其余见附件1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赔价格表;本合同数量除特别约定外均为暂定数量,结算时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沾灰面积为准,需方不得以合同数量与实际签收数量有差距而起诉供方或向供方索赔;租赁价格基于合同约定的各楼号的周转次数和8天/层进行测算。春节期间停工可报停一个月,超期使用租赁费按配模面积收取日租费用,日租含税单价为:2元/M2/天;起租日期:以各栋楼的铝模板材料标准层模板进场完成(具备首层拼装条件)当日起计算;退租日期:以标准层模板退场完(剩余2层料)当日起计算。以双方签字并盖章确认的《起租确认单》为准;退场装车由需方负责,主体封顶后,所有铝合金模板体系的主材与配件主体结构铝模使用完后,所有铝合金模板体系的主材与配件由需方负责运至地面或直接在楼顶打包,在装车前需把粘在模板上砼清理完,需方须保证每天现场清理人员不少于6人,并按产品规格分类打包,免费提供塔吊、叉车等机械设备协助供方把产品运离工地现场。退场所需的辅助退场材料由需方承担;双方关于租赁物丢失赔偿的约定:易丢失的销钉、销片、螺母、螺钉、垫片、支撑架插口,供方为需方配置105%,5%以内免赔偿(如销钉深化设计后需配置100个,供方为需方配置105个,其中丢失小余等于5个免赔偿,大于5个则按《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赔偿价格表》附件1上的价格进行赔偿)。租赁期间,如因需方原因造成租赁物丢失,需方按《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赔偿价格表》上的价格予以赔偿;供方、需方按照双方清点签认的进、退场数量为基准,供方收到归还租赁物如发现数量少于出厂数量,则由需方向供方赔偿遗失或损坏产品部分的损失,其按《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赔偿价格表》附件1上的价格赔偿;铝合金模板严禁开孔、切割,退场时需方必须保证铝合金模板的完整性,若发现需方对产品进行切割、开孔等进行改制,或人为损坏、变形等现象时,供方将按《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赔偿价格表》附件1收取损赔费用。合同数量及总价为暂估,不作为结算依据,租赁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结算总面积计算方式为:铝模使用三层内,供需双方按实际模板沾灰面积进行计算,需方需给与配合。变更费及赔偿费、延期费等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发生后当月据实办理结算;合同以现金进行结算,需方需以现金方式或者电汇支付租赁款,非现金方式所产生的贴息等相关费用,由需方承担。需方在合同签订5日内,预付项目合同金额的50%;单个楼栋施工至项目中间层时,付款至80%;铝模封顶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付款至100%;需方权利义务:在铝合金模板体系产品运至现场后到产品运离现场前,需方有保管产品的义务,防止不当施工和防止其他班组私拿供方的租赁物。在需方将租赁物使用归还给供方前需方有保护产品的义务,如果存在产品遗失或较严重变形需重新整形或重新生产的情况,则由需方向供方赔偿遗失或损坏产品部分的损失,其赔偿按照供方的赔偿表价格赔偿,否则供方有权拒绝向需方补充遗失产品。以双方签认的进退场量为准计算赔偿数量等。附件1铝合金模板及配件赔偿价格表,附件4为起租确认书,附件5为变更费用确认单。双方另就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模架公司按照约定向案涉工地配送了铝合金模板、配件等租赁物,其中发货重量铝合金模板为48963千克。 2021年9月30日,双方确认依据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项目的1#号楼最后一车材料已于2021年9月29日进场,项目1#号楼从第2层(主体结构层)开始使用铝模,根据合同约定,应在以上日期开始计算租期。2021年12月,某模架公司收到案涉项目台州市椒江区1#构造柱变更事宜通知,后产生新增铝件、设计费用等5769元。2022年6月,某模架公司与总承包方办理退场手续,模板以及配件存在丢失及损坏情形。2022年10月24日,***通过微信确认案涉模板沾灰面积为1669.71平方米。某模架公司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了相应增值税发票,并支付租金600125.54元。后向某建筑工程公司催讨剩余租金以及要求赔偿模板。配件丢失。损坏等损失未果,引起诉讼。 再查明,2021年3月25日,某建筑工程公司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股东为佳某公司。某模架公司为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保函进行担保,支付保全担保服务费1000元。 2020年5月,供方邯郸市都力紧固件有限公司与需方某模架公司签订《铝铁配件采购、钢支撑采购合同》,双方就物资设备名称、品种、型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10月15日,北京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科技公司)与某模架公司就铝合金模板代加工签订《铝合金模板加工、翻新合同》,由某模架公司对某建筑科技公司模板进行加工生产以及翻新。2021年,某模架公司另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台州市椒江区某大道以西、某西路南北地块,双方就产品名称、质量要求、租赁物进退场要求、租赁物损害赔偿、结算方式以及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某建筑科技公司曾与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技术指导服务合同》,约定合同内容为施工现场技术指导安装、现场对量及技术指导打包、物资管理等。该公司湖南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签署《铝合金模板技术指导服务合同》,专门负责某建筑科技公司铝合金技术服务和返场退厂服务台州椒江区项目,受某模架公司和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指示派本公司员工***、***负责退厂对接工作。 2021年,甲方某建设集团(承租方)和乙方某建筑工程公司(出租方)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材料名称、规格型号、价格、材料进场时间、交货地点、结算与支付以及合同解除、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七为《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等。 审理中,某建筑工程公司表示***系公司业务员,已经离职2年,现可以确认案涉模板、配件已经返还。 关于退厂事宜,原告陈述:2020年6月7日晚,原告华东工程服务***主动联系***,表示项目一号楼已经封顶,安排人对接铝膜退场工作。***提供***联系方式,让原告到项目上联系,原告派***对接退场,***6月11日到达项目上联系***,***让其到项目物资办公室找靳某对接。当时部分铝膜已经从楼上拆除调至楼下,已经打包部分铝膜,无法验证整套铝膜的完整性。但通过***和靳某现场查看破损情况,根据设计图纸计算面积,靳某在破损验收表上签字确认,随后打包至够一车,原告物流定货车到现场后,一同空车过磅,装车过程中对铝膜板进行清点,清点后打印退场明细表,然后对车辆出厂前过磅重量确认,双方签字确认,车辆运回原告工厂。鉴于被告对返厂经过不予认可,原告表示涉项目总承包方为某建设集团,且在铝合金模板退厂时某建设集团工作人员与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返厂清点和确认,某建设集团对退厂的整个过程和事实比较了解,遂向本院申请追加某建设集团为第三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向某建设集团送达开庭传票、诉状副本以及开庭笔录等诉讼材料,某建设集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相应事实。 原告为证明返厂时确认的租赁物重量以及模板、配件丢失损坏等事实,提交***、靳某签字确认的1号楼停租确认单、铝模物资退场明细表、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铝模板(配件)发货与返厂总差异表、项目差异汇总表予以佐证。其中停租确认单载明:依照双方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该项目的1号楼实际使用铝模施工至主体结构25层。最后一车铝模材料已于2022年7月1日退场完毕,根据合同约定该项目的1号楼按照上述日期开始停止计算租期;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载明:铝模板孔洞计面积0.78m2;项目返厂差异汇总表载明:铝件发货重量48963kg,返厂总重量47837kg,差异重量1126kg;铝模材料(配件)发货与返场总差异表载明:钢支撑1800-3200mm减少173支,钢支撑1200-2100mm减少70支,九字勾Φ12mm减少489个,穿墙螺杆Φ18×400、通丝减少333根,穿墙螺杆Φ18×650、通丝减少583根,穿墙螺杆Φ18×900、通丝减少19根,六角螺母M18*40减少3325个,镀锌圆盘螺母M18*35×80mm减少625个,垫片75×75×8mm减少1155个,六角螺母M16减少570个;斜支撑短杆Φ48×900mm减少50支,斜支撑T形螺杆M18×145mm减少107个,斜支撑大斜撑头横向140mm减少7个,斜支撑斜撑底座内径32、200mm减少57个,六角螺栓M16*100mm减少570个,K板锥形螺母80mm减少599个,六角螺栓M16*40mm减少599个,墙板拆模器720mm减少5把。经本院审查,某建设集团和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附件七《租赁设备灭失赔偿价格表》中相应配件赔偿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配件赔偿标准。 上述事实,有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起租确认单、***和***微信往来记录、变更费用确认单、出货单、过磅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原告提交的1号楼停租确认单、铝模物资退场明细表、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铝模板(配件)发货与返厂总差异表、项目差异汇总表、铝合金模板技术指导服务合同以及证明,铝铁配件采购、钢支撑采购合同、铝合金模板加工、翻新合同,某建设集团和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剩余租金184638.16元、变更费用5769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以及保全担保费,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合同对此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退厂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退场装车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主体封顶后,所有铝合金模板体系的主材与配件由某建筑工程公司负责运至地面或直接在楼顶打包,提供塔吊、叉车等机械设备协助原告把产品运离工地现场。产品运离现场前,某建筑工程公司有保管产品的义务,如果存在产品遗失或较严重变形需重新整形或重新生产的情况,则由某建筑工程公司向原告赔偿遗失或损坏产品部分的损失。原告向某建筑工程公司***询问封顶退厂事宜后,按照***要求到案涉项目进行退厂事宜,现被告亦表示已经封顶,某建设集团与原告对接退厂对接。根据合同约定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有退厂装车、保管模板配件以及确认退厂清单等义务,因某建筑工程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某建筑科技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加工、翻新合同》以及《铝合金模板租赁合同》,将租赁某建筑科技公司的案涉模板、配件用于案涉工程。某建筑科技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铝合金模板技术指导服务合同》,博某公司指派***、***在现场负责退厂事宜。现原告指派***进行退厂验收,由***代表原告进行退厂对接有事实依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某建设集团为第三人,但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相应事实,故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某建设集团指派靳某与原告方对接退场事宜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停租确认单、铝模物资退场明细表、铝模板及配件发货与返场总差异表、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期租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租赁价格基于合同约定的各楼号的周转次数和8天/层进行测算。春节期间停工可报停一个月,现原告另主张减免15天,计算合同租赁期限为237天(8天/层×24层+30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期使用租赁费按配模面积收取日租费用,日租含税单价为2元/M2/天。但原告主张的配模面积未经双方确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宜按照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面积1669.71平方米核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停租确认单载明的停租时间,本院认定停租时间为2022年7月1日,起租日期为2021年9月30日,故实际租赁期间为275天,超期租赁期限为38天,某建筑工程公司应支付延期租金126897.96元(2元/M2/天×38天×1669.71M2)。 原告主张的模板丢失损失。本院认为,关于模板丢失计算标准,双方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照发货重量除以模板面积符合建筑业租赁市场惯例,但模板面积应按照租金计算面积1669.71平方计算,本院认定模板丢失一平方为29.3千克(48963千克÷1669.71平方米)。合同约定丢赔价格模板按950元/M2,按照项目返厂差异汇总表载明的铝件减少重量1126千克计算,本院认定模板丢失损失为36508.5元(1126千克÷29.3千克/平方×950元/平方)。模板损坏面积按照铝模退场前完整性及破损验收表确认为0.78平方,故对原告主张的模板损坏损失741元(0.78平方×950元/平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丢失损失。某建筑工程公司对铝模板及配件发货与返场总差异表中减少的配件种类以及数量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合同约定附件1铝合金模板及配件丢赔价格表对此未做约定。本院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有退厂义务并参照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建设集团签订租赁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赔偿标准以及原告购买配件的价格等考虑,对原告主张的配件丢失标准予以支持,并对原告主张的配件损失50554.42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变更费用系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中增加,双方并未对此约定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变更费用产生的利息不予支持。原告模板配件丢失损坏产生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约定铝模封顶后一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付款至100%。原告并未提交铝模封顶时间以及双方结算的相应证据,结合被告陈述的封顶以及双方微信确认面积时间等考虑,本院酌定某建筑工程公司应在2022年11月24日前支付租金以及延期租金。原告主张利息标准按照LPR1.5倍计算,无事实依据,且原告未举证延期付款导致的损失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以剩余租金以及延期租金合计311536.12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按照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佳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案涉租赁合同发生在2021年至2022年期间,相应款项至今尚未付清。该期间某建筑工程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并未提交每一会计年度公司财务情况审计报告。佳某公司作为某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依法应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举证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相互独立,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佳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一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剩余租金、延期租金合计311536.12元及利息(以311536.12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变更费用5769元; 三、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模板、配件丢失、损坏费用合计87803.92元; 四、被告江苏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1元,减半收取3630.5元,财产保全费3795元,合计7425.5元,由原告河南某模架有限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江苏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719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