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

某某*生物能源有限公司、溧某某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4民辖终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生物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22MA1BCXJG60,住所地**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108884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1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原审被告:***,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上诉人*****生物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展生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溧***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维机械公司)、原审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2)苏0481民初27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鸿展生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错误。被上诉人德维机械公司要求上诉人按照合同支付货款,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加工的压缩机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下有严重瑕疵,未完全履行加工承榄义务,不应支付尾款,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设备在合同约定的运行条件下是否能够正常运行,进而方可判断上诉人是否具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而非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涉案《燃料乙醇生产中应用MVP合作协议》未约定管辖法院,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主要被告住所地为**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从涉案设备运输目的地、安装调试现场也可确认合同的履行地为佳木斯市桦南县经济开发区,且涉案设备现在桦南县经开区,调查设备现状由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最为适宜。综上,为便于案件审理,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交给有管辖权的**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德维机械公司二审中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系合同纠纷,按法律规定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无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方为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所在地溧阳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未有协议管辖,适用法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德维机械公司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要求鸿展生物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争议标的主要为给付货币,德维机械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即为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德维机械公司可以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鸿展生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陆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刘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许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