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高民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16号院1、2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罗玉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文,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电视电声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
法定代表人杨定江,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梅,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又称电视电声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初字第05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淑莱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肃、张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文,被上诉人第三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高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行西城支行在一审起诉称:农行西城支行因与案外人黄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06年11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城法院)提起诉讼。西城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判令黄炜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有关费用。
案外人黄炜因涉嫌贪污罪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分别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和(2009)高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认定黄炜犯贪污罪,并作出了“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财产刑处罚,并判决“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据悉,在该案侦查阶段,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于2006年11月对黄炜名下的位于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6号楼2单元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73299号)的房产进行了查封。该房产系黄炜向农行西城支行借款所购。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委托拍卖机构对黄炜名下的前述房产进行了拍卖。农行西城支行于2012年11月14日提交了申请书,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拍卖所得先行偿还黄炜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2 661 698.72元(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方案中对异议人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处理如下: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债权本金1 051 598.84元,第三研究所因黄炜贪污受害金额30 552 000元,双方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扣除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城门支行后的余款6 487 380.25元:农行西城支行应分得1 051 598.84÷(1 051 598.84+30 552 000)×6 487 380.25= 215 865.34元。农行西城支行认为上述分配方案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以拍卖所得先行偿还黄炜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遂于2013年1月17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申请书》。2013年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农行西城支行送达了第三研究所提交的《反对异议申请说明书》,并以笔录形式告知农行西城支行可在15日内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农行西城支行认为应以拍卖案款优先清偿农行西城支行享有的合法债权,理由如下:
1、黄炜对农行西城支行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黄炜被判处财产刑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应先行偿还黄炜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
西城法院于2007年6月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债权的事实,并在事实认定部分明确:2004年9月20日,黄炜因购买案外人北京大地林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林肯公司)的商品房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西城)农银按字(水木兰亭)第(200XXXXXXXX)号的《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004年9月20日农行西城支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黄炜发放了贷款1 100 000元。依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农行西城支行与黄炜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而对黄炜涉嫌犯贪污罪一案作出的一审判决时间是2009年3月31日,后经上诉裁定维持了原判。显而易见,黄炜对农行西城支行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黄炜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依据前述规定,农行西城支行请求法院以拍卖所得先行偿还黄炜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是合法的。
2、黄炜购买的位于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6号楼2单元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73299号)的房产并非黄炜犯罪所得,而是个人财产。(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处分黄炜个人财产所得款项不应向第三研究所发还。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中审查查明:黄炜于2004年10月至12月间,将本单位公款3055.2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中审理查明:黄炜在担任第三研究所民品部销售中心主任期间,于2004年10月至12月,将本单位公款3055.2万元转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可见,上述法律文书皆认定黄炜的犯罪时间是2004年10月至12月。而黄炜因购房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是2004年8月25日,以贷款支付其余购房款的时间是2004年9月20日。显然,黄炜支付购房款的时间是在黄炜犯罪之前。所以,黄炜名下的位于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6号楼2单元211号(《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京房权证顺私字第73299号)的房产并非犯罪所得,而是个人财产。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高刑终字第282号刑事裁定书都没有认定前述房产为犯罪所得。既然是个人财产,就应在处分其个人财产时先行偿还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
3、债务金额的计算依据、金额如下:
依据西城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黄炜应向农行西城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 051 598.84元,至2006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 37 433.19元,罚息475.72元,复利791.85元,合计1 090 299.6元;自2006年11月2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律师费60 000元;案件受理费21 432元(含保全费5971元)。如果黄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金额组成如下:借款本金1 051 598.84元,至2006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4 33.19元,罚息475.72元,复利791.85元,合计1 090 299.6元;截止2013年1月1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543 051.24元;律师费60 000元;案件受理费21 432元(含保全费5971元);执行上述债务1 150 299.6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共1 022 594元(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
计算方法:
(1)计息确定债务金额为1 150 299.6元。
(2)计算公式: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 150 299.6元×(6.55% ÷ 360)×2 ×2443天=1 022 594元。
综上,农行西城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以拍卖案款优先清偿农行西城支行享有的合法债权2 737 376.84元(前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并给付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第三研究所承担。
第三研究所在一审答辩称:一、第三研究所不认可农行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农行西城支行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尤其是优先于第三研究所应获得的赔偿权。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书中罗列的证据看,证人证言证明黄炜的犯罪行为发生自2004年3月、4月,黄炜的供述也证明其犯罪行为发生自2004年年初,这个时间早于农行西城支行涉案债权的形成时间。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也并未规定民事债权要先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权利。二、第三研究所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是黄炜的个人财产,从黄炜的个人房产和付款数额看,无法证明黄炜购买涉案房产与黄炜的犯罪所得无关。三、第三研究所认为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不完全属于正当的债权,其中一部分债权的范围及数额与现行法律相违背。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来自西城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尽管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但该判决书对第三研究所的权利构成了实质性的侵害。首先,在农行西城支行提起该诉讼时,黄炜已经被羁押,但从该判决书中看不到黄炜被羁押的相关事实表述。农行西城支行向西城法院隐瞒了黄炜被羁押的情况,导致西城法院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先于刑事案件作出了该民事判决。其次,大地林肯公司是一个实力超强的企业,在黄炜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大地林肯公司作为担保人完全有能力代黄炜偿还贷款,但农行西城支行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大地林肯公司主张权利,将担保人大地林肯公司排除在该诉讼之外,农行西城支行超出贷款本金之外的费用和损失都是其未采取相应止损措施,主观故意形成的。四、西城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及要求黄炜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内容,是违反现行法律规定的,对于黄炜显失公平。该判决的形成是由黄炜的代理人与农行西城支行,甚至是与大地林肯公司相互默契的结果,使农行西城支行从中获得最大的利益,故第三研究所对该判决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综上,第三研究所请求驳回农行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20日,西城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查明:2004年9月20日,黄炜因购买案外人大地林肯公司的商品房与农行西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西城)农银按字(水木兰亭)第(200XXXXXXXX)号《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农行西城支行向黄炜提供贷款1 100 000元。但自2006年4月后黄炜一直未如约归还剩余贷款。判决黄炜偿还农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 051 598.84元并支付至2006年11月20日的逾期利息37 433.19元、罚息475.72元、复利791.85元;黄炜偿还农行西城支行借款本金1 051 598.84元,自2006年11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黄炜给付农行西城支行律师费60 000元。如黄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 432元由黄炜负担。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9年3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查明:黄炜在担任第三研究所民品部销售中心主任期间,于2004年10月至12月,利用其负责投影机销售业务的职务便利,采用签订虚假购货合同、制作虚假货物入库单等手段,以支付货款名义,将本单位公款3055.2万元转出后非法占为己有。判决黄炜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农行西城支行作为案外人申请参加该执行案件的财产分配。一审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主要内容是:一审法院受理的黄炜贪污一案,执行中共拍卖被执行人黄炜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1号远洋天地21座22B04及北京市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6号楼2单元211号房产两套,得款共计7 170 000元,扣除评估佣金22 815元,余款7 147 185元按以下方案进行分配: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因对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11号远洋天地21座22B04房产享有抵押权,故其抵押债权659 804.75元足额受偿。2、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债权本金1 051 598.84元,第三研究所因黄炜贪污受害金额30 552 000元,双方按各自债权比例分配扣除发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阜成门支行后的余款6 487 380.25元,农行西城支行应分得 215 865.34元,第三研究所应分得6 271 514.91元。2013年1月17日,农行西城支行对(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请求一审法院撤销该分配方案,并以拍卖黄炜名下房产所得价款先行偿还黄炜尚欠农行西城支行的债务1 676 082.08元,对黄炜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农行西城支行不再向其主张权利。2013年1月30日,第三研究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反对异议申请说明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不同意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的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黄炜,黄炜表示对(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及农行西城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书》无异议,也不申请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是本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判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是否属于财产刑、黄炜的被执行财产是否为其犯罪所得及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是否应优先于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予以偿还。
关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判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是否属于财产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财产刑的范围仅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判处“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是对第三研究所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该判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财产刑范围。
关于黄炜的被执行房产是否为其犯罪所得的问题。农行西城支行主张其与黄炜所签《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时间早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查明黄炜的犯罪期间,故黄炜向农行西城支行贷款所购房产并非黄炜犯罪所得。根据(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查明,黄炜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4年10月至12月,该犯罪期间确实晚于《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签订时间,而(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查明黄炜偿还按揭贷款至2006年4月,该还款期间跨越了黄炜的犯罪期间,故仅以《个人住房按揭合同》的签订时间早于黄炜的犯罪期间不能证明该房产与黄炜的犯罪行为无关,也不能据此认定该房产并非黄炜犯罪所得。
关于农行西城支行的债权是否应优先于第三研究所的财产权益予以偿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农行西城支行对黄炜享有的债权应优先于本院(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判处的财产刑执行。但由于(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有关“继续追缴黄炜的犯罪所得发还第三研究所”的判项不属于财产刑范围,且农行西城支行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执行房产非黄炜犯罪所得,故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以拍卖黄炜房产所得案款先行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农行西城支行对该分配方案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第9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农业西城支行的诉讼请求。
农行西城支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黄炜购买的位于顺义区水木兰亭花园6号楼2单元211号的房产并非犯罪所得,而是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处财产刑之前被执行人所负正当债务,应当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先行予以偿还。” 黄炜对农行西城支行所负债务的形成时间是在黄炜被判处财产刑之前,所以农行西城支行请求法院以拍卖所得先行偿还黄炜所负农行西城支行债务是合法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黄炜案拍卖案款应优先清偿农行西城支行享有的合法债权 2 737 376.84元(前述金额暂计至2013年1月17日),并给付自2013年1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07)二中刑初字第746号刑事判决查明,黄炜的犯罪行为发生于2004年10月至12月,而(2007)西民初字第1484号民事判决查明黄炜偿还按揭贷款至2006年4月,该还款期间跨越了黄炜的犯罪期间,故不能认定该房产与黄炜的犯罪行为无关,也不能认定该房产并非黄炜犯罪所得。上诉人农行西城支行要求优先受偿拍卖所得款项的主张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2009)二中执字第1740号《关于黄炜贪污一案案款分配方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农行西城支行提出以拍卖黄炜房产所得案款先行清偿其全部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农行西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城支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张 力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