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

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81民初6464号 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8月14日生,汉族,江阴市人,住江阴市。 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公司)与被告***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损失703291元[定作款39万元、违约金23万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2708元、**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70583元(以年利率3.85%的2倍,自2019年10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4日,实际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德维公司将第1项诉请明确为要求被告***在抽逃注册资金99.82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3日起至判决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曾因合同纠纷与***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伟杰公司)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发生诉讼。2019年7月17日,法院作出(2019)苏04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伟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定作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3万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公司负担12708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9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裁定,以伟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执行。工商登记显示,伟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成立,有三名股东,分别是:***,出资300万元;***,出资100万元;***,出资100万元。该三名股东于2014年1月2日各自将本人的出资缴存***公司(筹)在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存款账户××××账号内。经查,该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上述于2014年1月2日存入的500万元注册资本,于次日即2014年1月3日,有499.92万元汇出该账户转给了***,伟杰公司账户只剩下区区800元,注册资本几乎合部转走。***杰公司该账户的全部交易记录,未发现转出的注册资金再回到伟杰公司账户,伟杰公司注册资本实际已被抽逃499.92万元,其中必然包括被告***的出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规定,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抽逃的出资本息远远超出伟杰公司欠原告的债务数额,故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包括溧阳法院判决书中伟杰公司欠原告的定作款39万元、违约金23万元、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2708元,以及伟杰公司**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70583元(以年利率3.85%的2倍,从2019年10月14日暂算至2021年8月14日,应算至债务清偿之日),合计7032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案原告德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9年7月17日,本院对原告德维公司与***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9)苏04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39万元,并承担违约金23万元,合计人民币62万元。二、驳回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5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6285元,由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由被告***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708元”。 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因伟杰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原告德维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苏0481执4202号。2020年4月7日,本院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为由,裁定终结本院(2019)苏04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4年1月2日,伟杰公司注册成立,公司初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分别为300万元、60%;100万元、20%;100万元、20%。另外,在伟杰公司注册成立前,公司筹备组委***开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审验,常州开瑞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日出具验资报告,确认全体股东于2014年1月2日以货币形式将出资额500万元缴存于公司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内。 又查明,2014年1月3日,伟杰公司的上述临时存款账户××××分四次向***账户××××转账合计49992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伟杰公司于2014年1月2日成立,在成立后的次日即1月3日就将出资款4999200元转入他人账户,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德维公司有理由认为被告***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对此,伟杰公司及其被告***均有义务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转出款项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所需而非抽逃注册资金行为,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现原告德维公司主张被告***在抽逃注册资金99.82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据此,**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标准应为日万分之1.75,而非原告德维公司主张的年利率3.85%的2倍,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抽逃的出资99.82万元及利息(以99.82万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范围内,对(2019)苏0481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杰环境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33元、保全费403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542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须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