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1070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中航某某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411民初1070号 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罗溪镇空港产业园兴邦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6696300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江广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1844473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航***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 原告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地板,截止2017年10月被告共结欠货款137615.84元,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中航***汽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双方共签有两份合同,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由于双方就案涉合同引起的纠纷,约定选择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解决,因此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与原告发生的买卖关系前后共签订两份合同,在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双方友好协商,任何一方均可向南通仲裁委员会申请按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的条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案涉买卖行为系该合同项下的买卖法律关系,该合同约定的条款明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已选择了仲裁处理,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中航***汽车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原告应向南通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州市博文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