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邱庄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州市新北区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澄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隆客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收取1560元,由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