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民终146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正(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
经营者:曾某,男,197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4)渝0120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某某公司非租赁关系中的相对人,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及相关费用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该案涉租赁合同系伪造合同,某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案涉租赁合同在某某公司项目尚未签署正式合同前即签署,某某公司根本不可能提前预知项目是否能正式承接,故无先行租赁相应建材的可能。因此,案涉租赁合同并非某某公司签署的租赁合同,系“***”与某某租赁站之间签署的,故案涉租赁合同系与某某公司无关的租赁合同,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2.根据某某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虽然在租赁合同乙方盖章处加盖某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但是该印章非某某公司项目部的真实印章。且乙方签字的“***”并非某某公司的员工,也未取得某某公司的授权,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某某公司非合同的履行主体,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本案的租赁关系发生在某某租赁站与“***”之间,与某某公司无关。其次,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印章是由***刻制,而非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刻制,某某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某某公司是在案发后才知晓被他人私刻印章,某某公司亦是受害者。某某公司知晓后已申请对实物印章进行缴销,并于2024年8月23日在都匀市公安局沙包派出所报案,案件尚在侦办中。3.针对案涉租赁建材、租金、维修费等问题,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在庭前及庭审中均向一审法院提出将***追加为被告,但一审法院以某某租赁站不同意、某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为由,不予准许将***追加为被告。但案涉租赁关系发生在***与某某租赁站之间,***在结算单等多项证据中均有签字,且案涉合同印章系***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知晓后已报公安机关处理并对印章进行缴销。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而不是简单粗暴的将所有责任让某某公司承担,让真正应该承担责任的***逃脱法律的制裁。4.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某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某某租赁站要求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及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因租赁物的功能系出租后产生租金,既然法院已判决持续支付租金,某某租赁站未产生实际损失,法院不应当再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被上诉人某某租赁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庭审查明某某公司承建案涉工程,成立了案涉工程项目部,并且某某公司一审中举示的项目印章的缴销证明,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是某某公司与某某租赁站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应就租赁合同产生的义务适当履行。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某某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某某租赁站、某某公司于2022年7月1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某某公司立即向某某租赁站支付截至2024年6月5日租金、上车费、钢丝绳费、维修费200257.46元;3.判令某某公司退还钢接管86套、顶托4根、钢管4715.5米、十字扣件4728套、旋转扣件763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钢接管8元/套、顶托15元/根、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旋转·直接扣件7元/套标准支付某某租赁站材料赔偿款109905元;未退还材料的租金(占有使用费)按照钢接管0.02元/套/天、顶托0.02元/根/天、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的标准自2024年6月6日起计算至材料实际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4.判令某某公司承担违约金21000元;5.判令某某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16000元;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租赁站作为出租方(甲方),某某公司作为租用方(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载明签订时间为2022年7月1日,合同首尾部乙方处均加盖有“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字样印章,合同尾部乙方经办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第一条约定租赁物租金单价为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接管0.02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上车费、下车堆码费均为15元/吨;维修费为钢管0.1元/米、扣件0.15元/套、钢接管0.2元/套、顶托0.7元/套;赔偿费为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转扣7元/套、钢接管8元/套、顶托15元/套;以上物资及附件的质量、数量验收及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合同第二条约定租赁期限从2022年7月1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至归还完为止,每月计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单,租用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在每月十五日前付清上月租金,如租用方不来领取租金结算单未签字则视为默认同意;租用方指定材料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如逾期5日未支付租金,出租方按未付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违约金;如租用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出租方还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强制收回租用的所有物资,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由租用方负责并追究违约责任,且按每日加收材料总值10%的违约金。合同第七条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法、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相关所有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资。某某租赁站举示有***签字的《租用钢管明细表》和《退还钢管明细表》,载明自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9月1日,某某租赁站共租出钢管94558.5米、扣件28040套(十字扣件22800套、直接·转扣5240套)、顶托5050个、钢接管3900个,租用方于2023年1月1日退还钢管89843米、顶托5046个、扣件22549套(十字扣件18072套、直接·转扣4477套)、钢接管3814个,尚有钢管4715.5米、顶托4个、十字扣件4728套、直接·转扣763套、钢接管86个未退还。某某租赁站举示结算期间从2022年7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的《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租费单》,载明某某公司累计总欠租费164198.34元,***在租用单位经办人处签名并捺印。另,某某租赁站自制费用统计表,经核算,截至2024年6月5日,租赁物资产生租金、维修费共191497.46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于2024年8月22日缴销“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庭审中某某租赁站陈述***于2022年7月22日将印章备案证明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租赁站工作人员,并举示了相应的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认承建了案涉工程,且成立项目部,项目部全称为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为该工程木工分包人。
还查明,某某租赁站为维护自己的权利聘请律师,产生律师代理费16000元。
一审法院于2024年8月19日向某某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关系的承租方为某某公司,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承租方处加盖“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是作为经办人签字。从合同形式来看,承租人是某某公司而非***个人;二、***承包了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劳务,合同上又加盖了某某公司的项目章,某某租赁站在签订合同时已经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是代表某某公司与其签订案涉租赁合同;三、某某公司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系他人私刻,且由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机构刻制并上传至公安机关备案的项目部印章肉眼判断与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外观一致,某某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备案项目部印章与案涉租赁合同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并非同一枚;四、租赁合同约定物资交货地点为出租方库房,***作为承租方经办人在租用明细表中签字确认了实际收到的租赁物资种类及数量,某某公司自认***所承包劳务所需的钢管等物资均由***收集组织,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租赁材料未用于案涉项目。综上,对某某公司称租赁关系发生在某某租赁站与***之间、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公章同时也并非某某公司使用的真实印章等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案涉项目部系某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对外签订合同所产生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某某公司承担。现案涉合同已实际履行,某某租赁站已按照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了所需租赁物资,某某公司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某某租赁站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某某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且民事起诉状副本已于2024年8月19日送达某某公司,故案涉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19日解除。某某租赁站主张某某公司支付截止2024年6月5日的租金、维修费共191497.4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某租赁站主张某某公司返还剩余租赁物及支付后续租金,如不返还则支付赔偿款,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确认某某公司还应退还某某租赁站钢管4715.5米、顶托4个、十字扣件4728套、直接·转扣763套、钢接管86个,逾期未退还,则按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转扣7元/套、钢接管8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某某租赁站;并从202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实际未退还物资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接管0.02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的标准计付租金(使用费)。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某某公司所欠金额以及迟延给付期间,一审法院酌定支持14000元。对于某某租赁站主张的律师费16000元,因有合同约定且某某租赁站已实际支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提出应当追加***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某某租赁站不同意追加,某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且《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的出租方为某某租赁站,承租方为某某公司,***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因此对于某某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4年8月19日解除;二、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截至2024年6月5日止的租金、维修费共191497.46元;三、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退还钢管4715.5米、顶托4套、十字扣件4728套、直接·转扣763套、钢接管86套,逾期未退还部分则按照钢管16元/米、十字扣件6元/套、直接·转扣7元/套、钢接管8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予以赔偿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上述赔偿款由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四、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自2024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6元/套/天、钢接管0.02元/套/天、顶托0.02元/套/天的标准计算的未退还物资(钢管4715.5米、顶托4套、十字扣件4728套、直接·转扣763套、钢接管86套)的租金(使用费);五、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支付违约金14000元、律师费16000元;六、驳回原告独山县某某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3.72元、保全费2255.81元,共计5509.53元,由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随本案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某某公司是否系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合同责任。本院评判如下:
首先,案涉《建筑材料租赁合同》首部及尾部租用方处加盖有“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项目部”印章,租用方经办人处签字的***亦是该项目的相关劳务人员。其次,审理中,某某公司认可承建了案涉某某项目,并成立了项目部。再次,虽然某某公司否认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并称印章系他人私刻,但其一审提交的项目部印章缴销证据足以证明其有使用项目部印章的情形。目前该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所缴销的印章与案涉合同印章并非同一枚印章。最后,租赁合同签订后,某某租赁站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资,***作为某某公司经办人在租用明细表上签字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为案涉租赁合同相对方并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31.04元,由上诉人贵州某某建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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