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紫蓬镇工业聚集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包装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哄骗**签下辞职报告,违法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未享受年休假,每年与春假连续多休的五天实际是前后周日调休得到,**包装公司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包装公司提交意见称,**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显示其系主动离职,**包装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亦无法配合**办理申领失业金。**包装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离职人员不享受当年的年终奖,且按照该制度规定,**即便享受亦只享受1742.8元的年终奖。上述《考勤管理制度》已经员工大会讨论通过,并且通过培训、书面告知的方式向员工公示,**本人亦有签字确认知晓内容和有进行培训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合法依据。**包装公司提供的2015—2018《春节放假通知》《考勤明细表》、**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及**在劳动仲裁庭审中对考勤情况的确认,均足以证明其已休年休假的事实。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签字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包装公司《考勤管理制度》、2015-2018《春节放假通知》《考勤明细表》、**2017年1月至2018年9月工资表等证据足以证明**提出离职和已休年休假的事实。**申请再审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包装公司采取欺骗的方式哄骗**签下辞职报告和**未享受年休假的事实,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关于**包装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和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彪
审判员 李 森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