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奇点艺数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13民初9号 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FXJJ1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F8MXE4D。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与被告青岛**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制作费用人民币676400元、违约金202920元,共计87932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4日至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数份数字内容制作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进行了相应数字制作并交付制作成果,但被告仅支付部分合同款项,**6764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合同价款金额并非最终结算金额;2、涉案债务已经由第三人协议受让,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价款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工商登记材料、《高密产业发展综合展示中心项目软件开发及数字内容制作合同》、《蓝海股权+松兴之路+软博会项目软件开发及数字内容制作合同》、《福州智能停车项目数字内容制作合同》及数字影片项目确认单各1份、电子回单凭证1宗、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5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交欠款确认协议、明细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聊天记录各1份。原告质证意见为,聊天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款确认协议及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原告曾经的名称为青岛奇点映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原告曾经与案外人青岛道源众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公司)在同一场所办公,道源公司的财务有机会掌握原告公司的印章,从内容上看其本质为债务加入,是道源公司自愿加入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多个债务,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将欠款确认协议理解为债务转让也不利于原告实现债权,更没有经过原告同意,被告就该份证据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不一致。本院对该证据认证意见在本院认为中予以综合评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0日,青岛奇点映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后(名称变更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福州智能停车项目数字内容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提供的相关素材,负责视频拍摄和配音,使用拍摄、三维建模、影视后期技术登封那个是制作“福州智能停车项目”的影片。项目总费用86000元。 2018年6月,原、被告签订《巴拿马展项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和提供的相关素材,使用影视后期剪辑、三维建模、程序编程等方式,完成制作,达到被告要求的效果;项目费用为8万元。 2019年8月14日,原被告签订《蓝海股权+松兴之路+软博会项目软件开发及数字内容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蓝海股权+松兴之路+软博会数字内容、互动程序开发等,项目总价13万元。 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密产业发展综合展示中心项目软件开发及数字内容制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高密产业发展综合展示中心数字内容、互动程序开发等”项目制作,项目总价款648900元; 上述合同均约定了各自的费用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应当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按补合同总标的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进行了相应的数字制作并交付制作成果。原被告在数字影片项目确认单盖章确认,被告已审核并验收合格。自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2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制作费用268500元,尚欠6764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制作成果,并均已过质保期,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原告制作费用。对于被告称原告与案外人道源公司已经签署了《欠款确认协议》原告应当向道源公司主***的抗辩,即使该协议真实,应视为道源公司的债权加入行为,原告仍可向被告主张付款,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制作费用676400元,因此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按期支付制作费用,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额944900元的30%计算违约金20292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以剩余制作费用676400元为基数,自最后一次付款日期的次日起即2019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2倍计算违约金(以202920元为限)为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项目制作费用人民币676400元。 二、被告青岛**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6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5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的2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259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296.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296.5元,由被告青岛**创意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负担8698.3元,由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8.2元。退还原告62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