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明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3民终33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兼。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上诉人金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材公司)、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5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2)闽0305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某某建材公司对金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某建材公司、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货款不应由金某建设公司承担。一审提供的《物资出入证》上的产品数量为228.096,而《销货单》上的货物数量记载混乱,两项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此外,在《物资出入证》中,其申请单位明确注明为某某环保公司,且有某某环保公司的盖章及其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在《销货单》中,客户签收栏为***、***的签字,上述人员自行购买货物的行为与金某建设公司无关,不应由其承担付款责任。同时,根据金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虽为现场代表,但物资及财务结算人另行授权,因此,***无权代表金某建设公司签字确认货款金额。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某某环保公司只对供货厂家及质量进行确认,因此,某某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无权代表金某建设公司收货并签字确认货物数量,而一审判决仅凭某某环保公司是承包方,就认定某某环保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有权对货物数量代金某建设公司进行确认,忽略了其自行购买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双方并未签订合同,也无相应结算单,故某某建材公司主张的《物资出入证》、《销货单》上也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付款日期无法确定,在某某建材公司无法证明其提供货物数额属实、质量合格、欠付金额准确有效、已开具付款发票等应尽供货人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利息。 某某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某建材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维持。从一审中某某环保公司以及某某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作为金某建设公司案涉项目的现场代表,其有权代表金某建设公司对某某建材公司的供货进行验货签收,故***签字确认的销货单对金某建设公司在法律上有约束力,金某建设公司应当对销货单的确认的金额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综上,请求驳回金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环保公司辩称,金某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1、金某建设公司是案涉混凝土砌块的买方,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金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在《建筑施工合同》第八项第四款约定,***虽为现场代表,但是物资及财务结算人另行授权,因此,***无权代表金某建设公司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的理由不成立。2、金某建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利息的抗辩与其无关,不予置评。 ***辩称,其是金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场代表,并认同一审判决。 某某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某环保公司、金某建设公司、***支付其货款67547.52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环保公司、金某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某某环保公司承包福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二期工程动力站(二期)烟气脱硫系统建设工程。2021年10月10日,某某环保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金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某某环保公司、金某建设公司约定该工程所有物资均由金某建设公司自购、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责任自担。2021年10月11日,金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为该土建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2022年3月9日起,金某建设公司多次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金某建设公司现场代表***确认签收,共计拖欠货款67547.52元。经多次催讨该款未果,某某建材公司遂于2022年5月31日提起本案之诉。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金某建设公司拖欠某某建材公司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67547.52元,有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某某建材公司要求金某建设公司支付货款67547.52元及该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某某环保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金某建设公司施工建设,案涉加气混凝土砌块系分包人金某建设公司自行采购建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某某建材公司要求某某环保公司共同支付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某某环保公司相关辩解得以成立,予以采信。***作为金某建设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代表,签收案涉施工建设材料系代理行为,其在代理权限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金某建设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金某建设公司承担,故某某建材公司要求***共同支付本案货款,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金某建设公司辩称本案买卖关系发生于某某建材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之间,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金某建设公司经催讨拒不支付案涉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某某建材公司主张该款自起诉之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某建设公司该部分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某建设公司再辩称某某建材公司所提供的物资出入单与销货单所载明的加气砌块数量不一,无法证明某某建材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量。物资出入单系外来车辆通行证明,销货单为买卖双方的买卖凭证,且该销货单上载明数量经金某建设公司现场代表***接收确认,故某某建材公司以销货单载明的数量核定货款并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福建省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七千五百四十七元五角二分,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驳回福建省某某城建材有限公司对山东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计744元,由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金某建设公司对一审查明的“2022年3月9日起,金某建设公司多次向某某建材公司购买加气混凝土砌块并由金某建设公司现场代表***确认签收”有异议,认为金某建设公司并未与某某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签订合同,所需供货数量、收货、使用均系某某环保公司所为,现场有金某建设公司代表***签字,但收货人同时也有某某环保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不能因为金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环保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就必须是金某建设公司与某某建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因此,本案应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其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某某建材公司、某某环保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在下文一并分析认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根据金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中,各方争议的焦点为金某建设公司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及利息的支付义务。金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物资出入证中申请单位明确为某某环保公司,且亦有某某环保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根据在案的授权委托书可见,***系案涉工程金某建设公司的施工现场代表,***、***在物资出入证、某某有限公司销货单中签字确认,同时在庭审中,***亦确认***为金某建设公司的员工,故***、***在物资出入证及销货单中的签字系代表金某建设公司,且案涉货物系用于案涉工程项目。其次,根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金某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为包总价、包工、包料、包施工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故案涉货物应由金某建设公司购买。本案中,某某建材公司履行了出卖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并由***、***签字确认,故金某建设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金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案涉货款应由某某环保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金某建设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签订合同,相关的单据中亦未约定利息,故其无权主张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一审法院以某某建材公司起诉之日起依据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金某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6元,由金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