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奇点艺数创意科技有限公司

青岛某某视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2民终11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2号华仁国际大厦33层33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2MA3Q70XK8N。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原“青岛奇点映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568号44号楼3**901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MA3CFXJJ10。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2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6日签订《**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在整个合作过程中,被上诉人直接同**公司联系。项目成果交付方面,被上诉人也是先向**公司发送,在取得**公司答复后再通知上诉人。据此可知,被上诉人是知晓项目成果需要取得**公司的确认,并且被上诉人也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了该项要求。 在被上诉人未取得**公司的确认通知之前,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服务费用。 《**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由各方的实际行为予以了变更,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且通过被上诉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可以明显看出,被上诉人是知晓且同意**公司的付款通知是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前提。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最终付款条件,简单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初始合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是错误的。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奇点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于2020年3月6日签订《**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制作“**数科企业宣传片”。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二、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所有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对样片业已验收通过,应当向被上诉人付款。 合同具有相对性,被上诉人制作成果仅需得到上诉人的认可后即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八第一页,被上诉人在2020年6月12日通过微信将产品**数科企业宣传片——成片确认单发给了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回复中明确表明其收到了确认单,只是对验收日期5月28日还是26日提出需要作调整,并没有提出其他异议。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4条约定“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验收,如超过验收期限甲方仍未验收,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时至今日,被上诉人也并未收到任何修改意见,因此上诉人的行为也应视为验收通过。 即便上诉人以样片未得到最终用户的确认为由拒绝付款,该主张也不能成立。事实上,该样片已经得到最终用户的确认。被上诉人将样片于2020年5月28日11时13分向最终用户**数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发送。2020年6月1日11:08分,***用其邮箱回复“片子已确认”。被上诉人随即在2020年6月1日12:37分将上述内容转发给上诉人授权代表***的邮箱中。 以上两点,均说明无论是合同相对方的上诉人、亦或是最终用户**数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均收到了被上诉人的制作成果,且最终用户已在邮箱中对该制作成果予以确认,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的说法不能成立。 三、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未予以变更,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9.4条“对合同的任何补充和修改应为书面形式,并由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双方对合同有任何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加以确认,上诉人声称的双方用实际行动变更合同内容不能成立,即**数据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付款通知是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且上诉人及最终用户已在微信、邮件中对制作成果予以确认,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最终付款条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于情有理,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恳请法院驳回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奇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视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项目制作费用人民币273000元、违约金81900元,共计354900元;2.判令**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6日,**视公司(甲方)与奇点公司(乙方)签订《**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制作“**数科企业宣传片”,数量19.5分钟,单价14000元,总价273000元。2.乙方制作的交付物应交于甲方进行初验,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2个工作日之内进行验收,出具初验单,注明整改意见,并反馈给乙方,乙方据此整改深化;乙方整改完成,将完整交付物提交给甲方进行最终验收,甲方须在接到通知后3个工作日之内进行验收,如超过验收期限甲方仍未验收,则视为甲方已验收合格,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3.甲方应在验收完成之后24小时内向乙方提供《项目验收单》,明确验收结果。如验收不合格,须在《项目验收单》中明确不合格原因及修改意见,并在《项目验收单》中注明与乙方重新协商确定的验收时间,且须经甲乙双方代表签字确认。4.甲乙双方应全面履行该协议,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并按合同总标的的30%支付对方违约金。5.合同项目总价为273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即136500元;乙方向甲方提供初次样品调试,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09200元;乙方向甲方提交经审核合格的无标视频,产品经甲方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项目验收单,签署项目验收单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总额的10%,即27300元。 2020年5月28日,奇点公司工作人员**(215881490@qq.com)将制作完成的成片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公司工作人员***(baoyousheng@900sui.com)。***于2020年6月1日回复“片子已确认”,**于当日将该回复邮件转发给了**视公司工作人员***(tanmengnan@sz002575.com)。 交付成片后,**通过微信多次询问催促***确认及付款事宜,***答复称公司安排**负责跟进。**与**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6月12日,**将“**数科企业宣传片-成片确认单.xlsx”文件发送给**;此后**多次询问进展,**称**公司负责人一直在出差,无法盖章,没有**公司的盖章件,就无法进行**视公司的付款流程;7月8日,**称**公司需要安排修改,修改后确认;7月20日,**询问**是否需要修改,**称**公司一直未联系;7月24日,**称公司财务回复可以走付款申请了,但需要奇点公司开具发票,且**视公司资金紧张,具体支付时间不能确定;7月29日,**将发票扫描件发送给**,并提供了账户信息;后**多次询问付款时间,**称处于审批流程;9月30日,**将**视公司董事长***的微信“个人名片”推送给**,并称后续任何关于**视公司的事宜联系***即可。 一审法院认为,奇点公司与**视公司之间的《**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三笔支付,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视公司应支付第一笔款项136500元,该笔款项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视公司已逾期;第二笔款项本应于奇点公司提供初次样品调试后支付,但奇点公司自认实际履行过程中并未进行样品调试步骤,故该笔款项应与尾款一并支付;第三笔款项应于奇点公司提交经审核合格的无标视频,经**视公司验收合格出具书面项目验收单后10日内支付。奇点公司已于2020年5月28日将成片交付给**公司,并于6月1日将**公司的确认邮件转发给了**视公司,但**视公司至今未向奇点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视公司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制作视频的委托方,无论该视频是**视公司自用还是为第三方制作,负有合同约定的及时验收并提供项目验收单的义务主体均为**视公司,若因第三方原因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或提出明确的修改意见,法律后果应由**视公司承担,**视公司不能以第三方原因对抗奇点公司的付款请求。**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期限内验收并出具项目验收单,视为验收已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视公司应向奇点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73000元。 《**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视公司对此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以逾期付款金额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逾期之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具体为: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按年利率6.075%计算;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5.77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一审判决:一、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273000元及违约金(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075%计算;以136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775%计算);二、驳回山东奇点异数数字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4元,减半收取计3312元,保全费2375元,共计5687元,由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奇点公司签订《**数科企业宣传片数字内容》合同,约定由**视公司委托奇点公司制作**企业宣传片,总价273000元。合同同时约定,该笔款项应分三笔支付,分别是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视公司向奇点公司支付136500元;奇点公司向**视公司提供初次样品调试后,**视公司支付109100元;奇点公司提交经审核合格的无标视频,由**视公司出具项目验收单后10日内,支付剩余款项27300元。**视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由各方的实际行为予以了变更,奇点公司已同意**公司的付款通知是**视公司旅行付款义务的前提,该视频并未取得**公司的确认,因此上诉人无需支付款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视公司主张付款条件已经进行了变更,对此奇点公司并不认可,**视公司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奇点公司已将成片发送给**公司、**视公司工作人员,**视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3日内进行验收,亦未提出任何修改意见,应当视为奇点公司制作的视频合格。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负有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款项。第三人是否出具付款通知不影响奇点公司与**视公司之间合同的履行,**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奇点公司。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视公司支付273000元及违约金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上诉人青岛**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