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81民初8803号
原告济南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济南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15年8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锻造钢球:¢25钢球28吨,型号¢30钢球25吨,¢40钢球16吨,合同总价款:2691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3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1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10日内交货,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当日付清剩余货款”。2015年8月21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先向被告交付全部合同标的,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9100元及其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标准: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判决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5年8月1日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锻造钢球:¢25钢球28吨,¢30钢球25吨,¢40钢球16吨,合同总价款:269100元。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买方3日内向卖方支付货款总额10%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10日内交货,货物运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当日付清剩余货款”。原告已依约履行合同,2015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剩余货款1191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济南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陈述及提交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出库单、付款凭证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后,剩余货款未能按照约定的支付时间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以《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之日(2015年11月20日)起,以所欠货款11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亦无不当,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某某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剩余货款1191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以1191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包头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霞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赵 萌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