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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与某某机械设备科技泰州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02行审36号 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税务桥西街49号。 负责人***,该局副局长。 被申请人**机械设备科技泰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MA1MREC94N,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罡杨镇工业园区中小项目区2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 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作出(泰海)应急罚〔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作出处人民币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按规定制定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处人民币2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上两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作出处人民币4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要求被申请人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规定账户。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9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2019年12月2日,申请人作出缴纳罚款催告书。2019年12月24日,申请人作出加处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加处罚款39600元。2020年6月28日,申请人作出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人于2020年7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39600元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泰海)应急罚〔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认的罚款数额并无不当,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泰州市海陵区应急管理局于2019年11月4日作出的(泰海)应急罚〔2019〕5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40000元及加处罚款396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泰**机械设备科技泰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