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858号
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经济开发区金梧路198号1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8110888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宁乡经济开发区蓝色港湾6栋11楼1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601208804。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82年1月8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男,1985年7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
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订立一份《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定作一台3.5吨85-100℃离心蒸汽压缩机,价格46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30%即13.8万元,发货前付50%即23万元,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付15%即6.9万元,尾款5%即2.3万元在质保期满后1周内付清;未按时付款每天按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包括交货和调试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已付款32.8万元,余欠13.2万元,经催要未果。被告***和***系夫妻关系,是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工商登记表明,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注册资金660万元,被告***认缴出资198万元,被告***认缴出资462万元,认缴出资日期均为2020年6月12日。目前认缴期限已过,未有证据表明该二位股东已经缴足出资。原告认为,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合同定作款已经违约,除应当支付合同款外,还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合同定作款132000元及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辩称:一、自被答辩人交货后,案涉离心蒸汽压缩机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答辩人多次沟通解决未果,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答辩人从被答辩人处采购案涉设备用于生产,合同中也明确约定设备到货后被答辩人负有调试、维修义务,只有在设备调试合格、质保期满且被答辩人配合维修直至设备合格时答辩人应当足额付款。但被答辩人仅提供了到货后立即进行的一次压缩机调试记录表,且没有答辩人公司**认可或公司认可的检测人员签字。此后,案涉压缩机屡次出现故障,严重影响了正常生产经营,虽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多次沟通,但一直未得到妥善解决。因被答辩人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充分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答辩人亦存在严重违约,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依据且明显过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并受到预付款之日40天内出厂,卖方发货至买方所在地,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1日,但直至2020年5月26日方才到货。设备到货后,亦因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违约金的确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但本案被答辩人并未举证其损失存在,且其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主张的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答辩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高达日万分之五,明显过高。综上,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书证一:合同打印件、附表1、附表2各1份,共5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书证二:压缩机发货清单原件1份;书证三:压缩机调试记录表原件1张;书证四:催款函1份;书证五: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打印件2张、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6张。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专业生产蒸汽压缩机的企业,被告公司是做制药设备和环保设备的企业,被告***、***是被告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被告***在2020年3月份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通过沟通后被告要求定作一台压缩机,双方通过微信、电话交流后拟定了合同条款,由***负责加盖被告公司公章,用微信方式发送给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再将收到的合同打印**后用微信方式发送给***。合同的主要内容载明:“卖方为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买方为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方向卖方定作离心蒸汽压缩机一台,总价4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预付30%即138000元,设备制造完成后买方验收合格支付50%即230000元,设备调试合格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15%进入质保期,整机质保机为12个月,从调试合格之日起计算,尾款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日期为2020年4月1日。”后原告向被告公司交付了合同标的物,并由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6日签收。被告公司在2020年6月27日至6月30日对原告交付的压缩机进行了调试验收,验收结果为各项运营参数符合质量要求,并由被告***签名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限到2021年6月30日届满,所有应支付原告定作款应于2021年7月7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支付了部分定作款后,余欠原告132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由原告公司的***用微信向被告***发送了催款函,但经催要后,被告余欠原告的定作款132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另陈述,被告***、***是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仅有的两位股东,***认缴出资额198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被告***认缴出资额462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20年6月12日,但在实缴明细信息栏中两人的出资额均没有,证明***、***认缴的出资额实际未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额本息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因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进行质证。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进行了审查,认为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合理,且有原告提供的合同打印件、附表1、附表2各1份,共5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压缩机发货清单原件1份、压缩机调试记录表原件1张、催款函1份、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打印件2张、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6***证,应当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132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打印件、附表1、附表2各1份,共5页、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6张、压缩机发货清单原件1份、压缩机调试记录表原件1张、催款函1份、从国家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调取的股东及出资详细信息打印件2张、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6张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不付对引起本案讼争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定作款132000元并承担以132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被告***、***作为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额分别为198万元和462万元,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按认缴比例按时出资到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定作款132000元并承担以132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20元,由原告溧阳德维透平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0元,由被告湖南湘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00元,也可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 记 员 芮彬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