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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海南中亿电力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604民初46号 原告:任某,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 被告:周某,男,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区。 被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 法定代表人:成某。 原告任某与被告周某、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任某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工程款2152345.58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23年3月1日起按LPR计息至款清;2.判令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9700元;3.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名议与被告某乙公司在2022年4月15日订立了“江州区板崇光伏项目光伏区土建与电器施工工程第一标段《承包合同》”。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3年4月28日进行了工程价款及财务最终结算。后由于某乙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根据崇左市仲裁委的崇仲裁字(2023)第13号裁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560020.42元。此时,被告周某已超领工程款48万余元。之后在2024年2月2日,海南某乙公司又向周某支付农民工工资1617592元。 原告与被告周某于2022年6月20日在广西崇左市江洲区板崇村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加之上述由海南某有限公司代付的款项,周某伪造冒领原告农民工工资2152345.58元。二被告为达到损害并冒领原告工程款的目的,周某冒领的上述劳务费实际是某乙公司向周某支付的劳务费而非原告的农民工工资。二被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的实质损害,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海南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各方争议的核心在于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工程款及劳务费支付是否错误,本质上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任某为某丙公司的员工,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约定由崇左仲裁委员会仲裁,应当同等适用任某。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某与周某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约定将任某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江州区板崇光伏项目光伏区土建与电器施工工程第一标段中四号地块”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某,由周某组织人员独立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周某在施工中从某乙公司以劳务费的名义领取了工程款,并由某乙公司直接支付给周某班组民工工资。因任某对周某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导致本案纠纷发生,本案实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纠纷的管辖原则是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应由广西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任某与周某签订的《分项分包合同》中并无仲裁裁决约定,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案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款(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西省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