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9)云0181行审10号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181741478669M。
法定代表人:***,局长。
住所地:安宁市宁湖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云南春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安宁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该局于2018年6月1日对被执行人云南春江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作出的安国土执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于2016年10月起未经依法批准办理用地手续,违法占用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6614平方米(9.92亩)建设云南春江报废汽车拆解建设项目,经认定不符合现行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占地行为。2018年6月1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了安国土执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6614平方米(9.92亩);2、三十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6614平方米(9.92亩)处以每平方米6元的罚款,共计39684元(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申请执行人指定的银行交清)。申请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于2018年6月4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于2018年6月6日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第一条:“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6614平方米(9.92亩)”;第二条:“三十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2018年12月6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安国土执催[2018]第3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催告通知书、询问笔录、调查说明书、处罚文书送达回证等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本案中,安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安国土执罚[2018]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执行人处以“1、责令退还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6614平方米(9.92亩);2、三十日内拆除在违法占用的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集体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恢复6614平方米土地原状的义务,其后果已经破坏了自然资源,申请执行人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宁市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