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长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民终9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浏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天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0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长***饲料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湘01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伟嘉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9)湘0181民初2272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进行改判;3、请求判决由以诉人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不予支付合同约定的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存在根本性违约行为,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10公斤AB包物料全自动包装机及半自动人工装包机组是成套的设备并非定制品。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承诺当设备不适用时可以返厂处理,但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就设备返厂事宜进行沟通,被上诉人是同意的,并且在一年多的时间里一直在安排返厂。之后,被上诉人又反悔不予返厂,属于明显不诚实信用的行为,违背了买卖交易中最基本的原则,致使上诉人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上诉人轻信被上诉人的承诺,在没有保全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始终认为被上诉人会遵守诚实守信的原则为上诉人解决返厂问题。庭审中,被上诉人反复强调上诉人因合同购置的设备属于定制品产品不能返厂,但按购销合同中确定的设备清单中已明确表明合同标的物是成套设备而非定制品,该套设备通用率也在80%以上,返厂处理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是极小的。被上诉人出尔反尔的行为是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根本原因,上诉人不予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所致。2、一审法院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返厂承诺无书面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书面合同不能包罗万象,交易双方应当遵守诚实信用这项最基本的原则,一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不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了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 信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就设备不适用的问题与答辩人沟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信远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嘉公司偿付信远公司货款399200元及从2017年6月1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3月8日止为104590.4元);2、本案诉讼费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6日,伟嘉公司为了购买饲料包装设备,与信远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1、购买设备为:2套10公斤A/B包全自动包装机组(价格为412000元)、1套半自动人工包装机组(价格为67000元)、1套合掌式连续封口机及自动折边缝包机(为价格20000元);2、合同总价款为499000元;3、付款时间及方式: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伟嘉公司)向乙方(即信远公司)支付合同总额20%的货款(即99800元)合同生效,乙方负责生产;生产完成后,乙方负责发货到甲方长沙工厂;安装调试结束后,甲方组织人员进行设备验收;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5%的货款(即374250元);余下合同总额5%的货款(即249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4、验收时间、标准:安装调试完毕具备验收条件后,甲方应在30日内安排验收,在期限内如甲方不安排验收等同于产品验收合格;双方签字认同的产品技术要求(见正式合同技术附件);5、甲方延期付款,应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每延期付款一天,按合同当期应付款项每日千分之一支付。同时,《购销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伟嘉公司根据约定于2016年11月8日向信远公司支付了第一笔货款99800元,信远公司开始生产。2017年1月5日,信远公司根据约定将伟嘉公司所购买的全部设备送至了伟嘉公司的工厂。2017年6月15日,信远公司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对伟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后,伟嘉公司的生产经理***于2017年6月16日在《安装调试信息反馈表》、《设备现场使用情况报告》上签字确认:设备安装调试状况正常,设备功能与性能满足使用要求。2018年3月28日,信远公司又出具了《单机设备验收报告》,其工作人员在《单机设备验收报告》中写明:“验收合格”,伟嘉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亦在该《单机设备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此后,信远公司未***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伟嘉公司也未支付货款。2018年5月22日,信远公司通过特快专递***公司邮寄了《律师函》,要求伟嘉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399200元等。因伟嘉公司未根据要求支付剩余货款等,信远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信远公司提出,双方签订《单机设备验收报告》后,信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嘉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要求***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回复说伟嘉公司付不了款,暂时不要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信远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伟嘉公司也不认可。庭审中,伟嘉公司提出,信远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嘉公司所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可以退还给信远公司,现伟嘉公司向信远公司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闲置,希望将饲料包装设备退还给信远公司,***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信远公司也不认可,且不同意退还饲料包装设备。 一审法院认为:伟嘉公司为了购买饲料包装设备而与信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远公司根据约定将伟嘉公司所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交付给伟嘉公司,并组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伟嘉公司就应当根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饲料包装设备的总价款为499000元,伟嘉公司虽然已支付了货款99800元,但仍有货款399200元未支付,虽然《购销合同》中还约定了用合同总金额5%的货款(即24950元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但双方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单机设备验收报告》至今也已超过了一年的质保期,因此,信远公司要求伟嘉公司偿付未付的全部货款3992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合格并提交合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75%的货款(即374250元),余下合同总额5%的货款(即2495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一年”,该约定为付款设置了条件,因信远公司未***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故付款条件并没有成就,虽然信远公司提出是伟嘉公司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但信远公司对此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伟嘉公司也不认可,因此,信远公司要求伟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伟嘉公司提出,信远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嘉公司所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可以退还给信远公司,现伟嘉公司向信远公司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闲置,希望将饲料包装设备退还给信远公司,因伟嘉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而信远公司也不认可,且不同意退还饲料包装设备,因此,伟嘉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购销合同》中写明了信远公司的账户信息,而没有写***公司的账户信息,信远公司***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时,伟嘉公司应当予以配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远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伟嘉公司予以配合;二、伟嘉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信远公司货款399200元;三、驳回信远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38元,减半收取4419元,由信远公司负担917元,***公司负担3502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信远公司是否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上诉人伟嘉公司上诉称信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承诺当设备不适用时可以返厂处理,之后又反悔不予返厂,属于根本性违约,信远公司要求支付货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信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就设备不适用的问题与信远公司沟通过。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伟嘉公司主***公司在签订《购销合同》时***嘉公司所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可以退还给信远公司,现伟嘉公司向信远公司购买的饲料包装设备闲置,希望将饲料包装设备退还给信远公司,因伟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在签订合同时信远公司承诺当设备不适用时可以返厂处理,且信远公司表示伟嘉公司没有就设备不适用的问题与信远公司沟通过,不同意退还饲料包装设备,故伟嘉公司的上诉主***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伟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8838元,由上诉人长***饲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曾 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郭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