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

某某、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84民初876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男,194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的外孙,男,199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前进南路2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4712381382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原告***与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中止对原告***位于鹤山市不动产的执行;2.确认鹤山市属原告***所有,并将该房屋归还原告***(房屋价值:559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4年12月30日双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订明:***所负的债务合共737810.12元由其代为偿还(其中:***,中国工商银行285205.15元;***,中国工商银行283520.02元;***,中国银行中行房贷款50000元整;***,中国民生银行29053.58元;***,交通银行20106.50元;***,中国银行42443.60元;***,中国工商银行11755.32元;***,中国农业银行10725.95元;***,中国建设银行5000元),其代偿上述欠款后,被告***位于鹤山市以抵偿的方式归原告***所有;并且即日起交给原告***管理支配,待房屋贷款期满后房产过户给原告***,即2013年6月底被告***搬出了涉案房屋,并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偿还上述银行贷款,被告***亦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即享有该房屋物权。随后几年,原告***见外孙***(被告***之子)仍居无定所,遂将该房屋交给***暂住。2020年12月份,原告***通过其外孙***得知,上述房屋被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法院拍卖执行。原告***遂向鹤山法院、江门中级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执行该房屋,未果。直到2021年2月2日,鹤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21)粤0784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债务代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被告***于2006年11月15日与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的鹤山市房产,该房产从交付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期间因延欠物业管理费被鹤山市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先后两次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支付物管费,案号分别为:(2014)江鹤法民二初字第40号、(2020)粤0784民初4383号。2014年9月26日,因被告***拖欠银行按揭贷款本息被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3)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2020年5月6日,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提起追偿权纠纷案,案号为:(2020)粤0784民初1434号。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均以自己所经营的工厂特殊原因未能及时付款为由希望可以延长期限,完全没有提及债务代偿一事。所以,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与原告***2014年12月30日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为虚假证据。其次,协议中的所谓“债务”存疑。如***中国工商银行的285205.15元,该款项可能是借款、货款、投资款等,也可能是其他合法往来款项,实际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的债务。再次,原告***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代被告***清偿债务。如***的285205.15元,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来看根本不能证明己由原告***代为偿还的事实。所以,原告***只是以东接西凑的方式提交与本案毫无关联的银行凭证虚构债务代偿,其目的只是为了逃避债务。所以,《债务代偿协议》不真实、不合法。二、《债务代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就鹤山市房产而言,为达到银行按揭贷款的目的,被告***作为抵押人于2007年1月5日将上述房产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抵押期限为2007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5日。《债务代偿协议》中将房屋抵债的行为,实质上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所以,《债务代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而无效。三、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从未合法占有。涉案的小区由鹤山市经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房产一直由被告***居住至今,物业管理费也一直由被告***支付。所以,并不存在原告***合法占有涉案房产的事实。事实上,因被告***存在众多的债务,涉案房产在2014年开始一直被司法查封,(2016)粤0784执恢字第38号是一宗恢复执行的案件,请法庭依法调取相关执行案件资料,查清涉案房产长期被司法查封的事实。综上,《债务代偿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一直没有搬出涉案房屋,在(2013)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案件首次执行期间,正是因为当时的司法环境及被告***强硬的态度导致法院当时没有拍卖房屋,也就导致往后的追偿权纠纷及本案纠纷。被告***自始至终居住在涉案房屋,物业管理费、水电费等由其本人支付。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代为偿还的债务,并以位于鹤山市以抵偿的方式归原告***所有的事实没有异议。至于房产过户是被告***的原因,原告***没有过错。由于被告***在经营工厂的过程中,因经营不善,导致资金困难,借用了***、***的银行贷款,***名下的信用卡等均已产生逾期,资金陷入困境,在无可奈何的情况下,经与原告***协商同意,被告***提供有关的银行欠款账号、金额等给原告***,随后原告***依约为被告***偿还了上述约定的银行贷款,并提供了还款凭证让被告***进行确认,证实原告***已全额代偿还清完毕。同时,被告***亦依约对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综上所述,原告***依约为被告***偿还了上述约定银行贷款,被告***亦依约将该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该房屋物权属原告***所有。原告***已占有和已支配使用。被告***也已履行了双方签订《债务代偿协议》。被告***在履行双方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的合同上,不存在有违约责任。2013年6月底被告***已经搬出涉案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被告***的儿子参军,被告***才偶然间去涉案房屋搞卫生。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在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粤0784执2435号案]中,原告***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中止对原告***位于鹤山市不动产的执行,并确认鹤山市属原告***所有。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无提出意见,本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执行裁定书[(2021)粤0784执异5号],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遂于2021年2月10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被告***承诺在原告***代偿其所负的债务737810.12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285205.15元;***,中国工商银行283520.02元;***,中国银行中行房贷款50000元整;***,中国民生银行29053.58元;***,交通银行20106.50元;***,中国银行42443.60元;***,中国工商银行11755.32元;***,中国农业银行10725.95元;***,中国建设银行5000元)后,即日起被告***将坐落于鹤山市交由原告***管理,并于房屋贷款期满后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等等。 坐落于鹤山市是被告***向被告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设定抵押日期为2007年1月5日至2029年1月5日。本院在审理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5月11日以(2020)粤0784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实施了预查封,其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粤0784执2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于同年12月4日以最高价559088元成交。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原告***确认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儿子***居住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坐落于鹤山市是否归原告***所有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偿还债务、被告***已将涉案房产抵债,故涉案房产归原告***所有。首先,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代偿的债务737810.12元均属被告***的债务,故双方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债务代偿协议》是真实,但该《债务代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故原告***据此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的规定,涉案房产在过户登记给原告***前,原告***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即原告***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综上,原告***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及返还涉案房产的问题。上已述明,涉案房产不属原告***所有,故原告***的该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90.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