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784民初1434号
原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之三401房,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纬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代偿款172024.97元及利息(以172024.9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返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鹤山市*****************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鹤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中行鹤山支行向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2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鹤山市*****************(鹤山市****************)的房产,原告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合同项下借款人(被告)所购房产依法办妥《房地产证》及《他项权证》之日的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1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中行鹤山支行将被告及原告起诉至法院。2014年12月2日,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次性偿还中行鹤山支行借款本息,中行鹤山支行对被告***位于鹤山市*****************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欠中行鹤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4月29日,由于被告未履行上述判决的支付义务,鹤山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784执恢98号《执行裁定书》,在原告的账户上扣划了人民币172024.9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己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现向其主张追偿款人民币172024.97元。由于被告向中行鹤山支行的借款是用于购买鹤山市****************的房产,该房产与本案债务存在牵连关系,而被告亦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贷款债务的履行。原告为被告偿还了对中行鹤山支行的按揭贷款,应当视作从中行鹤山支行受让了按揭贷款的债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原告应享有鹤山市*****************的房产的抵押权利,在追偿的172024.97元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HSAA20060850),约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0元,用于被告购买鹤山市***************(曾用址:鹤山市****************)的房产,原告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取得并正式执管合同项下抵押物的《房产证》及《他项权证正本》之日的期限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于2014年10月16日将原、被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9251.97元,利息5175.18元及从2014年9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被告***位于鹤山市***************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20年4月29日,本院扣划了原告款项172024.97元,用于偿还被告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借款本息、罚息等。2020年5月6日,原告以其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代偿了款项172024.97元,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返还代偿款项172024.97元给原告,并从2020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所有的鹤山市*****************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原告虽承担了保证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所有的鹤山市***************有优先受偿的依据,而原告的追偿权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的债权转让,原告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代偿款项172024.97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5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0.2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共3290.25元(原告经纬房地产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原告经纬房地产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290.25元,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诉讼费329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