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9民初5095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告: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环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环宇公司给付装饰装修工程款98829.95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环宇公司雇佣***在北京××国家森林公园内丁香谷景区做工,负责A户型、B户型的装饰工程,现已全部按照环宇公司的规定及要求完工,经过环宇公司的预算部门审批核算,人工费及垫付的辅材费共计1098829.955元。截至目前尚欠装修款98829.955元,经多次找环宇公司索要,环宇公司总是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环宇公司辩称,环宇公司在位于延庆××总包“××森林体验基地”工程项目中,***在工地做部分木工类的工程,其中分包劳务工程款在2019年1月28日前已经支付工程款90万元(实际支付875000元,因***在2017年1月提供10万元失控发票一张被税务追查,环宇公司在2019年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相应的税款25000元,合计支付90万元)。2020年1月初经过和***核算,确定最终结算价为100万元整,环宇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支付***10万元,并让***在发票背后签字注明劳务费已结清,至此环宇公司把***劳务费100万元全部结清,并让***当场确认签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环宇公司姓闫的会计给***的人工费核算单,证明环宇公司应该支付给***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098829.955元,环宇公司已经支付了100万元,还欠98829.955元。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证据上的单价过高,价格不合理,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明目的也不认可,环宇公司现在不欠***工程款了。2、***单方统计制作的用工表等,证明经***单方统计,工程款总额为1691475.108元。环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是***自己单方制作的,没有相关人员签字,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环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0年1月21日环宇公司向***支付10万元建筑人工费发票及建行回单,证实***认可劳务费已经结清。2、2021年4月9日1.5万元建筑人工费发票及建行回单,证实经过法院调解,环宇公司向***支付了1.5万元款项。***对环宇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环宇公司自北京××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位于北京市延庆区××的××森林体验基地工程,后环宇公司雇佣***从事A户型、B户型的木工装饰装修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随后环宇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万元。2020年1月21日环宇公司向***又支付工程款10万元,***在发票背面注明了“***劳务费以结清”字样。现***认为环宇公司尚欠装饰装修工程款未支付,于2021年6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认为环宇公司应该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098829.955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人工费核算单没有加盖环宇公司的印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环宇公司对该份证据不认可,故本院无法确认该份人工费核算单为环宇公司出具;***出示的用工表等为其单方制作打印,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环宇公司应该支付的装饰装修工程款共计1098829.955元,不能证明环宇公司欠付***装饰装修工程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