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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91民初2301号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8年8月6日出生,住址:***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男,蒙古族,1965年11月4日出生,住址:***市沈河区。 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2月10日出生,住址:山东省章丘市。 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1166684.43元(其中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有争议部分工程款501067.45元以法院司法鉴定结论结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利息(以1166684.4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暂定3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用10000元由被告承担。撤回对签证012部分工程量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7月3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石蜡化工有限公司1-5#水煤浆锅炉烟气氨法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工程地点坐落于***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原告承建工程范围为设计施工合同范围内基础建工施工、协调管理、过程中资料的办理、签证及工程量提报,竣工资料的编制和验收签字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20年7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其中合同第二条约定两套脱硫塔基础施工总价款为人民币147万元,为固定总价。脱硫塔基础之外其他项目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下浮5%据实结算。脱硫塔基础之外工程经双方结算无争议部分1495616.98元,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有争议501067.45元,工程总价款为3466684.43元,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30万元,尚欠1166684.43元。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双方签署合同中脱硫塔基础施工总价款147万元无异议。二、对原告所述“脱硫塔基础之外其他项目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下浮5%据实结算,对脱硫塔基础之外工程双方结算无争议部分1495616.98元”有异议,被告按照辽宁省2017年定额结算应为1434433.37元。三、“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有争议501067.45元”,原告提供的现场签证的003、009、011号,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计算的工程款中还包括不属于被告施工范围的内容。被告对属于其施工范围内的实际发生的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按照辽宁省2017年定额结算为136957元。综上,脱硫塔基础之外其他项目以及现场签证被告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结算为1434433.37元+136957元=1571390.37元。按照合同约定,脱硫塔基础之外其他项目以及现场签证按照辽宁省2017年定额下浮5%据实结算,被告就该项目脱硫塔基础之外其他项目及现场签证结算为1571390.37×95%=1492821元,工程总价款为1492821元+1470000元(脱硫塔基础)=2962821元。按照双方合同第五条第七项“乙方施工应安装水表、电表、按水表、电表据实扣费,若未安装水表、电表,按合同总价的1%”的约定,扣除原告水电费296281×1%=29628元。在施工中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罚款7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所以被告主结算总价为2962821-29628-700=2932493元。被告已付款23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32493元。原告须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税率为9%的增值税发票。工程签证单003号我方不认可,内容是我方施工的。工程签证单009号我方不认可,是在脱硫塔基础里,按照合同约定是属于合同固定总价范围内,就是包含在固定总价147万元里面的。工程签证单011号,脱硫塔基础之外,按照定额结算那部分里已经计算的。其他工程签证单我方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石蜡化工有限公司1-5#水煤浆锅炉烟气氨法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石蜡化工有限公司1-5#水煤浆锅炉烟气氨法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二、工程地点:***经济技术开发区沈大路888号***石蜡化工有限公司。三、分包项目名称:土建工程施工。四、分包工程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合同范围内基础工程施工、协调管理、过程中资料的办理、签证及工程量提报、竣工资料的编制和验收签字。五、工程内容和承包方式:1、土建承包内容:混凝土螺旋钻孔桩管桩,工艺设备基础、塔、罐、管廊基础即管墩工程、泵房内水池拆除、总图竖向人行、车行场地地面铺砌工程、检修池修复、事故槽及防渗排水沟、C30房防渗纤维砼围堰、CEMS小屋、接地、后硫氨钢结构厂房与基础、地面等所有土建工作。2、两个脱硫塔基础(含桩基):按本项目设计图纸要求施工,其中脱硫塔基础包括但不限于开槽、降水、螺旋钻孔、混凝土灌注桩、清桩头、垫层、钢筋绑扎、安放地脚螺栓、混凝土浇筑、模板模具、回填、土方搬运、混凝土养护、沉降、场地整理等与基础相关的全部工作内容,并出具桩基检测报告。3、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项目(含后硫氨钢结构厂房),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下浮5%据实结算。4、本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六、合同价款及付款:1、两套脱硫塔基础施工(含桩基)总价款为人民币147万元,含9%的增值税。2、本合同中脱硫塔基础(含桩基)的施工价格为固定总价,双方已充分考虑到各种价格因素风险,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甲方签证另算)。3、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项目(含后硫氨钢结构厂房),按辽宁省2017年定额下浮5%据实结算。4、本合同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完成两套脱硫塔基础全部工程,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两套脱硫塔基础价款80%的工程款,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土建工作全部完成,经甲方及建设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该部分价款的80%,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脱硫项目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三个月支付合同额的15%,付款前乙方开具剩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余5%的质量保证金,待项目开车后12个月或竣工后24个月后(以先到时间为准)30日内支付。七、安全与保卫工作:乙方施工应安装水表、电表,按水表、电表据实扣费,若未安装水表、电表,按合同总价1%扣除。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开车竣工并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对两套脱硫塔基础施工(含桩基)总价款为147000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2300000元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主张的脱硫塔基础之外的其他项目(不含签证部分)结算金额为1434433.37元,按照合同约定下浮5%后为1362711.7元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计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双方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3年6月10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无争议项目鉴定金额147653.68元。2、争议项目鉴定金额:按原告主张照价金额285511.48元,按被告主张造价金额0元。被告***在复议期内提出复议,鉴定机构经复议后维持了原鉴定意见。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0000元。 又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2300000元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石蜡化工有限公司1-5#水煤浆锅炉烟气氨法脱硫超低排放改造项目建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予履行。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原告须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工程款按照合同总价的1%扣除水电费的主张,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在施工中因原告违反安全操作规程进行罚款70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的主张,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001号工程签证单中工程量5-9项已经在签证中予以删除,该部分费用不应计入签证001号工程款,并申请对此进行补充鉴定的主张,在鉴定程序启动前被告并未对001号工程签证单提出异议,在鉴定结论出具后其以此为由主张补充鉴定缺少法律依据。且被告并未举证001号工程签证单中工程量5-9项的删除经过原告认可,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在抗辩理由中提出的003、009、011号现场签证不予认可的主张,原告举证的001至011号现场签证单制作连续,且均有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除提出003号签证单系由被告施工,009号签证单包含在固定总价147万元里,011号签证单在按照定额结算那部分里已经计算外,对其他工程签证单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11份现场签证单真实性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建筑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合同中脱硫塔基础(含桩基)的施工价格为固定总价,双方已充分考虑到各种价格因素风险,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甲方签证另算)”,可见,双方对于合同变更部分以“甲方签证另算”为准已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给付工程款1166684.43元的主张,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项目鉴定金额147653.68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关于争议项目2.1签证002-清除垃圾、2.2签证003-后硫氨厂房拆除工程、2.3签证009-2#脱硫塔水池拆除、2.4签证010-基坑支护(钢管桩)部分,双方对于合同变更部分以“甲方签证另算”为准已进行了约定,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002、010号签证亦未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以上项目工程量在以现场签证单形式确认后不计入变更工程量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以上争议项按照原告主张经鉴定后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主张争议项265072.88元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合同总价为3097784.58元(1470000+1362711.7+265072.88),扣除1%水电费及已付工程款后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66806.73元(3097784.58×99%-230000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给付鉴定费的主张,原告该主张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前乙方向甲方开具9%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案涉工程原告仅向被告开具2300000元的发票,被告付款已达230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原告并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按照双方约定被告有权拒绝付款,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66806.73元; 二、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766806.73元的发票; 三、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费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60元,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79元,应予退还1008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