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23民初3694号
原告: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官庄街道养军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81084024340Y。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济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鲁山县*****公路西八里坪,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172076394M。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公司)诉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汇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有色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厚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22861.6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2月2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及《工业品代储协议附页》。合同标的为:钢棒,合同单价:¥6490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增补计划,向被告供应钢棒。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从乙方物资送到甲方仓库之日起,每月由甲方列出出库明细,以双方协商生效的最新代储合同价为结算价格,报与乙方核对和开票,乙方将发票送给甲方,以便及时挂账,挂账当月付款30%,余款三个月付清。”按约定,原告在2017年7月16日向被告交付钢棒46.1吨,在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交付钢棒31.94吨,2017年9月22日向被告交付钢棒31.8吨,三次总计向被告交付钢棒109.84吨,货款总计¥712861.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90000.00元,剩余¥222861.6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有色汇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合同属于工业代储合同,原告主张欠款金额为222861.6元,我公司账面显示欠款月为16479.6元,与我公司账不符,造成差额的原因为:2017年9月22日,原告送去一车31.8吨的钢棒,该车对应的原始过磅单遗失,无法入账,后原告复印我公司留存过磅单给代储仓库,此时双方签订的《代储合同》已过期,上述31.8吨钢棒无法入账,目前该31.8吨钢棒已用,合同未全部履行的责任不在我公司,不存在违约。
本院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6月28日,原告厚德公司作为出卖人、被告有色汇源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约定供方单位原告厚德公司在需方单位被告有色汇源公司存货钢棒,单价为6490元每吨,合同第五条约定:实际到货量以甲方(有色汇源公司)《过磅单》为准,合同第六条约定:挂账当月付款30%,余款三个月付清。
2017年9月22日,被告有色汇源出具《有色汇源汽车计量单》,发货单位为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钢棒净重31.8吨,加盖被告有色汇源公司计量准用章。被告有色汇源认可欠款16479.6元,与原告厚德公司账面差额为2017年9月22日的31.8吨钢棒,该31.8吨钢棒被告有色汇源已用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代储协议》,原告厚德公司依约向被告有色汇源公司存货,有被告有色汇源公司出具的《计量单》为证,且被告有色汇源公司称该钢棒已使用,被告有色汇源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厚德公司支付钢棒费用。除上述钢棒费用外,被告有色汇源公司认可尚欠原告厚德公司款项16479.6元,上述两项合计222861.6元,故对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有色汇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2861.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相应逾期利息部分,因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支付原告人民币222861.6元;
二、驳回原告济***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1.46元,由被告河南有色汇源铝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