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402民初1791号
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平市友谊南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623260511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系该公司员工),男,汉族,陕西兴平人,本科文化。
被告:张某,男,汉族,陕西咸阳人,高中文化。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秦皇北路37号庆利苑2号楼一、二层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83670448G。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系该公司员工),女,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1.5元,由原告陕西博大石油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