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

大连某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等公司解散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2632号 原告: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79052K,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慧能大厦8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无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1088848,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19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男,1938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 第三人: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88131032L,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金江路南侧、金江三路北侧(***多食品配料有限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 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利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遂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机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汇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散被告机械公司;2、判令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占有公司41.67%股权,***占有公司8.33%股权,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占有公司16.67%股权,**公司占有公司33.33%股权。被告成立至今,只召开过七次股东会,均为配合工商进行变更登记,最后一次所作决议即2017年12月27日股东会决议的时间至今已届四年以上,此后被告并未召开并作出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重大决策均由大股东***(董事长兼总经理)负责,从被告审计报告显示被告与***控股、参与的公司存在大量关联交易。原告为了解公司经营情况,曾于2020年 召集全体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董事会,召集之后没有一个股东、董事出席会议。 原告认为:被告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由于被告的股东会、董事会长期陷入僵局,原告的股东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 所请。 被告机械公司辩称,答辩人经营正常,持续盈利,答辩人多数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被答辩人诉讼请求无合法理由,不符合 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一、占表决权多数的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不应解散。答辩人已向其他三位股东***、***、安徽汇利创投有限公司询问,该三股东均不同意解散公司。三位股东占公司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被答辩人要求解散公司的主张不能获得多数股东支持,公司不能解散。二、公司经营正常,总体持续盈利,不存在严重的经营管理困难,不符合法定解散条件。公司2020年度审计报告(溧众会审[2021]290号)显示,当年营业收入6848.248054万元,资产总计9035.698178万元,所有者权益3350.95519万元,未分配利润1808.727798万元。公司股东实缴资本1200万元,经过十余年时间,已发展到近亿元资产规模。目前发展势头良好,经营正常,利税不断增长。如果解散公司,则不利于社会,不利于股东,不利于客户。公司尚有数百个业务合同正在履行阶段,一旦公司解散,合同即无法继续履行,客户必将提起巨额索赔;同时公司几千万元的应收款也会因公司解散而很难收回。这对公司极其不利,最终将导致股东遭受巨大损失。目前公司业务开展顺利,运营正常,处于较好的盈利状态。被答辩人作为股东对公司有非议,这仅是个别股东的一己之见,并不代表正确;虽然被答辩人对公司经营管理竭力挑剔,产生了一定的干扰,但从整体上未能使公司陷入严重困难,公司仍然继续良好运营。被答辩人要求解散公司没有充分理由。三、被答辩人因一己之欲,不顾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挟私泄愤,必欲消灭公司而后快。是为法律所不容,亦不为社会主流理念所倡导。被答辩人认为自身利益受到损害,有多种救济方式和渠道可以选择,为何偏偏选择了损人不利己的请求解散公司,出此下策?其真实目的是意图通过解散公司来极大地伤害公司,最终让公司股东承担不利后果。这如同采取同归于尽的自杀式泄愤。对于这种不理智的过分情绪化的行为,法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除被答辩人以外的其他股东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不存在严重困难,被答辩人要求解散公司既损人又不利己,有百害无一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公司诉机械公司解散公司纠纷一案,追加我为第三人。作为机械公司股东,现提出我的意见:我不同意 解散机械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依据和充分理由,请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辩称,机械公司告知我,**公司已起诉机械公司,要求解散公司,并且将我列为第三人。我因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开庭。作为机械公司的股东,案件处理结果与我的切身利 益密切相关,所以我要向法庭陈述我的意见:我不同意解散公司。简述理由如下:机械公司设立以来不断发展壮大,经济效益逐渐向好,现处于盈利状态。**公司要求解散公司无正当理由。一旦宣布解散公司,遗留问题很难解决,会造成巨大损失,对公司股东极为不利。请求法院依法审理,严格把关,作出不支持解散公司判决。 第三人汇利公司辩称,贵院受理的**公司诉请解散机械公司一案,即(2022)苏0481民初2632号,列我公司为第三人,现表达意见如下:1、我方不同意解散公司。2、机械公司未发生亏损或严重经营管理困难,没有必要解散。公司目前正在盈利时期,在近两年疫情多发期间,公司仍然保持盈利态势,值得欣慰。如果解散公司,十分可惜。3、解散公司是十分重大的事情,会产生严重后果,对公司和股东必定造成巨大损失。在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必要和充分条件的情况下,不应判决解散公司。4、个别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不同意见,可通过协商或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解决,没必要采取解散公司这种极端方式。 经审理查明,被告机械公司成立于2008年9月18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占有公司41.67%股权,***占有公司8.33%股权,汇利公司占有公司16.67%股权,**公司占有公司33.33%股权。公司经营范围为:蒸发器、压缩机、高速电机、叶轮、精密铸件、精密模具、节能环保机械的设计、开发、生产、安装、销售及技术服务等。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章程第十八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020年4月8日,原告**公司曾向被告机械公司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以下事项进行表决:(1)对公司成立至今的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委托国际知名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2)决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被告公司其他股东均及时作了回复,称原告此提议不合规定,也不符当时疫情防控形势。2020年8月13日,原告**公司诉讼被告机械公司股东知情权一案,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苏0481民初513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提供自2008年9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所有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 另查明,被告机械公司自成立至今处于盈利状态,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先后被列入常州市“千名海外人才集聚工程”、“国家火炬计划产业化示范项目”等,并建立“江苏省企业院士工作站”。公司曾被评为“江苏省民营科技企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等。 本案中,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至今已有4年未召开过股东会)、关于召开2020年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回函,汇利公司企业信息、被告股东***任职信息及双方关系图谱等证据,以证明被告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提供被告公司章程、溧阳***高速机械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被告单位2017-2020年审计报告、原告所诉股东知情权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及催告函等证据,以证明公司僵局的继续存在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被告认为,公司4年没有召开股东会,原因是原告故意制造股东矛盾,原告在2020年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之前,未与其他股东先行协商沟通,该提议不合适。被告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严重困难,公司也未损害原告的利益。为此,被告提供了[2021]290号审计报告、2020、2021年度利润分配股东会决议草案(被告称因原告提出非份要求,股东会未开成)等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账面上被告处于盈利状态,并不能证明被告经营及管理全部正常。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当事人解散公司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公司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强制解散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解散的形式实体审查标准的四种情形:(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基于前述相关规定,首先,被告机械公司虽然四年未召开股东会,但原告**公司在2020年4月8日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提议后,公司其他股东均积极复函发表各自的意见,因故最终未能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但不属于无法召开的情形,且从股东的持股比例看也不不存在无法做出有效股东会决议的情况;其次,被告生产经营正常且处于持续盈利状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再次,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继续存续会使其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最后,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必要前置条件,只有在穷尽一切可能的救济手段仍不能化解公司僵局时,才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穷尽了内部的救济手段。故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