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江汉石油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渭滨街5号谭家街办帽耳冢国营五二四厂东区。
法定代表人:李剑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东霖,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汤逊湖北路38-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剑石化公司)与被上诉人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节能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192民初3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亚剑石化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节能环保公司向亚剑石化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7100元、支付货款本金693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2、判令节能环保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节能环保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判令亚剑石化
公司承担货物替代运输的费用86400元;2、判令亚剑石化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事实,2010年6月6日,亚剑石化公司作为投标人出具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投标了节能环保公司(原企业名中国石化集团江汉石油管理局勘察设计研究院)吴一联伴生气回收及综合利用工程设备采购项目。6月15日,亚剑石化公司与节能环保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节能环保公司向亚剑石化公司采购3具液化石油气储罐及3具轻油储罐,合同金额共计1706700元。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陕西吴起县新寨乡吴一联伴生气回收及综合利用工程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运,费用由亚剑石化公司负担;该合同还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货到7日内按设备制造图要求验收,如有异议10日内提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设备进场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截止2010年12月31日付合同总价的60%,余下的10%留作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退还。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经陕西省特种设备质量安全监督监测中心监测,亚剑石化公司生产的液化石油气储罐及轻油储罐安全性能符合技术标准。签约后,亚剑石化公司向节能环保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7100元。2010年10月30日之前,亚剑石化公司将合同主要货物运送至吴起县工程现场附近,并于2010年12月12日前将相关配件运输完毕。该送货地址没有得到节能环保公司的认可,节能环保公司2010年10月下旬委托案外人韩凯将主要货物中的3台液化气罐、3台轻油罐从亚剑石化公司交付货物所在地运输至吴一联山上新建伴生气装置区现场,并于12月23日向韩凯支付运输费86400元。2011年2月28日,亚剑石化公司向节能环保公司开具总金额17067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2012年12月12日,节能环保公司向亚剑石化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637400元,节能环保公司还剩86400元质保金未向亚剑石化公司支付。
原审认为,案涉合同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标的最迟于2010年12月12日交付完毕。关于履约保证金,是亚剑石化公司对节能环保公司履行送货义务的保证,虽双方均未提出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的明确约定,但根据案件送货及付款事宜,节能环保公司称履约保证金的退还已包含在支付的1637400元中符合履约逻辑,原审予以确认。在亚剑石化公司送货后,双方均未提交验收证据,但根据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应当是交货1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即使按照最后的交付时间,也应当从2011年1月即开始计算质保期,且结合节能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质保金应当是170670元,即部分质保金84270元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符合双方对验收无异议的事实,故原审推定2012年1月质量保证期即届满,亚剑石化公司2012年2月起即有权要求节能环保公司付清剩余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亚剑石化公司虽于2017年7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仍超过诉讼时效,且其未证明本案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节能环保公司关于亚剑石化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另反诉中,节能环保公司与案外人签订货物运输协议于2010年10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节能环保公司在2010年10月即知晓其权益被侵害,故其最迟应当于2012年10月前向亚剑石化公司主张权利,现节能环保公司亦未提交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的证据,故亚剑石化公司主张节能环保公司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两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0元,由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用减半收取为980元,由中石化节能环保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亚剑石化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讼时效中断的火车票证据,足以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节能环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亚剑石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电子邮件3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地址多次变更,名称多次变更;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申请了第三方进行了二次转运,具体转运费的照片,证明2015年8月13日被上诉人以第三方运输为由不支付我方款项,是对方恶意不付款的理由;证据二,公告两张,证明被上诉人多次变更名称,导致我方没有及时起诉。
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会剥夺上诉人主张款项的任何权利。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且与本案诉讼时效并无关;证据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能据此能够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事由,并不必然妨害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庭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案涉标的最迟于2010年12月12日交付完毕。在亚剑石化公司送货后,双方均未提交验收证据,但根据合同关于验收的约定,应当是交货17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验收合格,即使按照最后的交付时间,也应当从2011年1月即开始计算质保期,且结合节能环保公司的付款情况来看,质保金应当是170670元,即部分质保金84270元已经于2012年12月12日前支付,符合双方对验收无异议的事实,故本案所涉质保期可以推定2012年1月质量保证期即届满,亚剑石化公司2012年2月起即有权要求节能环保公司付清剩余质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亚剑石化公司虽于2017年7月向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仍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中上诉人声称的2014年上诉人派人到武汉,2016年的火车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亚剑石化公司在对应的时间段向被上诉人节能环保公司主张过本案所涉的权利。故原审认定节能环保公司关于亚剑石化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亚剑石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960元,由上诉人西安亚剑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蹇鹏飞
审判员  刘 隽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细凤
书记员陈细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