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6880号
再审申请人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以下简称第三研究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9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保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后,申请人在网上查询发现,“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已于2012年2月29日注销。申请人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实了“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市场主体信息,确认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因其他原因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定,准予注销。”申请人新发现的事实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2月29日依法注销营业执照,丧失企业法人主体资格。因此,被申请人2015年12月1日已不具有企业法人经营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即《产品购销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依法申请再审。
第三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中安保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第三研究所一直属于事业单位,不存在主体不存在的情况,工商执照注销这个事实并不影响第三研究所这个法人存在的事实,一、二审也核实过相关情况。第三研究所与中安保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5年,当时与中安保公司签订的合同主体是事业单位法人,并不是企业公司主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安保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院不予采信。中安保公司关于其与第三研究所之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属无效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安保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审查期间,中安保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注销核准通知书、销毁公章印样、关于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三研究所税务注销的说明及注销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第三研究所已于2012年2月29日注销,丧失企业法人主体资格。证据2.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第三研究所为企业法人。第三研究所主张证据1不是新证据,相关的材料一直在工商存在,不属于新产生的,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研究所属于事业单位,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驳回中安保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法 官 助 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