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

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与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72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高塔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经济开发区康西路14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八达岭森林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达岭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7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环宇公司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民事裁定,依法改判支持环宇公司所提诉讼请求,并判令由八达岭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重复起诉。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应为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同一案件事实,指当事人起诉所涉案件事实关系在前诉与后诉一致;同一诉讼标的则指原告前后两次起诉基于一致的请求权基础。由此,相同当事人、同一案件事实、同一标的,要求前后两诉所涉法律关系在主体、内容与客体上一致,而这三者的一致本质上要求前后两诉处理的法律关系一致。前诉(2020)京0119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中,环宇公司基于合同有效要求支付工程款,前诉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诉请。后诉是环宇公司在前诉认定合同无效事实的基础上,提出支付价款损失的诉请,虽当事人相同,但请求权基础不同,不属重复诉讼。二、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前诉并未对相关费用的处理进行具体认定。原裁定认定“前诉中已经基于合同无效对相关费用的处理进行了认定”,承前所述,因环宇公司在前诉中未提出赔偿损失诉请,前诉虽认定合同无效,但就无效之后果仅概括认定“双方均应承担无效的法律后果”,该认定并未明确双方过错大小、亦未载明与损失后果的因果关系,显属原则性、概括性认定,该认定并未明确双方对造成损失的过错承担比例,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明,该原则性、概括性的认定不能必然导致当事人丧失诉权,环宇公司有权对损失承担另行提起诉讼,否则将损害环宇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环宇公司在后诉中提出“支付工程价款损失”的诉请不构成重复起诉。三、诚实信用、履行社会责任是企业担当,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才能彰显司法公正。环宇公司是小微企业,即使前诉被驳回,即使因疫情陷入经济危机,仍秉承诚实信用向农民工、材料商付款,从未以“合同无效”为由拒付。工程未取得规划,是八达岭公司过错,八达岭公司作为国企,亦应坚守诚实信用的商业和道德准则,不能以“国有资产不能流失”让无过错的环宇公司为八达岭公司的过错买单。合同无效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四、环宇公司提供了与本案类似的典型案例、参考案例,环宇公司的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综上,请求再审法院支持环宇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环宇公司与八达岭公司于2015年3月2日签订的《北京市八达岭生态森林体验基地A、B、C、D、E木屋工程及配套公建工程(SPA、漫花工坊、桥屋、40#楼)工程合同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原裁定的该项认定正确,环宇公司对此并不持有异议。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于环宇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诉讼之前,环宇公司曾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八达岭公司,要求八达岭公司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及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18626767.95元、工程造价鉴定费247080元。 经对比,首先,本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其次,本案与前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环宇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赔偿损失的指向与前案中诉请支付相关费用的指向相同,应认定两案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再次,前案已将争议焦点总结为“八达岭公司是否应向环宇公司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于支付场地狭窄费、山地施工困难费、山地材料设备运输费、山地高差多次搬运费的约定亦应无效,双方均应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故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并最终判决驳回了环宇公司的诉讼请求,应认定前案已经基于合同无效对环宇公司主张的相关费用进行了处理。综上,原裁定所作“环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旨在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应当认定环宇公司对八达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认定,并无不当。 此外,环宇公司提交的案例与本案并非类案,故对其就原裁定的裁判标准所提出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环宇公司再审所持的理由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对其所提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环宇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