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7民初18192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乙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员工,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7号楼7层709。
法定代表人:魏佳。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中电三所)与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双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法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电三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航天双力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电三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电三所与航天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航天双力公司支付中电三所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日,中电三所与航天双力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2015、2016、2017三个年度,航天双力公司从中电三所采购水下导航、引导定位、水下通信技术产品核心部件,每年不少于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中电三所为该协议的履行,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资金等,但至今航天双力公司没有进行任何采购,严重违反协议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航天双力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航天双力公司(甲方)与中电三所(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拥有水下导航、引导定位、水下通信技术产品核心部件,甲方愿意采购乙方相应的产品核心部位,并对所采购的核心部位重新进行工业化设计、生产和包装,形成新的产品,用于甲方海洋综合通信系统的配套销售。双方还约定:“……二、甲方责任……3、甲方保证在三年内完成水下导航、引导定位、水下通信机共壹仟伍佰万元整核心部件的采购……三、乙方责任1、自行负责相关产品的研发生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研发、实验验证、产品检测、人员工资、办公费用……3、双方合作期间,乙方负责提供相关产品的技术资料用于宣传,相关费用由甲方负责。四、采购方式及款项支付1、乙方所提供核心部件的技术指标、规格型号和参数及价格见附件1.产品的报价基于现有样机的性能、功能、接口、尺寸和重量,如果甲方提出新的要求,产品的价格需重新核定。2、甲方采购核心部件的数量、数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见附件2……七、违约责任1、如甲方采购未能达到当年的协议数额,须在协议到期后30个日历日内赔偿除当年未完成的协议采购额20%违约金外,还需支付乙方在研发中支付的相关研发费用。2、如乙方供应额未达到当年协议数量,须在协议到期后30个日历日内赔偿除当年未完成的供应额20%违约金外,还需支付甲方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任何一方未能达到协议采购数额又未按期支付赔偿金的,另一方可自行解除合同……”附件1约定了部件名称、规格型号、性能参数及价格。附件2约定双方未分批订购付款交货:(一)订购数量和日期甲方按协议在三年内完成水下导航、引导定位、水下通信机共1500万元核心部件的采购,第一年的订购额不少于500万元,实际从2015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第二年的订购额不少于500万元,实际从2016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第三年的订购额不少于500万元,时间是2017年1月1日到2017年12月31日。(二)付款方式1、甲方在每次签订订购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作为预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150天内完成供货。2、甲方收货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检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全款的50%余款。(三)交货方式和地点1、交货时间:自收到合同预付款之日起150天内完成。2、交付地点:甲方指定地点。3、交付方式:送货上门,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双方签订一份《2015年度水下装备采购合同》,再次明确约定了订购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交货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其中违约责任约定为:“如果乙方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货,延迟时间少于10日的,每延迟1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延迟交货部分价款的0.3%作为违约金。如果延期时间超过10日,乙方应向甲方另外支付合同额的2.5%作为违约金。如果乙方按期交货并验收合格,甲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付款,则每迟1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延迟付款部分的0.3%作为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电三所进行了研发工作,但航天双力公司并未履行合同义务进行采购。2016年4月24日、7月11日,航天双力公司与中电三所就2015年度未能采购事宜召开会议,航天双力公司就2015年度未能采购进行了解释,双方确定继续履行《合作协议》,由中电三所继续完成2015、2016年度供货,航天双力公司将按照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3月27日,中电三所向航天双力公司在合同中预留地址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航天双力公司未收到上述《通知》。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2015年度水下装备采购合同》、《通知》、快递单、会议纪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三所与航天双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合作协议》之约定,航天双力公司应在2015、2016、2017年度向中电三所采购不少于共计1500万元的设备,每年采购额为500万元,如航天双力公司未完成采购义务,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中电三所支付未完成采购额20%的违约金,且中电三所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航天双力公司自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未向中电三所采购任何设备,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中电三所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航天双力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航天双力公司并未收到中电三所之解除通知,故,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本案公告期满之日即2017年11月25日。被告航天双力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未对中电三所之主张进行实质性抗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与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支付违约金2000000元。
如果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已预交11400元)、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航天双力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