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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5民初3263号
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东庄镇塘边村塘边6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589574153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综合保税区高二路888-1234号办公综合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5552235078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中强(滨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查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780608534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男,197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
东省桓台县渔洋街花园小区28号楼2**302号。
被告:***,男,197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建公司)诉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2年9月16日、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娟及***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依被告金键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2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金键公司应归还其商品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004966元(以下币种同),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分别以各时段的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利息(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的违约金:
1、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1日,以货款664196元×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464937.2元×11日×5‰。/日=2557.15元;
2、自2021年1月12日至2022年2月11日,以货款(464937.2-25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14937.2元×31日×5‰。/日=3331.53元;
3、自2021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1日,以货款(473270元×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331289元×11日×5‰。/日=715.82元;
4、自2021年2月12日起以货款1004966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4月30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1004966元×69日×5‰。/日=39193.67元(合计违约金45798.17元)。
事实及理由:2021年10月14日,其与被告金键公司订立预拌商品混凝土(下称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为该被告在莆田市秀屿区××期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第2款约定,货款每月结算一次,结算日为每月最后一日;该条第3项约定,被告应在次月支付上月货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货款应于最后一次供货日(2022年1月12日)后的30日内付清;若逾期付款,则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合同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随后,其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连续向该被告指定的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其中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30日,其向该被告提供混凝土计货款664196元;2021年12月提供混凝土计货款473270元;2022年1月12日提供混凝土货款117500元;共计1254966元。但该被告仅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25万元后,尚欠货款1004966元拒不返还。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金键公司辩称:1.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没有其指定的经办人***的签字,而非其在购销合同上授权的***等人签名,故其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货物数量、金额不予认可;2.根据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规定,剩余的30%货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30***、第4款约定原告要在付款前5日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因案涉工程尚未完工,且原告也未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故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主张付款及逾期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1.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义务承担付款责任;2.金键公司采购混凝土,相应付款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该公司无任何根据及理由追加其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驳回金键公司请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并判决其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其受被告金键公司及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雇佣,在供货单与结算单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该两被告承担;2.假设其签字行为被确认是无权代理,可以结合被告金键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向原告支付25万元、备注用途为材料款的事实,也可以视为该被告公司对其签字确认行为的事后追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市建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件)、3.《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原件)、9.兴业银行汇入回单(来账),欲证明购销合同已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方式及违约责任,结算单已由被告金键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混凝土货款为1254966元、该被告公司已还款25万元的事实;
4.被告工商注册信息(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
5.《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6.货款税票签收单(复印件)、7.税票签收人的居民身份证、8.发票明细查询,欲证明其已向被告金键公司开具相应的货款增值税发票,该被告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已签收且已申报税务机关抵税的事实。
10.福建荔建检验检测集团有限公司检验报告(复印件),欲证明案涉混凝土均通过质量检测,符合质量要求的事实。
11.预拌混凝土供货单(复印件),欲证明其依约向被告金键公司提供混凝土,由该公司现场工作人员***、***签收,该供货单与结算单、检验报告能相互对应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金键建设公司对上述证据1、4、5、6-8没有异议,对证据2《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第5页“甲方经办人签字留存***”系原告自行添加,并非其指定的签署人。对证据3《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单上无我方授权人签字亦没有加盖公章,原告方的公章也仅是税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结算货款数额。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公司尚欠原告案涉标的款的事实。认为证据10《混凝土送检报告》中样品送检的时间与《结算单》上的时间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全部货物均依据合同第二条第4项的约定,由第三方进行质量检测及合格的事实。认为证据11供货单上签收人***、***并非其指定的收货人,且该单据上的时间混乱,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不予认可。
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金键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复印件),欲证明该合同第5页中其仅授权***在结算单上签字,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中除了我方授权的***外私自添加其不认识的***,且根据该合同约定,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导判例[案号:(2021)闽06民终880号](复印件),欲证明其他法院已对相似情形作出不支持供货方诉求的生效判例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市建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在签订购销合同时金键公司明确表示***是项目负责人、不在现场,***是其助理,***可以事后补签,这从合同书中的“甲方经办人签字留存”的方框预留***的位置在***之上即可说明,且该公司根据***所签的结算单支付货款25万元可作为佐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不予置评。
被告***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证明内容有异议,其作为金键公司雇佣的员工,受现场负责人***的委托有权代表该公司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字;对证据2不持异议。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其企业信息的事实;2.其与金键公司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欲证明金键公司承包其公司的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该公司授权***为项目代理人,案涉货款与其无关的事实;3.本院作出的(2022)闽0305民初38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欲证明本院已就同类性质的案件作出判例,其公司不承担返还货款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其与被告***的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其与***(项目负责人)的微信主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银行转账回单,欲证明其受金键公司及***的聘请,担任案涉项目主管,工资由金键公司支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并在案佐证。被告金键公司提供证据1购销合同书中“甲方经办人签字留存”方框中预留给***签名的位置没有补签,其以此为由辩解不认识***且没有授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证据2案例与本案存在不同的法定情形,亦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承包****科技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己内酰胺项目二期工程动力站(二期)烟气脱硫系统建设工程。2021年10月10日,被告**公司将该项目中的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被告金键公司施工建设。该两被告约定案涉工程所有物资均由被告金键公司自购、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责任自担。2021年10月11日,被告金键公司授权委托被告***为该项目施工现场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有关事宜,被告***担任项目主管。2021年10月14日,被告金键公司与原告市建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原告自2021年10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12日止依约向该被告的施工现场提供混凝土:其中2021年10月至2021年11月30日,其供货计664196元;2021年12月供货473270元;2022年1月12日供货117500元;共计1254966元。被告金键公司于2022年1月12日支付25万元后,尚欠货款1004966元拒不返还,致讼。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金键建设公司拖欠原告市建公司混凝土货款1004966元,有在案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金键公司支付货款1004966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以各阶段欠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法律许可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被告金键公司应支付原告以4649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以2149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以331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以1004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公司将项目土建工程以包总价方式分包由被告金键公司施工建设,案涉混凝土系分包人金键公司自行采购建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金键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本案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公司相关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作为金键公司授权委托的现场代表、被告***担任项目主管,签收案涉施工建设材料系职务行为,其在职务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金键公司发生效力,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金键公司承担,故被告金键公司要求被告***、***共同支付本案货款,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金键公司辩称其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其未依合同约定按供货进度付款、且肆意捏造虚假事实逃避债务,让原告的债权实现处于不安状态,故原告诉求其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市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04966元,并支付以4649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月11日止、以214937.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2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以331289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以1004966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6.8元,减半收取计7128.4元,由被告金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彬彬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