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冠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冠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冠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信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州冠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安徽信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冠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安徽信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安徽信远公司支付货款124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24.1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一审反诉之日);4.本案鉴定费42600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8000元由安徽信远公司承担;5.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徽信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涉案设备生产线的状况,故未能准确地认定涉案设备已交付给安徽信远公司的事实。1.涉案设备已经合格交付给安徽信远公司。涉案设备在运输中造成损坏,广州冠鸿公司修复后经安徽信远公司验收,安徽信远公司已将涉案设备与其他设备组成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交付给第三方重庆味中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中皇公司)。即使双方没有签署书面的交付文件,该交付行为也应当视为安徽信远公司已经对涉案设备验收合格。而且,安徽信远公司未依照合同约定验收就付款收货,亦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如此。安徽信远公司在将涉案设备交付给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后才主张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的稳定。2.安徽信远公司在收取涉案设备时没有提出质量问题,而是在交付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后以设备运行不合格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应承担举证责任。3.涉案设备生产线的故障并非广州冠鸿公司的原因造成,未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及程度。首先,涉案生产线有多部分组成,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检测时,因安徽信远公司拆装及运输原因导致大部分机器组件无法运行,故仅能对生产线中的全自动贴标机进行动态检测,其余部分进行静态查验。其次,存在一系列原因可能造成贴标机贴标存在误差,但一审法院未予查明,也未详细查明鉴定过程、鉴定结果及成因。退一步而言,即使贴标机存在质量问题,也可通过维修或更换的方式进行处理,不构成合同解除的条件。此外,涉案设备中的其他机器由于安徽信远公司原因导致无法进行运行质量检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冠鸿公司提供的组件功能上不能满足质量要求,同样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最后,涉案鉴定机构并非从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库中选取,而由安徽信远公司选择提供后法院选定。(二)一审判决错误理解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1.一审法院仅判决广州冠鸿公司返还货款,却没有判决安徽信远公司将涉案设备交还给广州冠鸿公司,与法律规定中的恢复原状相违背。2.一审设备损坏过错在安徽信远公司,判决解除合同后,安徽信远公司却无需对广州冠鸿公司承担责任,也无需将设备修复后返还给广州冠鸿公司。3.关于安徽信远公司主张的损失和可得利润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与广州冠鸿公司无关,并非由广州冠鸿公司交付设备直接产生。广州冠鸿公司并未参与确定安徽信远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上述损失是安徽信远公司基于与第三方味中皇公司的商业合作考虑作出。安徽信远公司将相关设备从第三方味中皇公司撤回或将设备赠送给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三)安徽信远公司应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设备尾款。涉案设备已交付给安徽信远公司并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安徽信远公司应按约定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尾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四)一审判决遗漏鉴定人员出庭费用未处理。一审时广州冠鸿公司因鉴定人员出庭支付了8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性质,一审判决书中却未对此作处理。
安徽信远公司辩称,广州冠鸿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广州冠鸿公司的上诉请求。
安徽信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安徽信远公司与广州冠鸿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GHxxx17-CHEN)《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合同编号:GHxxx07-CHEN)《购销合同》;2.广州冠鸿公司退还安徽信远公司所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62500元;3.广州冠鸿公司赔偿安徽信远公司因广州冠鸿公司所支付的合同货物不合格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67.1元(其中包括:①安徽信远公司为此赔偿最终用户价值人民币68000元的炒锅1台、价值人民币45000元的搅拌锅1台,最终用户因广州冠鸿公司所交付的合同货物不合格而退还安徽信远公司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所附价值人民币7000元耐高温转子泵1台及价值人民币15500元XYTB-p6喷码机1台(该部分附属设备价值按照安徽信远公司与广州冠鸿公司各负担50%计算);②安徽信远公司因广州冠鸿公司所交付设备不合格多次出差调试、协商的差旅费人民币35190.1元、出差人员工资人民币24477元;③安徽信远公司将设备交付最终用户及最终用户退货的运费20600元);4.广州冠鸿公司赔偿安徽信远公司可得利润损失人民币135000元(即退货款360000元-附属设备(14000+31000)-采购款(175000+5000)=135000元);5.广州冠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6.广州冠鸿公司支付鉴定费42600元。
广州冠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安徽信远公司立即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货款124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824.13元(自2016年9月9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算至反诉之日),共19231.6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安徽信远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冠鸿公司(作为甲方)与安徽信远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xxx17-CHEN)、于2016年12月12日补充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xxx07-CHEN),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送瓶转盘、自动UV紫外线杀菌、全自动活塞搅拌灌装机(含上料泵)、全自动提升式理盖机、全自动旋盖机、全自动贴标机、双边收瓶工作台,总金额合计175000元。购买自动旋盖机模具,金额5000元。合同签订后,安徽信远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支付了52500元,于2016年8月24日支付105000元,于2016年12月12日支付5000元。2016年8月31日,广州冠鸿公司将涉案设备运交安徽信远公司,运输途中因交通事故致设备受损,2016年9月2日,双方签订《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公司协助甲方人员将设备卸车,所卸设备如有任何问题,全部由甲方负责;2.甲方公司增派2-3人到乙方公司将受损设备修复至合格产品,乙方公司协助……”。2016年9月6日,广州冠鸿公司派员至安徽信远公司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嗣后,安徽信远公司将涉案设备与其他设备组成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含500L燃气炒锅)一套,交付给第三方客户味中皇公司。味中皇公司与安徽信远公司调试后认为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达成了《关于处理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约定解除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安徽信远公司退回已付货款36万元,安徽信远公司将炒锅和搅拌锅无偿提供给味中皇公司使用。
安徽信远公司认为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申请对设备是否符合合同、技术方案、设备**、配置表及相关标准要求进行鉴定,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碧公司)***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发现生产线存在部分气动元件未使用亚德客品牌、无旋盖电机、脚杯未采用不锈钢材料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生产线设备配置表》的要求;发现生产线存在下盖旋盖机采用机械结构配合转盘进行下盖、下盖旋盖机旋盖形式采用气动夹旋、标签高度差超出1mm(标签长度170mm)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整厂生产线主要设备**》的要求。”安徽信远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26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安徽信远公司以买卖合同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但安徽信远公司与广州冠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广州冠鸿公司为安徽信远公司定制符合其要求的设备,安徽信远公司支付广州冠鸿公司加工价款,上述内容符合承揽合同大类中定作合同的法律属性,本案应属定作合同纠纷。安徽信远公司与广州冠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设备是否达到验收条件;2.涉案设备合同应予解除还是继续履行;3.广州冠鸿公司是否应向安徽信远公司退还货款及赔偿损失;4.安徽信远公司是否应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涉案设备合同对质量要求约定设备必须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要求和与所提供图纸资料相符合。验收细则以双方协商后确认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参数为质量标准。涉案设备因运输和拆装原因,部分组件已无法运行,但鉴定发现的生产线存在部分气动元件未使用亚德客品牌、无旋盖电机、脚杯未采用不锈钢材料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生产线设备配置表》的要求以及下盖旋盖机采用机械结构配合转盘进行下盖、下盖旋盖机旋盖形式采用气动夹旋,不符合《整厂生产线主要设备**》的要求的情况,属于设备的用料和结构问题,并不因设备的运输拆装而影响。第二,涉案设备在交付时曾因交通事故而损坏,在广州冠鸿公司派员维修后,广州冠鸿公司并未能提供在维修完成后进行验收的相关手续和依据。第三、从双方往来沟通材料可知,在设备交付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后,双方就设备出现的问题进行多次沟通,表明安徽信远公司就涉案设备向广州冠鸿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而且最终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将涉案设备退回给安徽信远公司。第四,关于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结合双方诉请及涉案合同对设备质量问题的判定标准的约定,安徽信远公司已对设备提出质量异议,广州冠鸿公司主张设备达到验收条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42600元应由广州冠鸿公司负担。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从法律依据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安徽信远公司作为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其次,在涉案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第三方味中皇公司亦已与安徽信远公司解除了合同,安徽信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安徽信远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由于安徽信远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安徽信远公司在解除合同后要求退回货款162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安徽信远公司要求广州冠鸿公司赔偿其在履行与第三方味中皇公司之间的合同时造成的损失220067.1元及预期可得利润损失135000元。由于该损失已超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预见的范围,而且安徽信远公司将未达到验收条件的设备直接交付给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其本身对损失的造成亦有过错。综合考虑,广州冠鸿公司已承担了退还货款的责任,而涉案设备因安徽信远公司的拆装运输,现已大部分损坏,已失去返还价值,而且广州冠鸿公司确实为涉案承揽工作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故对安徽信远公司要求赔偿损失220067.1元及可得利润损失135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由于涉案设备未达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冠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广州冠鸿公司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冠鸿公司与安徽信远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编号:GH160617-CHEN、GHxxx07-CHEN)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二、广州冠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信远公司退还货款162500元。三、广州冠鸿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信远公司支付鉴定费42600元。四、驳回安徽信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广州冠鸿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9359元,反诉受理费140元,合计9499元,由安徽信远公司负担5122元,由广州冠鸿公司负担4377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二审庭询时,双方确认:1.涉案设备现在安徽信远公司处;2.双方实际并未签署补充协议。
广州冠鸿公司表示其司退回货款,安徽信远公司应返还设备,其司自行拆装及运输,相关费用由其司负担,但要求安徽信远公司配合协助。安徽信远公司则表示如果广州冠鸿公司遵守其司的运营秩序,其司同意广州冠鸿公司的上述意见。
此外,安徽信远公司表示同意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在二审中处理,但认为应当由广州冠鸿公司负担。
(二)2016年11月28日,味中皇公司以安徽信远公司为被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买卖合同纠纷。12月24日,安徽信远公司工作人员制作“灌装线问题点”,对于灌装系统、落盖旋盖系统和贴标机提出十项问题。12月29日,广州冠鸿公司出具***,承诺称将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中出现的上述问题以更换或加装材料、加装机器和更换机器等方式进行解决,并收取相关费用。同时,广州冠鸿公司还制作了《关于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合同的补充协议》附在***后面,载明因广州冠鸿公司提供的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中部分设备出现下列问题,经过双方协商,对合同作出如下补充:安徽信远公司将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中目前不符合的全自动贴标机更换,广州冠鸿公司在收到安徽信远公司设备、样瓶、标签及设备调换费用5500元后开始生产,2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货;安徽信远公司增购一台钩盖反搓式上盖机,用于保证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的正常生产,设备款为41800元,广州冠鸿公司在收到设备全款后开始生产;安徽信远公司一次性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调试服务费8800元,用于全面解决***中的一、二、三项所有问题,确保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的正常生产。但安徽信远公司未同意上述补充协议的内容。
2017年1月17日,安徽信远公司与味中皇公司签订关于处理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买卖合同纠纷相关事宜的协议书,称因安徽信远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在:1.全自动活塞搅拌灌装机高位储料罐料位探针不起作用,料位无法控制,搅拌不均;2.出料管道软管太硬,难以拆迁安装;3.灌装时灌装头中心与瓶口对不起,容易碎瓶;4.全自动提升式理盖机上盖成功率低;5.全自动旋盖机旋盖形势不合理,钩盖后倾斜,落盖不正,以及瓶盖脱落导致无法旋盖;6.全自动贴标机忽高忽低,贴标歪斜,贴标机预出标数量无法控制,出标长度不准确。安徽信远公司的配套厂家亦来人调试仍未达到验收技术条件。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解除双方的合同及技术协议,安徽信远公司无条件退回已付货款,自行拆除拉回酱料瓶装成套生产线,并无偿提供炒锅和搅拌锅各一台给味中皇公司使用。2月22日,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3民初1404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味中皇公司与安徽信远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味中皇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故裁定准许味中皇公司撤诉。2月28日,味中皇公司向安徽信远公司开具收据,载明其司收到退货款。
(三)2018年8月15日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告知广东省内只有一家可以进行鉴定的机构,但该机构回函说无法鉴定,因已就该事宜告知双方当事人、建议双方自行寻找可以进行鉴定的机构,现询问双方的寻找结果如何。安徽信远公司称找到两家机构,一家是华碧公司,另一家是合肥通用机电产品检测院有限公司,两家机构其司均同意接受委托,广州冠鸿公司则称其司选定华碧公司,该司是否有鉴定资质由法院审查。
2019年10月28日,广州冠鸿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称同意先行支付出庭费用。此后,广州冠鸿公司支付了鉴定人员出庭费用。2019年12月5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涉案设备是否达到了验收的条件;(二)广州冠鸿公司应否向安徽信远公司退回货款162500元并支付鉴定费;(三)安徽信远公司应否向广州冠鸿公司支付设备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四)安徽信远公司应否承担鉴定人员出庭费用。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广州冠鸿公司与安徽信远公司签订涉案采购协议,约定由安徽信远公司向广州冠鸿公司采购涉案设备。2016年8月31日,广州冠鸿公司将设备运至安徽信远公司处,因交通事故导致设备受损,9月6日广州冠鸿公司派员对涉案设备进行检修,此后安徽信远公司将设备交付给第三方客户味中皇公司。因安徽信远公司提供的生产线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第三方味中皇公司提起诉讼,12月24日和12月29日,安徽信远公司与广州冠鸿公司通过“灌装线问题点”、***、补充协议等文件确定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7年1月17日,安徽信远公司与味中皇公司在诉讼中达成和解,味中皇公司向安徽信远公司退回涉案设备并由安徽信远公司予以赔偿。为此,安徽信远公司提起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定,鉴定结果显示涉案设备确实存在不符合生产线设备配置表、整厂生产线主要设备**的要求。因此,从上述事实可知,广州冠鸿公司交付的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双方约定的验收条件。广州冠鸿公司以设备已交付即已达到验收条件,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广州冠鸿公司还上诉主张涉案设备的故障并非由其司造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由于广州冠鸿公司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安徽信远公司交付给第三方味中皇公司后被退回设备、赔偿损失,安徽信远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司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广州冠鸿公司应返回已付货款,故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因本案鉴定费用的发生系因广州冠鸿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引起,鉴定结果亦表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应由广州冠鸿公司承担该鉴定费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如上所述,由于涉案设备未达到验收条件,根据合同约定,广州冠鸿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尾款的请求依据不足,故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其司的支付尾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故应由广州冠鸿公司负担。因广州冠鸿公司已支付了该鉴定人出庭费用,安徽信远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诉讼请求,故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此外,因涉案合同已经解除,二审时双方亦均同意安徽信远公司向广州冠鸿公司返还涉案生产线,由广州冠鸿公司自行拆装及运输,相关费用由广州冠鸿公司负担,并由安徽信远公司予以配合协助,此属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广州冠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因双方在二审时就涉案设备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3民初4150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广州市冠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全自动酱料灌装生产线合同项下的设备拆除及搬离被上诉人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安徽信远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予以配合和协助。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4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冠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凡
审判员 曹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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