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7民终3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曾***,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系上诉人的外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女,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鹤山市。
上诉人曾***因与被上诉人鹤山市经纬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21)粤0784民初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曾***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二审法庭调查中,曾***补充如下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产一直由***及***居住是不属实的。2013年6月底***因涉信用卡诈骗被公安刑事拘留后,由曾***与其协商代其偿还所有信用卡款项后涉案房产归曾***所有,所以在2016年底涉案房产已经交由曾***使用。当时***已经搬至其经营的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居住。在2014年底,由于***读书需要,曾***允许***在涉案房产居住,并且将该房的水电费的扣费转到***的银行卡扣款。在2018年10月***当兵回来后涉案房产一直由***及曾***居住,这些均有当时的刑事案卷及水电费缴费通知单予以证实。所以,涉案房产在2013年6月底就已经由曾***实际占有。
经纬公司辩称,一、曾***提交的《债务代偿协议》不真实。首先,***于与经纬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产,该房产从交付至今一直由***居住。期间因***拖欠物业管理费而被经纬公司两次提起民事诉讼,在该两起案件中,***表示希望延长期限,没有提及过债务代偿一事。其次,《债务代偿协议》中所谓的“债务代偿”缺乏事实依据,曾***向银行偿还款项的行为与债务代偿没有关联。二、《债务代偿协议》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曾就涉案房产抵押给银行,而《债务代偿协议》实质上是以物抵债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成立于抵押期限中,且未征得银行同意,依法无效。三、涉案房产一直由***居住,曾***从未合法占有。二审庭询中,经纬公司补充如下意见:曾***从来没有占有使用涉案房产,在(2021)粤0784执异5号案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至于涉案房产的水电费由***银行账号支付的情况,主要是由于***涉及多宗诉讼并且尚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其银行账户存在冻结或者被扣款的可能,所以由***的银行账户支付水电费就是为了避免不能支付的情况,据此不能证明曾***一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涉案房屋至今仍由***和***居住。
***辩称,曾***代为偿还债务是已发生的事实。***已搬出涉案房屋,并于将涉案房屋的购房合同等有关材料以及钥匙交付给曾***,而涉案房产未能过户是因为***仍有未支付完毕的债务。涉案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出具《证明》认定涉案房产一直由***居住与事实不符,***已于搬迁到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居住,有相关的人员可作见证。
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止对曾***位于鹤山市的涉案房产不动产的执行;2.确认涉案房产属曾***所有,并将该房屋归还曾***(房屋价值:55908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经纬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一审受理的申请执行人经纬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2020)粤0784执2435号案]中,曾***作为案外人提出异议,主张中止对曾***位于鹤山市的涉案房产不动产的执行,并确认涉案房产属曾***所有。经纬公司、***对曾***的主张无提出意见,一审法院于作出执行裁定书[(2021)粤0784执异5号],驳回曾***的异议,曾***遂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曾***与***签订《债务代偿协议》,约定***承诺在曾***代偿其所负的债务737810.12元(其中:***,中国工商银行285205.15元;***,中国工商银行283520.02元;***,中国银行中行房贷款50000元整;***,中国民生银行29053.58元;***,交通银行20106.50元;***,中国银行42443.60元;***,中国工商银行11755.32元;***,中国农业银行10725.95元;***,中国建设银行5000元)后,即日起***将坐落于鹤山市的涉案房产交由曾***管理,并于房屋贷款期满后将房产过户给曾***等等。
坐落于鹤山市的涉案房产是***向经纬公司购买,未办理产权登记,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设定抵押日期为至。一审法院在审理经纬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于以(2020)粤0784民初1434号民事裁定书对上述房产实施了预查封,其后,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一审法院于作出(2020)粤0784执24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房屋,并于同年以最高价559088元成交。
另查明,曾***与***是父女关系,曾***确认该房屋一直由***及其儿子***居住使用至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关于坐落于鹤山市的涉案房产是否归曾***所有的问题。在本案中,曾***主张其代***偿还债务、***已将涉案房产抵债,故涉案房产归曾***所有。首先,曾***与***是父女关系,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曾***代偿的债务737810.12元均属***的债务,故双方签订的《债务代偿协议》真实性存疑;其次,即使《债务代偿协议》是真实,但该《债务代偿协议》实际上是房屋买卖合同,故曾***据此享有的只是债权请求权;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的规定,涉案房产在过户登记给曾***前,曾***不是涉案房产的权属人,即曾***不享有涉案房产的物权。综上,曾***主张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曾***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执行及返还涉案房产的问题。上已述明,涉案房产不属曾***所有,故曾***的该请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曾***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390.88元,由曾***负担。
二审中,曾***、经纬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了以下证据:1.由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当时搬迁至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居住;2.中国银行零售贷款扣款对账单三份,以证明***仍然有偿还涉案房屋的按揭贷款,并申请了延期偿还贷款。曾***对于***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由法院确认,但***的确于搬离涉案房屋并搬迁至鹤山市鹤城镇粤明电器厂居住;证据2属实。经纬公司对***提交的前述证据认为,上述两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对证据1的三性不予确认,其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提交的证据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且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没有实质影响,故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为二审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就***向该行贷款用以向经纬公司购买涉案房屋一事事将***、经纬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作出(2014)江鹤法民三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159251.97元,利息5175.18元及从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对***位于鹤山市的房产,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经纬公司对判决第一项中确定***应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扣划了经纬公司款项172024.97元,用于偿还***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鹤山支行借款本息、罚息等。,经纬公司以***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作出(2020)粤0784民初143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经纬公司返还代偿款项172024.97元及利息(利息从至还清款日止,以实欠代偿款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经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依法围绕曾***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当事人没有提起上诉的问题不作审查。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曾***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所有权进而能否阻却对该房产的强制执行?
本案中,曾***并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权属人,现曾***以其与***此前已签订《债务代偿协议》因而涉案房产归曾***所有为由,请求中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及向其返还涉案房产。本院认为,曾***与***为父女关系,双方关系密切,不宜仅凭其二人在诉讼中的一致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而应着重审查其他证据的证明力。虽然曾***在诉讼中提交《债务代偿协议》来支撑其主张,但,第一,曾***未能提供转账记录等证据充分证明其已确实履行《债务代偿协议》中代***偿还737810.12元的义务;第二,根据曾***的诉讼陈述及举证,其签订上述协议前已经代***偿还款项737820.12元,此情况与协议中关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原***所负债务人民币共计737810.12元转由曾***代为偿还。待曾***代偿后,即日乙方房产以抵偿方式归甲所有”的表述相互矛盾;第三,结合当事人诉讼陈述及《债务代偿协议》的相关内容可知,涉案房产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尚未还清向银行的按揭贷款,曾***与***在该协议中对涉案房产日后的按揭贷款由谁偿还却未作出约定,有违常理;第四,曾***、***为父女关系,二人在签订《债务代偿协议》时理应清楚涉案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双方却在协议中约定“房产证必须交由曾***保管”的内容与客观情况不相符。综上,前述协议的真实性存疑。退一步而言,即使前述协议真实有效,但曾***未能充分证明其已依约代偿全部款项,且曾***在接受一审法院的调查时确认在前述协议签订后涉案房产由***儿子***一直居住使用以及在本案二审中也确认其经常居住地另有其他地方,曾***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本人占有涉案房产。因此,曾***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此,***是否已搬离涉案房产,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处理没有实质性影响,故***以其已搬离涉案房产为由主张曾***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规定,因曾***既非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未能基于《债务代偿协议》成为涉案房产实体权利人,故其提出排除强制执行涉案房产的异议并请求确认为涉案房产的权属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驳回曾***关于中止涉案房产强制执行及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0.88元,由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