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1402民初4287号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2022年7月11日,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37元,由原告眉山市东坡区某某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