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姑苏商初字第01272号 原告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盛公司)诉被告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后被告在公告后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2月26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设备。原告已全部发货,被告全部签收。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有116000元货款未能按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30天,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自愿减少至按60000元主张。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6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被告委托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接受本院调查时称: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原告向我方的全部送货都送晚了,且其中有一台设备送到时是坏的,原告又重新送了一台好的设备给我方,时间更晚。全部货物都已收到,当时合同总价82万元中有1万元是加急费用,后来因为货物迟到就减少了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原告聚盛公司(卖方)与被告海韵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向卖方购买CISCO货物,价值总计82万元。买方指定收货地址为: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市范地路×××号,买方指定的联系人及联系电话为:***134××××1011,买方指定的货物签收方式为:身份证××。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2年9月7日签订合同日预付卖方164000元,买方于到货日付给卖方246000元,剩余货款410000元在到货日起25日内一次性付清。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含30日)内,每月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10%;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卖方逾期交货的,每日按逾期交货金额的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但卖方所支付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的10%。另约定:如因货物制造商或供应给卖方货物的供货商的原因致使卖方逾期交货的,买方同意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同日,原告与其上级供应商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神码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向南京神码公司订购同样的货物,并以聚盛公司和海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为本合同的收货人和收货地址,约定交货时间为:签合同之日起6-8周。 2012年10月18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期间,聚盛公司通过其供应商南京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直接向海韵公司指定的地址江苏省南通市如东市范地路×××号分数次发货,均由指定签收人***签收货物。 2013年4月2日,聚盛公司向海韵公司开具了9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81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当时合同约定的82万元总价款中,有1万元是加急费用,因到货较晚已经取消。 2012年9月10日,海韵公司向聚盛公司转账支付了164000元;2013年4月15日,海韵公司支付了20万元;2013年6月18日,海韵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3年8月1日,海韵公司支付了17万元。上述四次共计支付634000元。2014年7月3日、2014年8月29日,聚盛公司收到***个人账户支付的1万元和5万元,原、被告一致确认该两笔共计6万元的款项,是***代海韵公司支付的货款。因此聚盛公司共计收到694000元货款。 2014年9月17日,江苏新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聚盛公司向海韵公司邮寄《律师函》一份,要求海韵公司在2014年9月25日前支付拖欠的货款116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交货发运单、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律师函、邮寄凭证、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被告称原告送货较晚且有一台设备到货时已损坏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原告与其供应商南京神码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以证明并非因原告的原因导致供货迟延,并称:原被告买卖的是当时业界最高端的路由器,当时没有货且生产周期较长,我方无法控制货物的生产周期,因此合同上注明了因制造商或供应商的原因导致迟延交货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且我方在送货迟延后主动减少了1万元的加急费用。关于有一台设备损坏的问题,属于开箱即损,因电子产品会有由于物流等原因损坏的概率,是正常现象,所以更换后将新的设备再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对原告所称损坏设备系开箱即损的小概率事件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需要向其客户交货,所以这些情况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双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原告应于2012年11月2日前全部交货,原告的确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但该合同同时明确约定“如因货物制造商或供应给卖方货物的供货商的原因致使卖方逾期交货的,买方同意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日即向其供应商南京神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相同设备,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一致,且结合合同和送货凭证可以看出,货物也是由南京神码公司直接向被告的指定收货地址发货的。从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原告的原因导致逾期交货及换货。且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合同中约定的1万元加急费用已因到货较晚取消。因此,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不应承担因其供应商逾期交货导致的违约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原告依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须支付合同总价款20%即162000元的违约金,原告自愿对违约金减少至按6万元主张。考虑到被告从第一次即未按约付款,之后的付款日期均有较长迟延,而按合同约定被告付清全部款项的时间应在到货日25天之内,至今已超过两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未超过相应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二、被告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聚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450元,由被告南通海韵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